从一起某财政部门败诉行政复议案看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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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向某财政部门(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通过其下属某网站统计收集的某类补贴数据信息。
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已经获取了所申请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系由下级财政部门统计制作并通过网站填报提交,被申请人不是相关信息的制作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
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某县级财政部门统计制作和上报的,被申请人只是通过其下属某网站对该信息进行了收集汇总,被申请人不是制作机关,因此,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如被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作为网站的主办方,应当能够确定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亦即公开机关),但《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告知书》作出变更决定,将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焦点问题评析
(一)公开机关的确定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政府信息依据其来源被分为两类,即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实践中,制作机关公开信息容易理解,但保存机关公开信息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澄清:
1.制作机关公开是原则。
首先,对于同一项政府信息,出于准确性和效率性两方面因素考虑,其公开机关原则上应是唯一确定的。
一方面,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掌握最全面、最准确的政府信息,由其公开有利于申请人及时获得准确的政府信息。另一方面,多个行政机关都负有公开同一项政府信息的义务也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应当与保密审查权限相对应。
由于在判断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对该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作出判断,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分配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确定,也需要考虑谁更适合对一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于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对该政府信息的内容以及相关的背景资料了解得更清楚、全面、深入,也就能够依据这些材料更准确地判断公开该政府信息是否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而做出合理的决定。
2.保存机关公开应看信息来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机关的信息来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来讲,都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不在其范畴之内。因此,行政机关保存的由其他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应当由保存机关公开,还是应当遵循制作机关公开原则。
3.例外情况。
应当注意,当行政机关保存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时,根据司法实践,保存机关也负有公开义务。例如,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的过程中获取的作为执法证据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本身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从处分执法证据的角度执法机关仍然具有处分权,如果执法机关以非本机关制作为由拒绝公开,法院将予以撤销。
(二)“能够确定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如何理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某项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那么,如何判断行政机关是否“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
我们认为,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向申请人完整告知名称和联系方式,那么这个公开机关必须是准确、清晰的。
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只有在“理论”和“事实”两个方面都可以确定公开机关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名称和联系方式。
首先,如果行政机关在检索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后第一时间确实不能获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还要进行适当的研究。如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在理论上具备了确定公开机关的条件,但也仅是可以确定公开机关的业务性质和级别。
其次,行政机关应该结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情况,将公开机关最终“锁定”到具体的地域范围,也就是在事实上具备了确定公开机关的条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上下级业务机关沟通等方式,尽可能明确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
(注:本文来源:《中国财政》第5期,作者:韦薇 财政部条法司。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网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学习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请联系:[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