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
摘 要 人格混同的认定是还原公司独立人格特征的前提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未解决实践中常见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等问题,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极为不利。虽然近年来有关人格混同的相关问题已经得到比较充分的讨论,但是有关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问题,司法实践和立法论仍然纠缠不清,这一问题亟待解释论的纠正。
关键词 人格混同 关联交易 判定标准
作者简介: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32-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必须具备着独立法人的资格,才能进一步确认其法律地位。但是实践中,公司股东容易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控制公司,使得公司进一步成为“有名无实”的空架子。这些手段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如通过关联公司交易、业务混同等,法律难以在有限的空间内予以妥当的规制。为此,与人格混同向匹配的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具有建设性意义,其制度目标之一正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人格混同手段逃避其法律责任,在保持公司人格独立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人格否认制度一直是公司法理论研究的重心,而作为其前提的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现行立法虽然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难以预测到不断变化的生活事实,另一方面是由于实践中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处理的现象,这不论对于法律的权威性,还是司法的统一性都是及其不利的。人格混同与其说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不若说是一个解释论的问题,因为法条总是具备着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发展表明,人格混同的方式、手段乃至是内涵都在快速的革新,必须而且只能(从目前来看最妥当的方案)由解释论来完成。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关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问题已经取得了较为突破性的进展,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就很好的诠释了这种变化。该案件之所以能成为最高法15号指导案例,在于其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的认定上采用了实质的判断标准,对比之前仅使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此案是关联公司方面的司法实践跨越重要一步。理论上,多数学者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拘泥于形式上,以期能够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往往忽视了在特定案件中归纳出来的一标准不可能具备普遍适用性。为此,笔者立足于人格混同的立法目的,考察各国人格混同立法模式,以期为人格混同探索一套合理的解释标准。
二、人格混同立法模式探讨
当今世界,企业的功能不再由单一的公司来完成,取而代之的是它将由多数不同形式的公司联合。关联企业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不过,由干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紧密的联系,所以也就更容易滋生人格混同等弊端。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线。根据最高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人格混同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其主要表现形式为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等情形。由于人格的混同, 债权人无从辨别关联企业各自所有的财产。法人财产不再径渭分明, 在关联企业之间随意移转, 于是很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落空,故而需要法律予以规制①。
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制方法,国际上通行两种做法,一种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对关联公司专门立法中规定人格混同。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设专章节对关联公司行为进行规定。另一种以英美为代表的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即将其作为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在个案的裁判中揭开公司的面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人格否认原则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即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与其背后滥用权力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附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而设置的一种特别法律措施②。而我国最高法第15号指导案例中则正是参照使用该种方式。应当来说,这两种方案都具有可行性,第一种方案的侧重点在于定性,立足于长远的考虑,制定专门化的细则,以此来明确人格混同的涵盖范围;第二种方案侧重于归责,注重人格混同的实践价值,以此来明确人格混同的责任形式与责任大小。从当前来看,我国采用第二种方案更具有妥当性,并且公司法理论上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在人格否认制度框架下研究人格混同能够提供良好的研究素材。
三、人格混同的判定基准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人格混同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各国法律一般在特别规定中有所提及。以德国为例,德国母公司对子公司人格否认负责时,一个重要因素是“过度控制”,一般认为,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可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成立:(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拥有完全的、连续性的、持久的、广泛性的支配;(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为不正当之利益;(3)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已经对后者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股东以此获得不正当之利益且对公司造成损害。由此看来,德国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非常慎重。
相比而言,我国最高院在15号指导案例的观点则确立较为实质的标准,其指出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的人员混同,即在公司在人员配置上混同;二是公司的业务混同,三个公司从事的都是完全相同或及其相似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