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_2011.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xxxx—xxxx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发布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零售或非零售方式销售的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包括标签和说明书。本标准不适用于食用香精的标识。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标签
食品添加剂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
2.2 说明书
以非零售方式销售食品添加剂产品时所提供的说明材料。
2.3 零售
面向个人和餐饮企业的销售方式,不包括仅面向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销售。
2.4 生产日期 (制造日期)
食品添加剂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添加剂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2.5 保质期
食品添加剂在标识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2.6 规格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食品添加剂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3 食品添加剂标识基本要求
3.1 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3.3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添加剂,也不应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食品添加剂使用者。
3.4 不应采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的语言文字介绍食品添加剂;不应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引导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违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使用食品添加剂。
3.5 不应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将购买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添加剂的某一功能与另一产品混淆,不应贬低其他产品(包括其他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内容。
3.6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3.7 食品添加剂标识的文字形式、大小等要求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3.8-3.9的规定。
3.8 多重包装的食品添加剂标签的标示形式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3.10-3.11的规定。
3.9 如果食品添加剂标签内容涵盖了本标准规定应标示的所有内容,可以不随附说明书。 4 零售食品添加剂标签内容及要求
4.1 名称
4.1.1 应在食品添加剂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标明“零售”字样。
4.1.2 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应按GB2760、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当GB2760、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中已规定了某食品添加剂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4.1.3 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中3的规定。
4.1.4 除了标示上述名称外,可以标示“真实化学名称的英文或英文缩写”、“音译名称”、“品牌名称”、“商标名称”、“INS号”或“CNS号”等,但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或4.1.3规定的名称,且字号不能大于4.1.2或4.1.3规定的名称的字样。
4.1.5 食品用香料需列出GB2760和卫生部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可以使用“天然”或 “合成”定性说明。
4.2 成分或配料表
4.2.1 食品添加剂应按GB2760、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的名称列出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清单应该根据每种食品添加剂占内容物含量的质量比例排列,含量最大的食品添加剂排在最前面。
4.2.2 如果单一或复配食品添加剂中含有辅料,应在成分清单中按辅料含量由大到小列出。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辅料应列在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清单之后。
4.2.3 复配食品添加剂还应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
4.3 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
应在GB2760、GB14880及卫生部公告的范围内选择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用量,并标示使用方法。
4.4 日期标示
4.4.1 应清晰标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4.4.2 当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4.4.3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
4.5 贮存条件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条件。
4.6 净含量和规格
4.6.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4.6.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添加剂的净含量和规格:
a. 液态食品添加剂,用体积 —— L(l)(升) 、mL(ml) (毫升)、g(克),kg(千克);
b. 固态食品添加剂,除片剂形式以外,用质量 —— g (克),kg (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添加剂,用质量。
d. 片剂形式的食品添加剂,用质量和包装中的总片数。
4.7 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4.7.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 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4.7.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4.7.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7.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7.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4.7.3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8 产品标准代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
4.9 生产许可证编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之内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有效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
4.10 警示标识
有特殊使用要求或适用禁忌的食品添加剂应有警示标识。
4.11 辐照食品添加剂要求
4.1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添加剂”。
4.1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5 非零售食品添加剂标识内容及要求
5.1 标签应按照4项下的相应要求至少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并标示“非零售”字样。
5.2 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料表应列出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并按加入的重量百分比递减顺序一一排列;不必标示各单一食品添加剂的含量或比例。
5.3 第4项下其它项目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5.4 说明书必须在食品添加剂交货时或交货之前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