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部分资料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英语: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ADW)是一项有关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联合国为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争取性别平等制定的一份重要国际人权文书。联合国在1979年 12月18日的大会上通过该有关议案,并于1981年9月起生效。该公约确立规则,保障妇女在政治、法律、工作、教育、医疗服务、商业活动和家庭关系等各方面的权利。
至2006年3月止,该条约有183个成员国
部分内容:应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以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第3条)。③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第5条)。④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一切适当措施,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1954年英国沃芬顿爵士受政府委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1963年为英国制定对同性恋和卖淫活动的法律提出专家报告,报告的题目是《关于同性恋与卖淫问题委员会的沃芬顿报告》,简称沃芬顿报告(Wolfenden Report)。[
这个报告影响巨大,地位崇高,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具有深远意义。报告的一个重要结论是:“私人的不道德不应当成为刑事犯罪法制裁的对象。”刑法不应当承担对每个不道德行为的审理权。[
卖淫是一种没有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在一些国家)或非罪行为(在另一些国家)。在如何处置卖淫现象的问题上大致有三种立场:卖淫非法化;卖淫合法化;卖淫非罪化。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贫困地区的女性以卖淫为摆脱贫困的手段,在那里出现了“笑贫不笑娼”的情况。这同样反映了女性地位的低下、这些女性道德水准的下降和社会道德水准的下降。这种现象同一些女性“傍大款”显然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都是女性将自己的性服务作为商品出售的行为,只不过前者是短期的、多次性的零售,后者是长期的、一次性的批发。如果用法律手段来制裁,只制裁前者不制裁后者是不合逻辑的;而没有人会持后者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观点;由此推论,对前者用法律手段制裁也是不公平的。由此我们只能得出如下结论:对付卖淫行为,只能采用提高女性地位、提高女性道德水平和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的办法,而不可采用将卖淫行为非法化、刑事化的办法来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女性主义的卖淫对策有两项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卖淫非罪化以将伤害减到最少。第二项原则是:提高女性社会地位以最终消灭卖淫。
联合国文献在1959年(“关于个人和卖淫中的交易的研究”)提出,卖淫本身不应当是非法的。根据这一精神,很少有国家将卖淫规定为非法,就连我国的刑法也并不惩罚
卖淫者和买淫者,只惩罚强迫、组织、容留他人卖淫者。但是,在行政法规(国家治安管理条令)中,却是禁止卖淫嫖娼的。
第二种立场主张使卖淫合法化。它主张使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成立为犯罪,不论有无报酬。卖淫合法化的一个好处是,通过对妓女征税,可以使妓女和嫖客的利益安全得到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使妓女摆脱剥削,不必完全依赖于淫媒。这种作法还可以减轻治安系统的负担,可以使妓女较少遭受黑社会的侵扰;在受到威胁和盘剥时,能有更多的机会寻求警方的保护。这一主张把卖淫业与卖酒业相比,卖酒业由政府控制,抽取重税,对服务的时间、顾客年龄和持照人资格都有专门规定。已经采用妓女注册领执照,并开设红灯区的国家和城市有英国、法国、瑞典、荷兰、德国一些地区和阿姆斯特丹、汉堡等城市。有人担心如果卖淫合法化,新的妓女会大量产生。但是在卖淫合法
化的国家并未发生这种情况。
福柯:性是没有任何一种权力能够忽视的资源。
“性工作者”,即使称呼是中性的,但她们仍是最受歧视的群体之一。
2012年3月,人大代表迟夙生女士连续9年在两会上提出“卖淫合法化”提案。她亲自经历过齐齐哈尔6名妓女被杀案、哈尔滨42名性工作者奸杀案。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首先明确提出了自由择业权,即可以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择业自由意味着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劳动,自由选择职业,工作甚至选择工作场所。
工作权即劳动权,
总的来说,劳动权是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劳动就业权、择业权和变更职业的自由、取得报酬权以及劳动保护、社会救济权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