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
【摘要】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主要以未决犯为主,兼有部分短刑期的已决犯,由于这部分在押人员或为正在接受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否触犯刑法尚未确定,或为虽已确定为罪犯,但刑期较短,针对这两类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一直是看守所的一个工作弱点,也是一直是监所检察的一个重点内容。本文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了梳理,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特点;现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过程中的人权保障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笔者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内容
(一)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的内容
1.政治权利
(1)选举权。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被依法剥夺其政治权利和行为不能自理的人除外。看守所在押的嫌疑犯罪人、被告人,无论其是否有罪、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都尚待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其政治权利未被剥夺,他们依法享有选举权是不容质疑的;留所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虽然他们已经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仍依法享有选举权。
(2)被选举权。虽然我国的《选举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排除被选举人之列,但看守所在押人员中不乏有通过进一步侦查后被无罪释放的情况。这一部分人员依然享有被选举权。因此,从理论上讲,在押人员的被选举权应作为一项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3)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活动。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在押人员,他们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看守所要尊重在押人员的合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在生活、卫生、饮食方面为信仰宗教的在押人员提供方便。
(4)批评、建议权。法律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合理的批评和建议,看守所应予采纳,对不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及时给予解释和引导,严禁打击报复。
(5)劳动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6)受教育权。中国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犯罪产生的成因十分复杂,有社会环境的影响、家庭的影响、个人因素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通过教育和学习,人是可以转变和改变的。看守所的一大责任就是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教育工作,使其正视自己的问题,对公安、司法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为在押人员以后的生活打下坚实的基础。
2.诉讼权利
(1)辩护权。在押人员的辩护权有两个方面:一是自我辩护,二是获得律师、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前者的行使不受条件的限制,后者的行使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在押人员和其律师、辩护人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提出意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
(2)上诉权。在押人员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申诉权。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以向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4)检举权和控告权。当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部门揭露侵害人和侵害事实、要求处理的权利;出于良知或赎罪心理,对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或犯罪事实进行揭发和检举,是法律保护的权利。
(5)自首的权利。我国《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对自首的在押人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看守所应为在押人员自首创造条件,做好引导。
(6)在押人员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或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7)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押人员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8)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每个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9)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和亲笔书写供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签名认可,笔录方具有法律效力。
(10)在押人员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11)未成年在押人员在被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辨别判断能力不强。为了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讯问和审判时应通知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
(12)在押人员有要求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3.人身权利
(1)生命权和健康权。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人身不受刑讯、体罚、虐待、侮辱。如有侵犯,在押人员可以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关、督察部门和检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在押人员在患病时,有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办案部门和监管机关为此负有重大职责,在无条件诊治的情况下,要及时通知其家属,变更法律强制措施,以便诊治。
(2)人格权。在押人员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3)在押人员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是错案的赔偿;二是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在押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4)在押人员享有与家属亲友会见、通信的权利。
(5)探视权。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在押人员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病逝的配偶、父母、子女。
4.民事权利
(1)财产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在押人员虽然失去人身自由,但其合法财产依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
(3)继承权。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继承权,他们的合法继承权如受到不法侵害,在规定的时效内有权提起诉讼。
(4)婚姻、家庭权。在押人员的婚姻、家庭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破坏其婚姻、家庭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严重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的特点
在押人员依法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是他们的其他人权却没有被剥夺。我国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具有主体的特殊性
看守所在押人员,其是在社会上违反了国家法律,因此他们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是他们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应当付出的代价;但同时他们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又成为弱势群体,他们又希望自己的人权受到保护。
2.看守所在押人员与普通公民的人权保障相比具有不完整性
由于在押人员所处的特殊地位,他们作为普通公民应享受的权利,有些被依照法律的规定剥夺了,有些虽然在法律上没有被剥夺,但由于在押人员人身自由受到一定范围的制约,而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与之相关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制约。
3.在押人员享有的人权具有间接性
普通公民可以完全自由地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在押人员只能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程序,通过公安监管单位和监管人员,才能使有些权利得到实现,其中包括辩护权、上诉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等。尤其在我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普通公民的生存与发展权还没有得到完全保障,让在押人员比普通公民享受更多的权利,显然不适合国情。但在押人员作为基本公民的一部分,他们的人权理应得到有效保护。
(三)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1.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成为刑事司法的痼疾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关于羁押却没有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虽然联合下文严禁超期羁押,但是,实践中在押人员的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在押人员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羁押。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均有权申报延长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限,大部分案件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延长或者退查,由此,产生一些隐形、变相超期羁押,造成对在押人员人权的侵害。
2.久押不决问题仍然突出
久押不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3年而案件仍未审结的情况。自2009年以来,连续多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清理久押不决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开展了专项活动,采取挂牌督办、定期通报、实地督办等措施,使一大批久押不决案件得到清理,但是久押不决案件前清后现的问题仍然突出。
3.看守所在押人员混押、混管问题普遍存在
目前,看守所在押人员混押、混管问题在全国许多地方是一个普遍存在的老问题,也是看守所管理中的一个顽疾。看守所羁押在押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分别羁押,即对男性和女性,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未决人员和已决犯分别羁押。当前,看守所混押混管问题主要是未决人员和已决犯混押,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两种。造成混押问题的主要原因主要是:一是看守所监室有限,在押人员数量过多。二是警力有限,监管压力过大,看守所方面不愿开设过多的监室,不能实现分押、分管。三是由于某一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可能多达数十人,一个看守所所有的监室全部使用,每一个监室一人都无法避免同案犯混押。四是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过多,特别是大量一年以上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导致未决人员和已决犯混押。五是看守所开设女性监室过少,造成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
4.辩护难没有得到解决,妨碍辩护制度的发展
目前,我国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以及职业风险大导致刑事辩护呈萎缩状态。据统计,刑事辩护率仅为20%左右。新修改的《律师法》试图破解律师辩护难的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同步修改,产生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致使其在实践中近乎失灵。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会妨碍其侦查取证,限制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有的则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使在押人员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5.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屡禁不绝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害被讯问人的人权,破坏程序公正和法制文明,还造成了人民群众强烈不满的一些冤假错案,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云南的杜培武冤案、河南的赵作海冤案等。所以这些冤假错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6.“牢头狱霸”现象仍然严重
“牢头狱霸”现象是指看守所在押人员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从而侵犯其他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牢头狱霸”现象也是看守所当前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2009年2月,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看守所“躲猫猫”事件发生以后,“牢头狱霸”这一看守所的老问题重新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牢头狱霸”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安全稳定,容易引起“牢头狱霸”殴打、虐待、打死、打伤其他在押人员等严重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恶性事件,而且也是滋生看守所腐败和权钱交易的一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