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无照经营,是否具备违法主体资格?
案情:Q煤矿已经在山西省工商局进行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泽州县Q煤业有限公司。Q煤矿也以此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前置许可手续,但尚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4月,Q煤矿以“泽州县Q煤业有限公司”名义组织采掘生产,被泽州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查实,Q煤矿为B公司和C村委共同投资设立。
分析:泽州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煤矿有证无照的无照经营行为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违法主体是Q煤业有限公司还是B公司和C村委则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违法主体应当是Q煤业有限公司。理由是Q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依法核准,虽说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但它却具备了一般的民事主体资格。正是因为它有了这样的民事主体资格,它才可以依法以此名义申办了矿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前置许可手续。况且,该煤矿也已经以此名义组织成立了一套管理机构,就连该煤矿的负责人也认为是Q煤业有限公司在组织生产。因此,将Q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无照经营案的违法主体是适当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违法主体应当是该煤矿的实际投资人B公司和C村委。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有限公司只有领取营业执照,才可取得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只是公司登记中的一个程序,核准后的企业名称也仅仅能申办前置许可手续,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的“名义主体”是既不具备经营资格,也不具备一般民事主体资格的,更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就本案而言,Q煤矿虽然其名称“泽州县Q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核准,并以该名称作为“名义主体”从事了无照经营行为,但该“名义主体”由于未依法核准登记,因而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其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而应以其实际投资的开办者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在处理本案中还注意两点:一是违法当事人应当是两个,即B公司和C村委。二是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转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来认定处罚。( 申社成 马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