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代理意见-成华金剑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成都成华金剑消防设备成套供应站(下称成都供应站)与南京江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买卖合同本反诉一案,就本案证据及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补充质证和代理意见。
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南京公司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现对四份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
第一份证据: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存根联
一、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1、系复印件,无法与核对原件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证据虽有南京西货运贸有限公司(下称:西货公司)盖章证明此件与原件相符,但西货公司无权对该份证据是否与原件相符予以证明;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内容显示,西货公司是该笔货物的承运人,西货公司与南京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如果西货公司未完成其义务,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份证据南京公司想证明成都供应站收到该笔货物,该证明目的符合西货公司的利益和期望,故西货公司没有证明力,同时我们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保留对该印章申请鉴定的权利。
该发票存根联应由谁保留,原件在什么地方,现有证据无法考证,故无法证明原件就在西货公司,即使原件在西货公司,西货公司也无权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西货公司只能证明原件在西货公司,因为根据《发票管理法》及相关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统一对发票进行印制和管理,该发票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应有税务机关予以证明。 故西货公司无权证明该份证据是否与原件相符。
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南京公司系发货人,该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该联就应由发货 人持有,若南京公司出示第一联就可以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南京公司拒绝出示、故南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成都供应站收到该笔货物。
1、不能证明南京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西货公司承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规定,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该通知充分证明该发票是一个付款凭证,不是一个货物交付凭证。发货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承运人应向发货人出具收货凭证,现无法证明南京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西货公司,因为存在发货人办理完相关托运物手续后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可能。
2、即使该发票真实,南京公司也将货物交付给了西货公司,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成都供应站收到了该笔货物。
第二份证据:货 票
一、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1、系复印件,无法与核对原件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证据虽有上海铁路局南京西站盖章,但该站只是证明该货票的货物与某票货物相同,没有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对该份证据合法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有伪造、窜改的嫌疑。
上海铁路局南京西站盖章证明:“此票货物即是与00336585票号货物相符”,我们认为该证明存在伪造、窜改的可能,因为00336585票号(即证据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存根联)记载货物是消防器材,而该货票记载的是工业机械零配件,两者完全不相同,该证明应是他人伪造、窜改的,不是南京西站的真实意思,请求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三、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货票记载的货运人是南京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西站分公司,而收货人是四川永玖运输有限公司,如果该货票是真实的,哪这两家公司的运输行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完全不沾边,如果上海铁路局南京西站证明是真实的,唯一沾边的是运输的都是消防器材,但它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
第三份证据:集装箱货车装载清单
一、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1、系复印件,无法与核对原件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复印件虽有上海铁路局南京西站的盖章,但盖章想证明一个什么事实,我们无法知晓上海铁路局南京西站的真实意思。
2、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清单记载的物货有地板、配件、聚醚、乳,但本案诉争的所谓买卖标的物为消火器材。南京公司举证认为清单中的配件即是运输的消火器,同时是与证据二的货票是一起的,但两者完全不相同,一是配件肯定不是消火器,其二工业机械零配件也肯定不是消火器,三是清单中第二栏记载的货票号码为65077,而证据二货票的号码是I065077,两者不相符。即使该清单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南京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西站分公司与四川永玖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而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有所谓的任何关系。
第四份证据:电话录音资料
一、南京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面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就该书面记录发表质证意见:
这份书面记录内容有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一段不完整的电话通话记录(还有部分举证人单方面的分析如:钟已默认; 他(指严林);
第二部分是提交人单方面的说明(陈述);
第三部分是提交人单方面的分析。
1、该份书面记录不具有真实性。
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发生的,提供不完整的录音记录完全是继章取义,一句话的意思只有放在整个谈话内容中才能知晓在真正意思。
如:钟:虽然是我们内部的,但你不来协调还是协商不好。
钟:我没有收到,但严林他们收到,严林他们应有个交待。
怎么理解钟说的我们、他们指的是谁?
南京公司陈述严林原系成都供应站的始从,南京公司的意思是严林和钟林都代表成都供应站,但是钟所说的严林他们是什么意思?
2、该份书面记录不具有合法性。
民事证据中证据的形式有七种,这份书面记录到底是当事人的陈述还是视听资料,如果是当事人的陈述,它只是举证人单方面的一种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视听资料,它的客观表现形式不是民诉法、民诉意见、最高院证据规则所指的视听资料,我们认为该书面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合法性。
二、法庭当庭播放了一段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因不知其录音的真实性,庭后向法庭以电脑U 盘的形式复制了该录音记录后向我方当事人成都成华金剑消防设备成套供应站的法定定代表人钟林核实该录音,钟林听后确定该录音是事实,确实与张泽民(原系南京江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再对该录音发表质证意见:
1、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与钟林证实,该录音是真实的。
2、钟林与张泽民的通话内容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张泽民认为这批货发给钟林了,钟林肯定的说自己没有收到这批货,不欠南京公司的货款。
见部分录音内容:
一段:
张:但是,钟林,你要是说不认识我,那我们这样讲那就不好听了,我那肯定要找
你呀,我这批货发给你了。
钟:你这批货发给我,我收到没有嘛?
二段:
钟:但是我没有收到货嘛。
张:但是你当时……. 。
钟:那你这样嘛,你给严林打个电话,我待会儿再给他打个电话。我没有收到货,
我不可能付款嘛,实际上是说他们有点啰嗦,不可能是我把款付给你,我再向
他们要货嘛,因为你是直接发给他的嘛,是严林他们收货,不是我钟林收货。
三段:
钟:我也讲不到,我付出去的那笔款我只算总帐,因为我付出去的那笔款我没有收到货,你刚刚说的那个事情我知道,但是我没有收到货呀,对吧?
(2)、张泽民曾向一个叫严林的人要过该争议的货款,严林认为自己未与南京江浦消
防器材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没有收到该笔货。
见部分录音内容:
一段:
钟:不是我跟你们联络的,这点你要明白吧,张总?
张:那你…这事叫我们现在是确实是抓不到谁了,我没有办法了,我找严林,严林
直接给我讲我没有跟你做业务,我没有跟你要过货,那我怎么找人家呢现在?
我找过他呢。
(3)张泽民承认南京公司与严林发生过业务关系,严林曾欠南京公司63000元。
见部分录音内容:
一段:
钟:那张总我这样跟你说,我第一次给你们打款的时候我没有收到这批货,对吧?
现在你来过几次了,你心里很清楚我没有收到这批货,对吧,严林他们收到严
林他们就应该有个交待,对不对?
张:严林现在他对那六万三千块钱他不赖帐,那我现在不是63000,是118000的问
题,我找谁呢,现在。
(4)、钟林没有向南京公司联系过要求在2009年6月11日向成都供应站发一批货。
见部分录音内容:
一段:
张:那是你们之间转移货物,我把货物给你们…….. 。
钟:不是我跟你们联络的,这点你要明白吧,张总?
张:那你…这事叫我们现在是确实是抓不到谁了,我没有办法了,我找严林,严林
直接给我讲我没有跟你做业务,我没有跟你要过货,那我怎么找人家呢现在?
我找过他呢。
3、该录音不能证明成都供应站收到该批货,反而证明成都供应站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理由如下:
(1)、通过张泽民向严林要这批货的货款就清楚表明对该批货是否发给成都供应站张泽民是不能确定的,他认为这批货有可能是发给成都供应站,也有可能是发给严林,严林否认就找成都供应站。
(2)、钟林是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过该批货,而张泽民找钟林要货款的理由是因为严林否认,所以只好找钟林。
(3)、南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那份书面录音记录中南京公司陈述因为严林原系成都供应站负责人,不管是严林还是钟林收到这批货,反正就应该成都供应站付款。但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严林原系成都供应站负责人,成都供应站没有严林这名工作人员,成都供应站从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均是钟林,没来没有变过。
(4)、从张泽民和钟林的通话可以清楚明白知道该批货物是南京公司发给严林了,严林收到了,严林只认可63000元,不认可118000元。
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实该录音证据早就在南京公司手里,在第一次开庭前故意没有向法庭提供,因为提供后会让法庭查明该事实真相,使事情变得更加复杂,对自已不利,但第一次开庭后南京公司清楚的知道自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连真实性都不具备,故苦于无奈只好向法庭提交该录音证据,以充数,但南京公司畏惧该不利事实,在第二次开庭前只截取了部分录音记录提交到法庭,所有完整录音记录我们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才听到,故无法当庭准确、及时、完整的对该录音予以质证,只好以书面质证作为补充。
4、该录音充分证明南京公司与成都供应站之间的往来帐务比较混乱,较复杂,特别需要双方对帐以查清到底是谁欠谁的款。
张泽民自己所述成都供应站欠南京公司118000元,是自己公司财务上反映出来的,根本就没有得到成都供应站的核实,完全是单方面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都供应站收到了2009年6月11日南京公司发的这批货,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2009年11月6日南京公司是否向成都供应站发过货现都无法证实。
而钟林在电话中反复向张泽民陈述自己有打个款,没有收到货的事实,张泽民以那是你们内部的事情,与我们无关为由予以回绝。经成都供应站自己财务核实,至今多向南京公司汇了51万的货款,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双方对帐核实后南京公司退还多支付
的货款。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南京公司与成都供应站自有业务一来,双方就从来没有对个帐,双方均是按估计的数字打款和发货。
成都供应站提起反诉后,南京公司完全认可我们的汇款事实,但其拒不出示发货凭证,只出示南京公司自己单方面的缴税税票,致使双方无法核对帐目,南京公司应承担其败诉的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通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基本事实如下:
1、南京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成都供应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强
行向成都供应站供货,致使成都供应站因不知情而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也无法收到该批货。
2、南京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成都供应站没有要求南京公司发货,也
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单方面向成都供应站供货,致使货物不知去向。
3、 南京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都供应站收到了这批货。
4、通过南京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已证明成都供应站确实没有收到这批货。
同时从证据上看,南京公司提交的本反诉证据已自相矛盾,在本诉中,南京公司认为证据充分,提交了多份证据,但是在反诉中,南京公司提不出一批发货的证据,只是以缴税发票证明自己已全部发了货,但是如果缴税发票就可以证明自己发了货,那为什么本诉中南京公司不提交缴税发票来证明自己已发货的事实呢?
故从南京公司提交的本反诉证据上可以认定:
1、南京公司没有向成都供应站发过货。
2、缴税发票不能作为发货凭证或者说不能单独做为发货凭证。
1 ①、是成都供应站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质证意见,作为第一次书面代理②①
意见的补充,同时也是两次开庭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后的补充,请合议庭予以参与,同时为法庭更好查明案件事
②、大在在在是成都供应站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质证意见,作为第一次书
面代理意见的补充,同时也是两次开庭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后的补充,请合议庭予以
以上是成都供应站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质证意见,作为第一次书面代理意见的补充,同时也是两次开庭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后的补充,请合议庭予以参与,同时为法庭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我们将南京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整理成书面记录,附本代理意见后,请合议庭予以参与。
敬 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桥林法庭
2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廖其春、郑小娟
2012年4月18日
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共四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