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该制度自产生以来,已形成平衡、叙说和恢复正义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并在各国实践中收到良好的效果。本文系统阐释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并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并提出了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中国模式 针对犯罪多元化的现状趋势以及弥补现行司法体制不足与缺陷的实际需要,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备受人们关注。对于这样一种发端与西方国家的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如何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并加以引进,挖掘其在中国的正当性基础,探索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模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刑事案件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压力、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容是在犯罪发生之后,调停人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纠纷,为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而创造条件。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可见刑事和解与“私了”有着本质区别。“私了”是与“公了”相对而言的,是民间对于诉讼双方自行和解的一种俗称,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的统称,而刑事和解则是当事人在司法工作人员主持下的“公了”。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分析 (一)合和文化是刑事和解的文化基础 文化,即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而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精髓的“合和”文化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人与自然保持“合和”的关系,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代表思想主要有老子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以及汉代董仲舒“天人合一”思想;二、人与人之间保持“合和”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古代先贤们从不同角度阐释了这一关系的重要性,从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到墨子的“兼相爱则治”,再到孟子的“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无不体现“合和”的一贯思想。由此可见,以“合和”文化为底蕴的传统诉讼法律文化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普通民众普遍养成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对簿公堂的争讼被认为是一种恶或不道德的行为,因此“讼不可妄为”。 (二)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刑事和解的政治基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2004年提出的一种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它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社会,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种社会理想。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而一个和谐社会又尤以社会的安定、稳定、健康为基石。刑事和解制度正好顺应了这一需求,它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和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最大限度的恢复犯罪破坏的秩序。 (三)人本主义是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人本主义是西欧自封建社会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文艺复兴时期所涌现的一种新思潮。其基本观点主张“人类自由权利不可侵犯,即自由意志论”。自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在国家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基本建设当中随处可见人本精神受到了广大人民的称赞,这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建立赢得了广泛的社会基础,虽然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司法中的国家本位价值观相冲突,建立个人本位价值观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观念中找不到相应的支撑,但随着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国家本位刑事观的质疑,刑事案件处理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长期被忽视等矛盾的突显。刑事和解正好与现今这个人们日益追求人本性需要的社会相吻合,刑事和解以扩大诉讼中的私权范围为尝试,赋予公民更多的纠纷解决自主权,扩大私权利在诉讼中的行使范围,其必然在我国赢得广泛人民的支持。 (四)法治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法治即依照法律治理,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国家智力的原则和方略,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理论、原则和方法。2007年,国家领导人提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其中,“宪法法律至上”是依法治国原则的体现,而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即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及系统的法律体系。针对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犯罪总数有增无减,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增多,疑难复杂案件增加,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的现状,从法律体制上认可刑事和解,将其纳入我国刑事立法体制,无疑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其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温和处理方式,不光能抚平当事人的心理创伤,而且能使司法工作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最大化,符合目前我国贯彻宽严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就其本质来讲是“公诉权”和“私诉权”博弈的结果,它是国家公诉权在一起程度上的放弃。因此,国家本位的刑事和解制度逐渐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但不意味着能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限定未成年人犯罪或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诉才处理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具体理由有: 一、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未完全成熟,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然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较小,应该尽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二、3年以上的犯罪行为,其性质上属于侵犯国家安全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些犯罪所涉及的矛盾和法律关系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还关系到国家、社会利益,必须适用公权力解决,由国家干预。 三、扩大刑事和解犯罪会改变案件的性质,从而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的背道而驰。如: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将会变成民事案件,变成社会治安案件。于是犯罪分子可能利用这一漏洞心安理得的继续犯罪而不会判刑。综上,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光要“宽”,也要注重“严”,严格限定刑事和解范围正是这一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1.刑事和解制度适用阶段应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 理由有两点:一是若在侦查阶段适用,可能出现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而在事实未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和解,导致“和稀泥”或“以钱买刑”的情况发生。二是在审判阶段和解已无实际意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程序已基本走完,对提高办案效率意义不大,且无法避免被害人在法庭上人格尊严和精神再次受到伤害。 2.刑事和解应该由检察机关来启动主持 鉴于刑事和解是司法制度,属于公权利,应由公权力机关主持和解,而不能由社区调解委员会主持,因为由后者调解还有一个弊端就是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易出现不予履行的情况,不符合和解初衷。如果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熟悉和解程序的专业人员的优势,又可以使刑事和解在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还可以避免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起到保证和解的效果。 3.争议解决程序是刑事和解的关键 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在特定机构或岗位专门审查监督下,由检察机关人员主持,加害人、受害人及双方代理人、监督人和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工作单位人员参与。通过就犯罪事件本身进行沟通,加害人通过悔过、认错、道歉,尽可能消除被害人内心的不满与伤痛,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与宽恕,最后在主持人的引导下形成有法律效果的书面赔偿协议。 (三)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 由于刑事和解在我国还处于构建初期,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取得了理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如:在检察机关中作用认识不一,和解整体使用偏低且不均衡,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老百姓对刑事和解认识偏颇,认为“刑事和解即为花钱买罪”等。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应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在社会上,大力宣传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刑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在加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法律警告威慑教育,使其真正认罪伏法,真诚悔过,避免加害人出现轻易即可被免除刑罚的心理而促成其重新犯罪。在被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因种种因素使其被动接受和解而产生对司法机关或加害人的仇视和怨恨,从而实施报复性犯罪。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即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作为一种介于“起诉”与“不起诉”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起诉便宜主义,这种暂缓起诉制度揉入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因素,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都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在立法中予以确认。 2.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条件的不同,经常出现类似案件而和解结果有天壤之别的现象。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很可能出现加害人因最大限度满足受害人的补偿要求而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或加害人因经济条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补偿要求而和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而这些都是与更多地关注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刑事和解初衷相违背的,同时也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国家除制定刑事损失赔偿基金,以解决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赔偿给付金额悬殊,加害人无力赔偿的现象,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得到实施。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相辅相成的。其在司法体系中的积极价值占据优势地位,因而该项制度在我国建立有其充分的理由与社会支持,我们应该对其予以正面的肯定,并予以重视,立足中国国情,建立并完善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 参考文献: [1]田�.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06). [2]Gehm.John 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价评[J].现代法学,2001(1). [4]宋英辉译.刑事程序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J].诉讼法学研究,2002(03). [5]朱吉龙,马秀娟.论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J].电子科技大学,2009(1).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05). [7]陈建民.受人指使高三学生实施抢劫援引缓诉检察机关挽救失足[N].法制日报,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