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商业判断规则
浅析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商业判断规则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给法院介入公司事务打开了一个缺口。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决策受到受信义务的约束,但如何让董、监、高人员在善意行使该管理权的过程中免受股东的诉讼,商业判断规则是解决该难题的关键。本文旨在探讨商业判断规则基本内容,以期解决因合同之债提起派生诉讼的困境。
【关键词】派生诉讼 商业判断 受信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机制,从法律上加强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拓宽了公司诉讼空间。股东派生诉讼打破了Harbottle规则逐步发展起来,但并不意味着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的原则被完全突破。股东派生诉讼中,对公司管理者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或者是诸如第三人侵犯商业信誉、公司知识产权等对公司的侵权行为,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已无争议。但对于公司的合同之债提起派生诉讼,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派生诉讼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在派生诉讼中提起合同撤销、无效之举是否与派生诉讼相悖还是存在争议的。本文将介绍以商业判断规则去解决该类股东派生诉讼的问题。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内涵介绍
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司法审查的标准,首创于美国。它和公司人格否制度一样,都是以判例而发展起来的司法原则。“商业判断规则是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谈到商业判断规则不得不提的是1984年美国Aronson v.Lewis案件中法官经典解释,“商业判断规则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即董事在行使决策之职时,会在知悉的基础上,本着善意,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如果缺乏董事滥用裁量权的证据,董事的判断受法院的保护。指正董事违反职责的一方因负举证责任,即找寻事实推翻前述假设”。
在美国商业判断规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法官审查董事的行为是否违反其注意义务,假定董事在作出不包含为自己利益交易或与自我交易的商业决策时,其行为必须建立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之上,本着善意地、真诚地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本着公司最大利益。如果董事的行为符合这种商业判断,则排除了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司法审查。若有证据证明董事的滥权,则可以对董事进行司法审查。当然,这种司法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的,不涉及董事决策本身的实质内容,而是在程序上对董事的行为和决策进行客观的程序判断和评价。
在Panter v. MarshallField& Company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董事在做出有关公司的商业判断时,如果是善意的,那么他们就没有违反受信义务。如果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