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
(一)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法
海上运输特点:通过能力低、运量大、运费低
海运存在的风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国际性的特点:船公司业务对国际市场依存性、主要货运单证的国际通用性、适用法规的国际统一性。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使用船舶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从一国的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港口。
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与陆路运输、航空运输相
比, 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数量大、运输成本低等优势。在国际货物运输中, 大约有2/3的货
物都采用这种运输方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80%左右也是通过海上运输实现的。但是, 海上运输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点, 主要表现为航行速度慢, 运输时间长, 受自然条件的影响大, 因而运输风险比较大, 涉及的当事人也比较多, 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
2、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内国法和国际公约
(1)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内国法
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 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有关海上(或水上) 货物运输的法律
如美国1893年的《哈特法》,英国1924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国的《海商法》等。
(2)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
国际上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有三个:《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3、海上货物运输方式
(1)班轮运输
班轮运输亦称定期运输。班轮运输合合同签定后, 承运人接收货物, 据以签发提单, 此后, 无论是托运人, 还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 均以提单为准。实际上定舱单附上提单就是一个运输合同,所以班轮运输又称提单运输。但是,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能任意扩大托运人的责任或限制自己的义务, 而要受国内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实践中, 提单往往是由船公司预先制定好的, 托运人只要按要求填写签字, 并由船长签署, 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而无需托运人与承运人另订运输合同。当然,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现在, 海运单作为国际件杂货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 应用日趋广泛。
(2)租船运输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按不同的租赁方式, 租船运输又可分为期租船、程租船、光船租船三种。但光船租船实际上仅为财产租赁的一种形式, 出租人并不承担运输义务。
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有很大的不同。首先, 租船合同只是租船人与船东订立的合同,
仅规定租船人与船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而与收货人元关。其次, 租船合同的订立一般可以完
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它不像提单那样要受到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但租船人在租船合同下所签发的提单一经转让, 仍然要受到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订立: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海运实践中,班轮运输的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载明了较为详细的运输条款, 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实践中一般很少另行订立书面运输合同;而对于租船运输而言, 因为缺少类似提单这样的标准合同条款, 双方需要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需要订立运输合同。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电报、电传、传真也具有书面效力, 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
2、当事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与托运人。然而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收货人往往不是托运人, 在这种情况下, 从性质上说,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的合同。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而是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关系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常常涉及另一个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关系人——实际承运人。一方
面, 有些运输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招揽客户, 并以承运人名义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 然后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 另一方面, 在需要转船运输、特别是在多式联运过程中, 也会涉及到实际承运人。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
合同当事人, 为了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 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 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如果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 则不论承运人根据海上货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 承运人仍须对全部运输负责。
3、变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4、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三)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索赔与诉讼
1、索赔
《海牙规则》规定, 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 有提货权的人在提货时应就此向承运人发出书面通知, 倘若货物的灭失不显著, 可在3天之内提出书面异议, 否则这种提货便成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规定交货的证据。《汉堡规则》把提货人向承运人发出货损通知的期限从3天延长到15天。需要说明的是, 即使收货人没有按期把货损情况通知承运人, 他也不会因此丧失索赔的权利, 但需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把收货人向承运人发出货损通知时间定为从交货次日起的7日内, 如果是运送集装箱物, 则为15日;但这仅适用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情形。
2、诉讼
(1)诉讼管辖
《海牙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此类纠纷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而《汉堡规则》规定, 原告可以从被告的主营业所或惯常居所、合同订立地、装货港、卸货港、运输合同中指定的任何地点中选择起诉地点。
(2)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免除对于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汉堡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 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海上货物运输法(一)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二)当事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或是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种类
1、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
班轮运输合同,是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航期和固定的运费将众多托运人的件杂货运至目的地的运输合同。 注:它一般是格式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指船舶出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一般由双方协商订立)
2. 直达运输/转船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三、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义务和责任
1、班轮运输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班轮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最基本义务:(1)船舶适航义务 (2)管理货物义务 (3)不得随意绕航义务 (4)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
(1)船舶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47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A 、适航的涵义——船舶适航:船舶的一种状态,意味着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包括三方面:
首先,船舶本身适航。 其次,船员适职。 最后,货舱适货。
B 、适航的时间——适航的时间要求:开航前和开航时适航即可。
无船舶适航证书,可认定船舶不适航;备有船舶适航证书不能说明船舶当然适航。
C 、关于“谨慎处理”(due diligence)
通过“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缺陷,属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不视为不适航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涌泉2号”轮在驶往秦皇岛途中因货舱进水,船体倾斜,被救助于山东石岛港。经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残损金额22270美元。经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船舶进行检验,“涌泉2号”轮船体开裂进水的原因是由于船舶结构缺陷或船舶材质问题所致。原告托运人秦皇岛某公司起诉到海事法院,要求赔偿。被告: “涌泉2号”轮虽于2001年12月12日进行了年检,取得适航证书。事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1、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验船师在验船时拍摄的照片中显示,该轮货舱锈蚀特别严重,船底K 列板上有一条长度约为400MM 纵向裂口,痕迹较旧并用木塞塞住。2、另外被核定抗风能力8级的该轮,在遭遇6级风浪时即造成船体损坏、货舱进水,均证明该轮在开航时,实际上已不适航。
判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损失、残损检验费,货物在石岛港产生的堆存费、装卸费,外国专家来秦皇岛检查设备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2)妥善谨慎管理货物义务
“管货义务”: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海商法》
第48条)
涵义: 1、包括从装到卸7个环节 2、须“妥善”和“谨慎”
(3)不得随意绕航义务
“不得随意绕航义务”:承运人按照约定的、习惯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 (《海商法》第49条) (例外:为救助人命或财产等合理绕航除外)
(4)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
《海商法》第50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注: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按时交付义务。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没有规定该义务。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概念: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任的期间。依据《海商法》
(1)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2)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 。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免除
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在不能免责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A 、承运人责任的限制
依据《海商法》,赔偿责任限额为:货物灭失或损坏:限额为每件666.67 SDR 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B 、承运人的免责
承运人的主要免责事由:驾驶或管理船舶过失;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事项; 托运人或货主的行为
或过失;火灾;企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案例:二管轮进行泵水作业时错开阀门,水进船舱,导致原告货物湿损。原告后来起诉。
被告主张:其行为构成管理船舶不当,属可依法免责事项原告主张:船舶不适航(因船员配备有问题)。 审判结果:船舶不适航,须承担责任。
注意:“管理船舶过失”与“管理货物过失”的区分(区分标准:行为直接目的针对船还是货)
案例:燃油舱燃油因天寒而冻结,船员加热该舱以使燃油融化。但不慎,使其上货舱的大豆受损。结论:属于管船过失
船配载不当沉没案
案情简介:船舶沉入海中造成货损,南通港务监督对事故鉴定:(1)装载泡货超高,影响稳性(配载不当)。
(2)选择航路不当,驶入花水区(驾驶船舶不当)(3)应急披滩时,又遇回流涡,因此造成船舶倾覆 (驾驶船舶不当)法院判决: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承担责任。
4、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强制性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是最低限度的,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减轻之,否则该约定无效。 但可约定加重。
但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来说,除了适航义务和不得绕航义务外,其他义务和责任可以自由约定。
原因:保护作为弱势当事人的货方。班轮运输的货方一般是小货主。
5、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
依据我国《海商法》:(1)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包括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2)实际承运人仅对实际运输部分负责。(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的,双方负连带责任 。
注:《海商法》第61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即前述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适用实际承运人。
2、实际承运人对实际运输部分负责。3、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对实际承运人追偿。4、提单持有人,也可以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四、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的义务
1、妥善包装并准确描述货物状况:描述货物状况指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重量或体积等。由于包装不良或资料不正确,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支付运费:托运人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可约定到付运费,此时由收货人支付,否则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如没有约定“到付运费”,托运人应当支付。
3、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责任
应当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根据情况卸货、销毁。托运人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托运人未将货物妥善包装装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