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2.我国长期以来对工农产品价格采取“剪刀差”的手段,
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弱病残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
2. 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现有法律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方式,以致实际中难有较为确定的客观标准进行操作。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
3. 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总量上较少,而且没有形成系统,甚少有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制定的法律,使弱势群体难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另外,缺少应有的诉讼制度作为后盾,使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更多地成为形式而没有实质性的内容。
社会弱势群体又是一个
动态性的概念,指在日趋激烈的社会竞争和全球化浪潮中随时陷于失业、贫困、孤立、边缘化状态中的人群。
二、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
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是一个宏大的理论课题。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所得到的社会的特殊保护,是一种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关怀。因为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
四、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的建立(一)弱势群体保护自身权利法律意识的建立
弱势群体既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在权益被侵害时,理直气壮的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当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在法的实现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公力救济不能完全及时地保护受害人,故受害人的自力救济若为法律所禁止,其结果只能白白地受侵害而无任何补救办法。因此应在特定条件下,承认自力救济的合法性。
(二)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表达团体的重构
1.培育弱势群体的权利表达团体。利益表达的主体有个体和团体,相对于个体,社会团体能在制度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作用。它既能使弱势群体内部展开自我救助,又能强有力的增强其利益表达的分量,使其更能引起决策部门的关注,从而充分考虑其利益要求。
人才参加法律援助事业。
3.不断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我国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较为严格,比如强制刑事辩护的对象有残疾人、未成年人,却没有规定老年人同样享有这一权利。要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必须拓宽法律援助层面,让更多的人能够
3.强化立法听证制度。首先,要将“公正”体现在听证代表的产生和人数比例的确定过程中,适当增加弱势群体的代表;其次,要适当扩大立法听证的范围,使其充分实现多元利益的均衡;再次,要增强立法听证的辩论色彩,将立法辩论看成是听证会的灵魂;另外,要加强对立法听证会的制度建设,尤其是要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立法的相应规则制度化,最后,要使听证过程和结果公开化。
(三)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体系的构建
1.完善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首先,应当提高法律援助立法的位阶。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立法保障法律援助,我国也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法,将其上升为国家的基本的法律。其次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这又要求我国法律援助的立法应在全国统一标准和原则性规范的前提下赋予地方一定的灵活性。
2.扩大法律援助人员范围,缓解供给需求。随着法律援助需求量和业务量的增加,在政府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积极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事务。在大力发展专职法律队伍的同时,充分利用社会执业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等人力资源。此外,要积极推动法律援助社会志愿者体系,广泛动员和接纳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社会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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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生存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第8
页.2001年版.王立新.试论我国社会分层中人民利益表达制度的建构.社会科学.(10)
2003.
获得法律援助。
我国要规范建立的法律援助体系,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我们应该相信,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人权保障的加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必将迅速得到健全和完善。
注释:
窦开龙. .转型期经济欠发达区域农村弱势群体的经济学探析.生产力研究.200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