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案件的法律适用困惑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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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件的法律适用困惑及思考
作者:李俊贤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1期
[摘 要]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是民事案由当中与合同纠纷并列的、独立的一类纠纷,但由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与理论相对落后,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关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关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笔者从近期代理的一个不当得利案件展开,并结合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的考察以及对该制度自身的逻辑结构的分析,对我国不当得利案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两个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讨。
[关键词]不当得利;适用;困惑
引言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1]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虽然没有确切的不当得利概念,但《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2]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以此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3]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立法上只有《民法通则》第92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就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该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解释,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4]可以说,我国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而一个法条去外加一条司法解释显然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5]因为“在法规范、法律规定、法条之间,法条只是组成各种法律规定之成员;而法律规定则又是组成法规范之单位。” [6]立法的粗糙与落后,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并由此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不断。
根据学者们的总结概括,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首先是取得利益,即当事人一方获得利益。其次是致人受损,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既包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消极的损失。第三个要件是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一个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取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一类主要争议就体现在四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上。在不当得利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可能直接导致案件败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