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案例分析
1.李某在帮助张某挖地窖时,挖出三百块银元。为银元的归属,二人发生争执,李说,银元是他挖出的,应归他所有;张说,银元是在他家的院子里挖出的,应归他所有。经查,该银元为何人所埋藏不清楚。问:银元究竟应归谁所有?
答案:该银元应归国家所有。因为本案中的银元属于埋藏物,尽管该物是由李某在帮助张某挖地窖中发现的,但埋藏物不能归发现者所有;尽管该银元是在张某的院子挖出的,但不能证明为何人所埋藏。因此该银元属于所有人不明的物。依《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该银元既不能为李某所有,也不能归张某所有,只能归国家所有。
……………………………………………………………………………………………………….
2.2004年4月,杜某要去美国探亲。临行前,杜某将其松下21英寸彩电交由邻居李某保管,并称探亲归来时取回,在此期间,李某可使用该电视。李某收下电视机,并称请杜某放心。杜某走后半年,李某的妻子得了一场重病。为筹措医疗费用,李某将杜某的彩电以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并称彩电是其自己的。张某觉得价格比较合理,遂买下该彩电。2005年5月,杜某从美国探亲归来,得知其彩电被李某卖给张某,便向张某追要。张某称,彩电是我从李某处买来的,我购买时认为彩电是李某的,你要想也得向李某要,并表示不能将彩电返还给杜某。杜某向李某要电视,李某称,彩电已经出卖了,只能向张某要电视机。在此情况下,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李某归还彩电。问:该彩电的所有权应归谁?请说明理由。
答案 :该彩电的所有权应归张某。在本案中,彩电原属于杜某所有,杜某将彩电交李某保管,李某只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李某为筹措医疗费用,将彩电出卖给张某,属于无权处分。但在张某购买彩电时,李某告知其彩电是自己的,李某认为价格也较合理,他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彩电并非李某的,因此张某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彩电。依善意取得制度,张某取得该彩电的所有权。李某擅自处分杜某的彩电,杜某只能要求李某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张某返还彩电。
……………………………………………………………………………………………………….
3.张朋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因张朋酷爱摄影,双方遂决定购买一台高级照相机。该照相机使用三年后,张朋想换一台更高级的照相机,但李红不同意。于是,张朋背着李红将照相机出卖给李小兵。事后,李红得知此事,要求李小兵返还照相机。为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问:张朋是否有权处分照相机?如何确定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答:在本案中,张朋处分共同共有的照相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无权处分该照相机。张朋无权处分共有的照相机,那么李小兵能否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呢?我们认为,李小兵能否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关键问题看其是否为善意。如果李小兵属于善意第三人,而在购买照相机时又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李小兵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
1.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某一地段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对土地用途、开发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出让金,并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但该公司此后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一直闲置。土地管理局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形下,决定收回某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问:某公司已经缴纳了建设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管理局能否收回该建设用地使用权?
答案:土地管理局可以收回某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让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的约定,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某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在土地管理局多次催促的情形下,仍不开发利用土地。因此,土地管理局有权依照规定收回某公司的该建设用地使用权。
……………………………………………………………………………………………………….
2.李楠系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九村三队村民,与外乡三十里铺村的赵某结婚后,村里以她结婚为由,强制收回其未到期的承包地。婚后双方一直在男方的原籍居住,共同耕种三十里铺村分给赵某的承包期为30年的耕地,种植水稻、大豆等农作物,收益颇丰。后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于2002年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楠回到娘家,多次要求三里九村归还其出嫁前承包的未到期的耕地,但她的要求没有得到答复。生活没有来源的李楠找过镇领导、县委、县政府等部门,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问:李楠的承包权能否得到保护? 答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在本案中,李楠结婚后,并没有从三十里铺村分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三里九村在李楠结婚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前收回其承包地的做法是违法的。因此,李楠在离婚后回到三里九村,该村应当返还其婚前未到期的承包地。
……………………………………………………………………………………………………….
3.甲和乙同住一村,两家的承包地相距不远,乙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打了一口水井。2000年冬,甲和乙商定,从次年春天开始,甲用乙家的水浇地,每年给付乙1000元,为保险起见,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转眼到了2001年春天,甲来到乙家,商量挖沟取水事宜。乙同意甲用自己家的水,但坚决不同意挖沟安装取水装置。因为这样会使乙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耕种,乙要求甲给自己相应的一块地,否则不能设置取水装置。甲则认为,自己用水已经支付了用水费,不能另外提供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问:甲是否有权挖沟安置取水装置? 答:在本案中,甲为使用乙家承包地的水井里的水,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应当认定甲取得了地役权。甲作为地役权人,有权使用乙家的水源。但是,甲能否在乙家的承包地挖沟安装取水装置呢?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按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人对供役地使用的方法、范围及程度等,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不得超过或变更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方法及范围的,则地役权人有权于供役地损害最少的范围内为一切必要的使用。本案设定的是汲水地役权,汲水地役权的行使必以一定汲水设置为条件,且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有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因此,甲有权在乙的承包地里挖沟安装取水装置,但应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对此乙有容忍的义务。那么,乙要求甲给自己相应的一块地才能安装挖沟取水装置是否合理呢?从本案来看,甲用乙家的承包地水井里的水浇地,约定每年向乙支付1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的用途,因此,可以认定该笔费用既包括用水的费用,也包括占用部分土地的补偿费用。既然如此,乙就无权要求甲提供相应的土地。
……………………………………………………………………………………………………….
1.王某欲开办一家杂货店,遂向其亲戚赵某借款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2年后还本付息,并由王某将自己的电视机出质于赵某作质押。10天后,赵某让王某带电视机到赵家取款,王某称:电视机几天前被其妹妹带走,过些天才能还回。王某要求赵某先把钱借给他,赵某同意,当即交给王某1万元现金。不久,王某经营亏损,便将其妹妹还回的电视机交给
周某作质押借现款5000元。赵某知道此事后,认为王某在欺骗他,遂要求王某在5日内将该电视机交到赵某家,否则应立即还款。王某向赵某解释说将电视机交于周某作质押实属无奈,请求赵某再宽限一段时间。赵某不许,要求王某马上还清借款。王某便将杂货店卖掉,加上家里的其它财产共6000元还给赵某,余款保证2个月内还清,赵某仍不答应,表示要将王某的电视机折价抵偿。王某称电视机在周某处,如果周某同意,可由赵某随意处理。但赵某向周某索要电视机时,遭到拒绝。赵某便以王某与周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将电视机折价,用以抵偿王某欠余款4000元及其利息。问:此案的质押纠纷应如何处理? 答案:本案中周某对电视机享有质权,而赵某不享有质权。因为本案中,虽然王某与赵某约定,王某将电视机出质于赵某,以作为借款的担保,但王某并未将电视机交付赵某占有。由于质权的成立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条件,因此赵某对王某的电视机不享有质权。王某在向周某借款时将电视机交付给周某设定质权,双方不仅有质押合同且转移了电视机的占有,因此,周某对该电视机享有质权。由于周某对电视机享有质权,赵某无权向周某索要电视偿债。法院应当驳回赵某要求以电视机抵偿王某欠款的诉讼请求。
……………………………………………………………………………………………………….
2.2005年5月,高某携带一台黑白电视机到某电器修理部修理,双方约定10日后交费取电视机。10天后,高某取电视机时,嫌200元修理费过高,拒绝付款。于是,修理部扣留了电视机。高某在其后的5个月中,既没有向修理部索要电视机,也没有偿付修理费。11月的某天,高某又携带一台录像机来到这个修理部修理,双方约定1个月交费取录像机。高某如期来修理部取录像机,修理部工作人员称录像机的修理费为250元,加上前次电视机的修理部共450元,要高某一次付清。高某付清了录像机的修理费,并称200元的电视机修理费可以用电视机抵偿,但修理部却要扣留录像机。于是,修理部退还了高某的电视机,扣留了录像机,并告知高某在1个月内必须付清200元的电视机修理费,否则将变卖其录像机来抵偿。高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修理部返还录像机。问:(1)修理部扣留电视机和录像机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1)修理部扣留电视机的行为合法,而扣留录像机的行为不合法。因为本案中高某与修理部之间存在两个承揽合同关系:一是以修理电视机为内容的,一是以修理录像机为内容的。在修理电视机的承揽合同中,修理部依合同占有电视机,高某不按照约定交付修理费,修理部对电视机享有留置权,有权扣留电视机。而在修理录像机的承揽合同中,修理部尽管也依约定占有录像机,但高某付清了修理费,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修理部也就不能享有留置权,因此,修理部也就无权扣留高某的录像机。
(2)本案中修理部应将录像机返还给高某,高某应向修理部支付电视机修理费200元。因为本案中修理部虽对电视机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是以留置权人继续占有留置物为存续条件的,本案中修理部已经将电视机主动返还约高某,修理部对电视机的留置权也就消灭。但修理部对高某的请求支付200元电视机修理费的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法院应判决高某向修理部支付电视机修理费200元。由于高某支付录像机的修理费的义务已经履行,修理部扣留高某录像机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应当判决修理部将录像机返还给高某。
……………………………………………………………………………………………………….
3.某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欲向该市某工商银行借款450万元。根据工商银行的要求,博达公司以其新购买的华银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方米(当时估价350万元)作抵押。工商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要求博达公司提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博达公司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以下简称三丰集团)以其新购买的一块面积约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估
价100万元)作为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工商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博达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但没有约定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借款合同到期后,博达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工商银行因将博达公司的房产拍卖后仅获得300万元,遂要求拍卖三丰集团用于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清偿剩余的债务,遭到三丰集团的拒绝。工商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丰集团承担抵押责任。问:工商银行享有何种性质的抵押权,其抵押权应如何行使? 答案:从本案来看,博达公司在与工商银行协商借款时,因博达公司提供的房产当时价值仅为350万元,而借款的数额为本金和利息共450万元,工商银行遂要求博达公司必须提供其他的抵押,博达公司则分别请求三丰集团、丁某以不同的财产作抵押。工商银行分别与博达公司、三丰集团和丁某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可见,本案中的抵押属于共同抵押。既然本案的抵押为共同抵押,而合同中又没有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因此,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有权就任何一个抵押财产或者各个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在对博达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后,因其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清偿,有权对三丰集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剩余的债务。
……………………………………………………………………………………………………….
1.王某将邻县赵某的一头母牛偷回家。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王某将该牛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郑某,郑某在购牛时并不知道王某所卖之牛系偷来的。半年之后,郑某所买之牛经配种产下一头牛犊。赵某在母牛丢失后一直没有停止寻找,一次偶然的机会,赵某发现自己的母牛在郑某处,遂要求郑某返还母牛及牛犊,郑某以自己是从王某手中以合理的价格买来为由,拒绝返回给赵某,双方就母牛及牛犊的所有权产生争议。问:郑某能否取得母牛及牛犊的所有权?
答:在本案中,母牛属于盗窃物,王某对母牛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王某不能取得母牛的所有权,母牛的所有权仍属于赵某。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尽管郑某在购买母牛时并不知道该牛系盗窃物,即郑某是善意的,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盗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此,郑某不能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母牛的所有权。就牛犊的争议而言,牛犊为母牛的天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因此,赵某有权请求郑某返还牛犊,郑某不能取得牛犊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