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名词解释与简答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自力救济有时又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事、对什么人、在什么空间和时间适用和发生作用。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了一个诉讼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主要依据。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解决。
诉的变更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以另外之他诉取代原诉的行为。
诉的追加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另外提起他诉,以合并于原有之诉的行为。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声明)。
所谓既判力,又称为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全过程或一定诉讼阶段中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意见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所谓法院调整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
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具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如果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应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审判权,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诉讼管辖时所应遵循的准则。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讼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讼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称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本对方。
当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个,并由其作为同样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接替进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代表人诉讼亦称群众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该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对质与辩驳的诉讼活动。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期限。 期日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
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等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直接送达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执着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交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挂号寄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后,再由该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登报等方式,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程序上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实体上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后果。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自愿、平等地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有关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制度。
行为保全,是指为了保证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或者为了使得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判决前免受进一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
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了解决某些迫切需要,先于判决之间执行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派出司法警察强制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或到场的强制措施。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现行为人所作所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或不得再犯的措施。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所采取的强行命令其退出法庭,以防止妨害行为继续进行的措施。
罚款,是指责令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在指定日期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以便约束行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
拘留,是指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诉讼费用的预交,是指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垫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诉讼结束时,解决已预交和支出的诉讼费用最终应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的问题。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诉公参与人的参加下,
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笔录又称法庭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过程的全部审理活动和诉讼活动所作的真实记录。
延期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情形,使案件在原定的庭审日期无法进行或案件的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推延开庭审理日期的制度。
审理期限,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从立案到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定审理期间。
撤诉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作出裁判之前,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停止审理的行为。
缺席判决是对席判决的对称,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诉讼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诉讼的制度。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对案件的事实依法等距离进行了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的判定。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一些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定。 民事决定是人民法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就诉讼上某些特殊事项或者与诉讼有关的问题,依法作出的判定。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明示不服,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则判决或裁定的诉讼行为。
上诉的受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表示接受,决定立案对案件继续审理的行为。
上诉的撤回是指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要求撤回自己上诉的一项诉讼制度。
再审程序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申请、提起和决定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审,从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指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而发动的再审。
特别程序:狭义的特别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所规定的“特别程序”,主要解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属于特殊的争讼案件,其他的均为非讼案件。
广义的特别程序,主要是指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和特殊的争讼案件的程序,即非讼程序和特别争讼程序。
所谓非讼程序,是指解决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特别争讼程序即解决特殊的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特殊的争议案件,又可称为特殊的争讼案件。
选举诉讼从广义上说,是选民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途径或手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
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或具备法定条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于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一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于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部分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法院根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权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以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程序。
支付令的异议是指债务人就支付令所记载的债务,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书面提出不同意见,旨在使支付令不发生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的行为。
督促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督促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或某种特殊原因而结束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用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或申报无效的,则申请人获得该权利不明利害关系人丧失该权利的程序。
受理是指法院接到申请人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具备一般诉讼要件并符合公示催告申请特别条件的,予以接受的行为。
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向社会发出的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告示。
申报权利是指丧失票据等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权利的行为。
除权判决也叫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是指法院在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前提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该票据或其他事项自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一并依法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特殊程序。 债权人会议是债仅人的自治机构,是受法院监督、由全体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决议机构和监督机构。
破产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仅人就延期或减额清偿债务等平等协商而达成协议。
企业整顿终结是指在整顿期间出现法定事由,或者整顿期限届满,而结束对破产企业的整顿。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申请或者依法申请或者依职权,在确认债务人具有无法消除的破产原因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分配。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而结束对案件的审理。 海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封存的强制措施。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海损事故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理算损失。
船舶优先催告是指海事法院根据船舶受让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船舶优先权人于一定期间内主张其优先权。
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因其实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不同,执行可分为民事执行、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三种。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活动。
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参加下,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定程序。
执行原则是指制定和贯彻民事执行制度的指导思想准则,是执行组织、执行当事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准则。
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活动指向的客体。
执行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名义,当事人据以申请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执行工作,履行执行职责的组织。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执行客体也称执行标的、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即执行机构采取的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指向的对象。
委托执行是指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
代位申请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这就是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也称代位申请执行制度。
参与分配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执行机构依法统一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的制度。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承受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法事由,债务人的义务由与其有一定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制度,称为执行承受,也称执行承担。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瑕疵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有关机构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顾客分或全部自行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是结束执行程序的种特殊方式。
执行回转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
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原来的债务人,使财产权利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一种制度。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所采取的、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和手段。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或者财产交付请求权,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就称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保障性的执行措施是辅助与配合直执着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基本执行措施而实施的执行措施。
继续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
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等项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种制度称为继续执行。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即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除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享有的审判的权力或权限。它所涉及和解决的是就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究竟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案件的管辖权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协议所指定的国家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指的是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诉讼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
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是指按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是指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有权代收诉讼文书的或特别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代理人。
邮寄送达是指通过邮政部门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财产的一种制度。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彼此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特殊司法协助是指国与国之间的法院在一定前提下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存在于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和互助。
简答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
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三、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
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体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同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的。
六、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分为两类:
一是诉讼事件,二是诉讼行为。
七、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3、民事诉讼是基本法。
4、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八、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九、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事的效力
2、对人的效力
3、空间效力
4、时间效力
十、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四是诉讼。我们很难笼统地说某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事实上,作为社会矛盾之一的民事纠纷是纷繁复杂的,要想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针对其各自不同的特点,构建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只有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形成协调发展的有机体,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 十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诉讼主
体的概念,它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特殊的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是诉讼主体,或者确切地说,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主体的主体身份必然包含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但是二者又有很大区别:诉讼主体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外延包含诉讼主体概念的外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十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
即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
十三、诉的种类
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十四、诉的要素
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十五、诉讼标的的意义?
1、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
2、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3、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主要根据。
4、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
5、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
十六、诉讼标的识(一)结合实体和程序识别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虽然是诉讼上的概念,但诉讼标的却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而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这种请求是“诉讼上的请求”或曰“诉讼上的生命”,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根本不同,因而诉讼标的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离开了实体内容,诉讼标的就会成为一个不可捉摸的东西。正因为如此,在识别诉讼标的时,科学的方法应当是将实体和程序结合起来,而不宜从纯粹的实体法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
(二)诉讼标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22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结实(一)=
第30条则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从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立法上采取的是允许竞合的模式,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失方可以择一行使。在此情况下,建构诉讼标的理论时,一方面应当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应当避免义务人受到双重追诉和双重给付,即应当有助于实践中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
十七、各个基本理论之间的逻辑关体系?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民事诉讼
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怀中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一没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和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十八、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到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不过,这种统一观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就我国而言,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一直是受到重视和强调的,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则受到了极大的忽视。此即人们常说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因此,在处理和协调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关系时,过去一直存在着将其外在价值即工具性价值绝对化的误区。近年来,尽管很多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的重要性,但程序价值论在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仍然是对程序内在价值轻视问题。因此,要正确对待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是要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性,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十九、诉权的保护?
第一,应当在观念上强化对诉权之重要性的认识。第二,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第三,应当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权的情况发生。
二十、诉的要素
: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二十一、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二十二、既判力的意义:
一方面,既判力具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另一方面,既判力终局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曰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
二十三、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二十四、将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制度和司法实践联系起来,运用基本理论分析具体程序、制度规定和当事人、法院的诉讼活动。
二十五、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种类
1、 同等原则
2、 对等原则
3、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
4、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6、当事人平等原则(也有人将其他为两项原则,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与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是)
7、自愿、合法调节原则
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9、辩论原则
10、处分原则
11、检察监督原则12、支持起诉原则13、人民调节原则
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
二十六、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
2、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十七、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1、确立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2、辩论的具体内容极为广泛
3、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具有多样性
4、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二十八、处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2、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3、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4、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十九、法院调解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3、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4、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十、陪审制度的内容
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
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
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
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十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1、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
2、审判应当向社会公众包括媒体公开。法院应当在开庭之前将审理的案件日期予以公
告。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社会公众可以径行旁听,有关媒体可以自由报道和评判。但媒体不应故意误导公众,左右法院的审判
3、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
三十二、两审终审制的内容
1、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要上诉符合领土完整的程序要件,上诉审法院都应受理。
2、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在正常情况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3、两个审级的法院,应当分别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
4、两个审级法院皆应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三十三、民事审判权的特征
1、民事审判权主体的惟一性
2、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3、民事审判权对象的特定性
4、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
5、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
6、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相对灵活性
7、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十四、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1、立案决定权
2、调查证据权
3、诉讼指挥权
4、释明权
5、特定事项决定权
6、民事裁判权
三十五、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2、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4、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
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
6、法律规定由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三十六、管辖的分类
1、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2、管辖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对管辖的划分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一般认为对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划分。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三十七、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主要依据以下四个标准: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和繁简程度3、案件的影响范围4、诉讼金额的大小
三十八、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十九、管辖的意义
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可以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起诉,正确行使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再次,对于社会来说,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也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一意义显得更为突出。此外,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地确定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和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四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2、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四十一、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使诉讼正常进行。
3、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四十二、共同诉讼的种类
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四十三、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代表人诉讼分为两大类,即诉讼标的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和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
其中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又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四十四、第三人的特征
1、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参加诉讼
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四十五、第三人的种类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
四十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条件
1、对本诉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四十七、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标准
正当事人的确定的标准,即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就是判断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否为正当事人的根据。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其依法作出判决,即对作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决。因此,诉权的行使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对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具有同样的效果。基于这个道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则是看是否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十八、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担当及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区别
1、二者变更的原因不同。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是因为当事人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正当当事人条件,将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换成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于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外的人,使其在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2、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同。非正当当事人更换后,原来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的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诉讼程序需要重新开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则不论发生在哪个诉讼阶段,都是由承继原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取代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者有约束力。
四十九、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标的数量不同
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3、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4、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
5、裁判的作出不同
五十、代表诉讼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也有明显不同:
1、诉讼主体的内涵不同
2、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3、裁判的效力不同
五十一、诉讼代理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1、产生的根据不同
2、与诉讼标的利益关系不同
3、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
4、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五十二、诉讼代表人的权能
诉讼代表人的权能,关系到代表人与所代表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问题是:代表人的权能有多大?是全权行使当事人的一切权利,还是只能行使限定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第3款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五十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及参诉根据
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按此规定,应当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经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其理由是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他虽然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体系;他也受判决的拘束,并且在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享有上诉权。 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由于其参诉的特殊性,与本诉当事人相比,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
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1、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
2、权利义务的牵连
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五十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
2、诉讼地位不同
3、享有的权利不同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五十五、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诉讼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3、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5、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6、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五十六、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广泛,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在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既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上诉、提起反诉等;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等等。但这并不是说法定诉讼代理权不受任何限制,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十七、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源生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亲权或监护权。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无需当事人授权;另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必须以亲权或监护权为前提,不具备亲权人或监护人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如被代理的未成年当事人成年或被代理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痊愈。3、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了对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如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亲权或监护权,随着婚姻或收养关系的解除归于消灭,又如法定诉讼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4、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五十八、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
根据委托人是否将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授予诉讼代理人,可以将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
五十九、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
1、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2、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却委托
3、委托期限届满4、诉讼结束,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
六十、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1、本证与反证
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六十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2、关联性
3、合法性
六十二、书证的特征
1、书证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事实
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
3、书证较为准确客观,即使伪造也易于发现。
六十三、物证的特征
1、可靠性较强
2、稳定性较强
3、直观性较强
4、需要结合说明发挥证明作用
六十四、视听资料的特征
1、信息容易大,内容丰富
2、生动逼真,易于保存
3、具有较大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十五、证人证言特征
1、客观性
2、可信性
3、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六十六、当事人的陈述的特征
一方面,当事人对于案件发生、发展、变化的过程与细节了解得最清楚,知道得最全面,有可能从不同侧面谈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当事人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从个人的利害得失出发,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叙述得较为全面甚至进行夸张,对不利于自己情况则避而不谈或者加以掩饰、歪曲,甚至作出虚假陈述。
六十七、鉴定结论的特征
1、权威性
2、专门性
3、客观性
六十八、勘验笔录的特征
1、制作主体的特殊性
2、内容的客观性
3、制作时间的特殊性
4、制作程序的法定性
六十九、证据保全的程序
1、依申请的证据保全的程序
2、依职权的证据保全的程序
七十、证据保全的方法
对不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采用笔录或者录音的方法加以保全;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或扣押原物的方法保全;对书证,可以扣押、制作副本或节录本等方
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计算机储存等方法保全,等等。 七十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1、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签订合同、订立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证明责任,否认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就欠缺一般要件事实,即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负证明责任
2、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修改遗嘱、履行或免除债务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就欠缺一般要件事实,如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负证明责任。
七十二、送达的特征
1、送达是法院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
2、送达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
4、送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七十三、法律调解的特点
1、法院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
2、按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3、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七十四、法院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