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条款201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
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
文件构成。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
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
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以下情形导致人身损害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而应由被保
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
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
死亡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八)被保险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
证,到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
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
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
民众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
(五)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六)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第六条 被保险人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一)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残、自杀、醉酒;
(三)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六)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的。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
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
疗费用;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
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
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可续保,但须另办手续。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
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
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二)伤残:
A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 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
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
资给予赔偿。
(三)误工费: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
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四)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五)法律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每人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并对责任
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
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
凭证。
第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
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
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
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
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
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后,
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
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
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
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
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
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
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
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
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人提出的
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
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使其职员得到及时救治,避免或减
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
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
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索赔金额;当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
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交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
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因被保险人因过错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人无法界定事故责任
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
权对无法核实部分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
的赔偿责任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
得自行对索赔人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保险人
有权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
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
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
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
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
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索赔申请、事故证明和职员名单
(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
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结算明细表;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
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
(八)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
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所雇人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统称
为“索赔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
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
偿:
(一)死亡赔偿金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死亡每人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保险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
员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合同所附《工
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确定赔偿比例,并在赔偿比例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
伤残每人赔偿限额所确定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三)误工费用
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被保险人职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
包括五天)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内按以下公式计算
误工费用赔偿金:
误工费用赔偿金=被保险人职员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
天)
(四)医疗费用
对被保险人职员实际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在扣减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每人免
赔额后,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1、符合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
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包括康复性治疗费用);
2、急救车费、就(转)诊交通费和住宿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包括康复性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
4、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牙、假眼和配臵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职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
的医疗机构就诊。
(五)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职员
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
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
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的25%;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
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
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
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
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
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职员人数多
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已为其职员投保了工伤保险,
保险人只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负责支付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
他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还投保了与本合同保障相同的其他商业保险,对于根据
本合同的约定可以赔偿的部分,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累计赔偿限额占全部相关商业
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
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发现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将按照本
合同累计赔偿限额占全部相关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四条 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
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
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
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
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
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
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
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
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
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
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
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管辖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
辖。
释 义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职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
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经审批的未满
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属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职员。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
损伤。
被保险人职员月工资:是指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
有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是指自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
鉴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至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的天数。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被保险人职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
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
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累计赔偿限额-累
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
和。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
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
止日二十四时止。
雇主责任险《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