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医疗损害赔偿代理成功案例
“医疗损害赔偿”代理成功案例
前言:本案被告医方申请某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病情恶化是其自身疾病脑干出血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注:医学会的鉴定完全违背事实,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脑干出血”问题{CT证实是“左丘脑出血”}】之后,原告申请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医方在对患者张某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其过错与张某的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2012年×月×日,某市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省医院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为75%”。原告不服该判决,认为应当全额赔付,故提起上诉。2012年x月x日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因医方与患方都上诉,法院“搞平衡”而维持。以下是本案一审代理词,供参考。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张某的委托和西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对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就涉及的医学问题参阅了大量权威医学专著和向国内数家著名专科医院以及多名医学专家咨询,以及通过法庭调查和原告的举证,证实被告某省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导致原告成“植物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某省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下面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采纳与参考。
一、被告被告某省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
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我们在起诉状中已有叙述。也就是在2010年8月13日凌晨7时许,原告张某自感脸部右侧和右半身麻木,便由家人及时将其送往被告某省医院诊治。患者近8时入院,经被告医院急诊做CT检查(此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确诊脑出血后随即入本院外科重病监护病房,被告并以“左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发出病危通知书(见被告2010、8、13日“病危通知单”第一页)。但按其规定:当天送去的病人不允许患者家属探视,使患者家属与病人隔离,而被告又不积极去治疗。8月14日,被告重症监护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给患者做第二次CT检查,并让患者家属签字。CT检查结果出来后,患者家属从CT片中的白色块状发现出血量比入院时CT片中显示的出血量面积有增大迹象,说明患者病情加重,出血仍然在继续,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立即找到负责患者的主治医生某副主任医师,向其说明情况,并请求及时手术。但其坚持说:“星期一(即时隔两日的8月16日)我们给她做微创穿刺引流手术”。患者家属当即提出脑出血病人属危重病人,因出血量增大,会加重病情发展。且一再恳求:时间就是生命。但被告医院某副主任医师无视患者家属的请求,坚持称:“微创穿刺手术是高科技,病人现在是浅昏迷,神智比昨天清楚,比刚入院时好多了,我们已决定礼拜一给她做。”这是无视患者生命,缺乏基本医德和责任心的一种敷衍,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怠于及时诊治的行为。在患者家属无奈、心情万分焦虑着急之下,通过原告张某单位的领导找到被告医院某科主任刘某,刘某解释说:“我知道这个病人的病情,今天神智比昨天好多了,浅昏迷,应采取保守治疗,待星期一(8月16日)行微创穿刺引流手术”。这既是错误判断,更是推辞,即不愿在周末做手术。而患者病情发展同预期,即8月15日晚11时许,患者家属接到被告医院重症监护室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患者病情恶化。夜班大夫贾某介绍:患者脑干也出血了形成脑疝、瞳孔放大,唯一的办法是立即进行开颅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但被告明知患者生命垂危,仍拖延到8月16日凌晨5点11分20秒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才?患者做了开颅手术(见2010、8、16日被告的“病危通知书”和手术记录第一页)。但开颅手术后,患者在重症监护室的三个月里,一直昏迷不醒,经被告某省医院“出院病史总结”中确认:“持续植物状态”,即患者已成“植物人”(见“出院病史总结”第一页)。
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损害侵权案件,被告某省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是人为的拖延及错过最佳治疗治疗时间,造成病情恶化,导致患者形成脑疝后被迫作开颅手术后成植物人。这是由于被告新疆自治区某医院怠于及时诊治而延误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同时,被告为逃避医疗损害责任,不惜伪造、篡改病历之能事(见被告“住院病历”第六页、住院病案首页、 8月13日、16日两次病危通知书、 8月16日“手术记录”、 三次“CT检查报告单”、 “出院病史总结”和“出院诊断证明”第一页等)。【这里需要说明:被告某省医院为了逃避医疗损害责任,伪造、篡改病历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被告将8月16日对患者的检查结果,手写到8月13日的病历中(见“住院病历”第六页和住院病案首页),以证明8月13日患者就出现“脑疝形成”等。事实上,8月13日患者仅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III期”。这一关键事实有被告8月13日、8月16日的两份病危通知书以及“出院病史总结”第一页足以证实。这里,特别提请法庭予以查明。】被告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仅此行为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被告某省医院的医疗侵权损害行为,造成原告张某延误治疗,被迫开颅后成“植物人”的重大医疗损害后果,该侵权损害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省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某省医院的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在以上第一部分阐述了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正是由于被告某省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从而导致原告张某延误治疗,使患者病情恶化,脑干出血形成脑疝而被迫开颅后成“植物人”的重大医疗损害后果。也就是根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客观要件,被告某省医院实施了医疗侵权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该侵权损害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同时又是非医疗责任事故案件。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有其独特性与要求。
其一,医疗过错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精神,“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审判实践,具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其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问题。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此,《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结合到本案,被告某省医院不仅存在严重医疗损害过错,而且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医疗损害过错显而易见。
四、关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
关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参与度”的标准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即是否有“参与度”就按照“参与度”来确定赔偿标准(数额)。我们认为,“参与度”不是比例关系,“参与度”是造成损害实际产生的原因。所以,从理论上讲不论“参与度”高低,一般都应当全额赔偿,特别是对于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或者成“植物人” 等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关于“参与度”评判标准【参见(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判决】。本案反映了审判人员先进的审判思想和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判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阐述“全额赔偿”之理由:
第一,被告院方与患者存在医患关系;被告院方的医疗诊疗行为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严重医疗过错与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植物人)具有因果关系,故院方对造成患者(植物人)的损害事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所谓“参与度”,即患者自身的原因,不是导致(植物人)的必然原因,也即如果被告院方实施正确的医疗诊疗行为,其患者的自身体能原因并不必然产生(植物人)的结果。
第三,由于严重医疗损害(植物人),属于“不可逆转”的侵权损害结果,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患者有自身体能原因,也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过错相抵”的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所以,这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医疗损害(植物人),其医疗损害、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要过错在于被告院方就应当承担全责。
第四,从给患者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害看,患者家属面临的是(植物人),这对其家人心身的重大创伤,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物质上的损失,对家人的拖累和负担、压力等等,是无法用语言能够表述和反映的。这都是被告院方造成的。所以,从抚慰患者家属的角度讲,也应当给予全额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
第五,从人性、人文关怀、以人为本的角度,应当给予患者(植物人)和患者家人予以同情。且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无价的。
综上述,被告院方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严重医疗过错与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植物人)具有因果关系,故院方对造成患者(植物人)的损害事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案被告院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但是纵观全案,由于被告院方的严重医疗过错,最终导致患者(植物人),对此院方理应对因诊疗行为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因而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精神损害的事实看:首先,原告张某之医疗损害后果严重,属于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中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范围。原告张某医疗损害致其植物人,不仅造成自身灾难的降临与痛苦,而且给其家庭带来无限之伤痛。不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的打击是不言而喻的。其次,原告家庭情况较为特殊。原告张某的长子刘某,于2004年8月4日因病术后偏瘫,不能自理,其妻离异,刘某由原告张某夫妇抚养,原告张某的丈夫因家庭过度劳累也体弱多病,加之突如其来的妻子张某又成植物人,使这个原本不幸的家庭雪上加霜,苦不堪言。故请法庭对原告张某的遭遇及请求予以理解、同情与支持。总之,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提请法庭依法予以判决。
六、被告被告某省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向被告被告某省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68万余元,应当“全额赔偿”〖各项组成及计算方法略〗。
综上所述,被告某省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过错造成原告张某成“植物人”的重大医疗损害后果,该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医技、医责、医德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诉讼代理人:西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闫 文 义
2012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