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_意义_内容及形成机制_李春明
2007年第5期
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意义、内容及形成机制
李春明 张玉梅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编辑部, 山东济南250100; 济宁学院社会科学部, 山东济宁250002)
摘要:研究公众的法治认同问题, 为法治建设提供稳定的社会心理基础,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针对性。从公众对法治的功能认知的角度, 法治认同可分为工具性认同和价值性认同, 从公众与法律的关系的角度, 可分为义务性守法认同和权利性的用法认同, 从公众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来看, 可以分为客体性法治认同和主体性法治认同。当代中国公众法治认同的形成, 主要来源于主体对法的利益维护的感受、对法的价值的体认, 以及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关键词:法治; 认同; 工具性; 价值性; 守法; 用法; 客体; 主体
中图分类号:D90-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839(2007) 05-0131-07
I dentification wit h t he Rule by La w i n Conte mporary
Chi n a :Its Si gnificance , Contents and For mati on
LI Chun -m ing Z HANG Yu -mei
(Edit ori a lDep. t of JournalofShandong Universit y , Jinan 250100, P . R . Chi n a ;
Soc i a lSci e nces Depart m ent , Ji n i n g College , Quf u 273155, P . R . Chi n a )
Abstract :The study of the gener al public ' s identification w it h r ule by la w has t heor etical and pr actical
significanc e in t hat itm a y provide a stable socio -psyc ho l ogical basis for legal constr uction . Identification
w ith r ule by la w can be categorized int o differ ent types :instr u m ental i dentification and va l ue i dentifica -
tion in ter ms of the public ' s cognition of t he functions of r u l e by la w , co m pulsory identification and identi -
fication w ith po w er in ter m s of t he public ' s rel ationship w ith la w , and objective identification and subjec -
tive identification in ter m s the public ' s status i n t he c onstr uction of a l egal syst e m. The for mation of the
public ' s i dentification w ith r ule by la w in conte mporary Chi na has been br ought about by t he gener al pub -
lic ' s personal experience of inter ests being protected by la w , t heir a war eness of t he val ue of l a w and the
co m prehensive l egal education .
K ey wor ds :r ule by la w ; identification ; instr umental ; val ue ; abeyance to t he la w ; usi ng t he la w ; object ; subject
收稿日期:2007-04-26
基金项目:山东大学青年成长基金项目(2004年度) 《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春明(1969-), 男, 山东诸城人,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编辑部副编审, 博士, 硕士生导师, 研究方向为法治理
论、公共管理。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5期
我们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在当代中国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 法治也成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和要求。但是, 正如英格尔斯指出: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组织原则, 如果没有其得以运行的社会根基和缺少赋予这些制度与组织原则以真实生命力的现代心理基础, 也会变成一堆废纸或导致畸形发展。[1](第435页) 同样, 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 如果缺少社会心理基础和前提—公众的法治认同, 就会遇到强大的阻力而举步维艰。所以, 研究公众的法治认同问题, 为法治建设提供稳定的社会心理基础,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针对性。
一、法治认同的概念及其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意义
追述法治的源头, 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 是针对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而展开的。柏拉图认为, 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 否则人类将永无宁日。因此, 他力主“贤人政治”,极为蔑视法律的作用, 认为不应将许多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只是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方案失败后, 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将法律成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对此, 亚里士多德认为, 人类的本性难免有情感, 所以仅仅依靠人治, 不能建立优良的政体。“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性, 虽最好的人们(贤良) 也未免有热忱, 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神祗和理智的体现。”[2](第169页) 同时, 他还认为, 法律是没有偏私的“中道的权
[2](第171页) 衡”,符合正义的对判决的公平性要求, 因此, “谁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但是, 法律是由
各邦政府制定的, 这样, 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 法律也就有好坏, 或者是合乎正义的或者是不合乎正义的。他还提出, 法律一经制定, 人人应当遵守, 做到有法必依。在这些思想、主张的基础上,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第199页) 这个论述, 在法治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是法治论的
[3](第1067页) 源头。在某种意义上, 后人的研究皆以此为基础。“认同”在现代汉语中有两层含义:(1) 跟自己有共同之处而感到亲切; (2) 承认、认可。徐贲教
授认为:“认同一词的名词形式(identity ) 可以作三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同一性或等同, 即某种具有本质意义的, 不断延续或重复的东西。认同的第二种解释是确认和归属。确认是指一个存在物经由辨认自己与他物之共同特征, 从而知道自己的同类所何在, 肯定了自己的群体性。……认同的第三种解释是赞同或同意。通常这个用法表达出相当明显的主观意志, 使认同带有一种意志选择的色彩, 与前述两种意义偏向客观辨识的情形有别。”[4](第192页) 在这里, 笔者取认同的“承认、认可”及“赞同或同意”之意, 认同就是认可或同意, 是在知晓的基础上产生了发自内心的好感和赞同, 从而带来行动上的一致。
所以, 笔者所谓的法治认同, 是指公众对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的普遍认可和接受, 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 因法律顺应民众的价值期待、满足民众的需要, 民众从而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这个概念的提出, 对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 具有重要意义:
1. 法治认同, 意味着对“良法”的认同, 而非对“恶法”的认同, 这有利于避免在法治化进程中产生“人治之法”,同时又适应了现代社会对法律的理性化认识的要求, 有利于避免对法律的非理性化崇拜。法治认同, 由于有与其并称“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意蕴, 所以理所当然地是对“良法”的认同, 从而为对抗现实生活中的“恶法亦法”,提供了理论上的有力支撑。我们认为, 应该把“恶法”排除在法律范畴之外, 从而从理论上免除人们遵守和服从这一法律的义务。讲法治认同, 就应该把“良法”和“恶法”区别开来, 对恶法的不遵守、不认同, 是人们的一项“天然权利”,而不是对法治的不认同。这样, 在法治化进程中, “法治认同”就以鲜明的旗帜, 宣誓着自己对“良法”的认同和对“恶法”的反对。
同时, 法治认同, 又适应了对现代社会对法律的理性化认识的要求, 有利于避免对法律的非理性化的崇拜。一方面, “认同”适应了法律服从的强制性特点(例如消极守法) , 也适应了法律服从的自愿性特点(例如积极守法)。而认同, 既有强制性的认同, 也有自愿性的认同, 还有通过强制的途径而达到自愿的认同, 具有比较广泛的适应性, 能够比较完整地涵盖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另一方面, 认同具有理性特征, 适应了现代社会人们对法律理性态度的要求。法律是有局限性和缺陷的, 从而决定了我们对法律不能抱有盲
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意义、内容及形成机制
目性, 而必须对其进行理性审视。而认同具有理性化的特点, 它对法律的认同, 是建立在理性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的基础之上的。所以, 认同的理性化特征, 是对法律缺陷的一种理性审视, 有利于避免法治建设过程中人们对法律的盲目性和非理性, 从而有利于克服“泛法律化”的错误, 防止“法律万能主义”的泛滥。
2. 法治认同, 特别重视“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内含着“良法”动态性的发展要求, 指出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着力点。法治认同, 对“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予以特别重视和强调。在这里, “制定得良好”指出了“良法”发展的动态性。它启示我们:其一, “制定得良好”意味着随着时代的发展, 法律管辖和服务的范围应该不断拓展, 尤其是要把政府管理活动、政党政治活动都应纳入法治的范畴中来, 使政府依法行政、执政党依法执政, 公民和各种社团组织依法参政、议政。其二, “制定得良好”意味着要实现“良法之治”,必须给“法”以“权利维护”的价值规范。这是因为:“权利使法律本身更为道德, 因为它可以防止政府和政治官员将制定、实施和运用法律用于自私或不正当的目的。权利给予我们法律‘正当’的信心, 这样说的含义是, 法律会‘正当的’公平对待他人, 或使得人们遵守承诺。我们将更愿意明确地忠诚于法律, 因为我们知道, 如果一个特定的法律规则或者它的实施是‘不正当’的, 我们的法律权利将阻止那一规则成为法律。这就是法律的有效性和享有特殊效力而其他形式的强制命令则不能的原因。权利给人们以保障, 保障人们的
[5](中文版序言, 第3-4页) 法律受道德原则的指导, 而不是受享有足够的政治权利的人的私利的指导。”其三, “制定的
良好”,意味着在注重授权性立法的同时, 法律要注重对人们的正当、合理需要和利益, 并通过对人的需要、利益的引导实现对法律的自愿遵守。这是因为, “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的问题, 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可见, 只有那些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 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 人们才会产生对法治的认同。
同时, “制定得良好”,也指出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着力点:其一, 普惠性。每一个社会成员、每一个社会群体的尊严和利益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维护, 任何一个社会群体尊严和利益的满足都不得以牺牲其他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的尊严和利益为前提条件。第二, 公正性。在制定法律时, 应当也必须让多方人员参与。尤其是要允许相关社会群体有充分的参与和表意的机会, 使之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征求各利益集团意见, 使法律成为各种利益的自愿妥协, 让各种利益开口说话, 从而加强立法的人民代表性。否则, 便是不公正的, 相关的法律也就缺少了起码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第三, 公开性。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实施, 社会群体、社会成员对于事关切身利益的信息具有平等知晓的权利, 同某项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相关的信息如果出现了不对称性的情形, 即一方是对相关信息相对充足的占有, 而另一方则是相关信息的匮乏, 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就难以做到有效的参与, 无法得到公平对待, 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3. 法治认同, 强调对良法的“普遍服从”,指出了认同主体的普遍性, 它尤其强调当权者对法律的遵守和服从, 从而产生对其他社会群体法治认同的示范作用。在我国, 由于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治的思想蒙昧, 一种阻碍法治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 法律意识薄弱, 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很不端正, 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所以, 从主体的角度讲, 法治认同首先不是对民众的要求而是对当权者的要求。只有这样, 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才真正成为可能, 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一步。而法治认同, 是在“法治”涵义基础上探讨“认同”的, 所以, 其本身就意味着法律服从主体的普遍性, 尤其是对当权者守法的内在要求。任何组织、个人, 国家机关都必须守法, 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都必须处于法律的统治、支配之下, 都不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也不能免除法律上的义务, 其违法行为必须得到追究并做出相应制裁。在当代中国, 尤其要强调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成为法治认同主体的重要性。因为, 这些主体对法治的认同, “从一定意义上关系着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 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 保留对法律的企盼, 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 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 甚至使人们丧失对
[7]法律的信心, 更不必说法律至上观念。”[6](第297页)
二、法治认同的内容
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 具有丰富的内容。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 把它的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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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公众对法治的功能认知的角度, 可以把法治认同分为工具性法治认同和价值性法治认同
(1) 工具性法治认同。法律具有工具性作用, 能够满足一定的实用性目的。公众在对法律良好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 对这种工具性作用予以认可和接受, 此谓公众工具性法治认同。它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 法治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阶级统治与社会治理是国家的两种职能。一般而言, 国家的阶级统治的功能在于, 运用强制法律维持社会秩序, 实现统治阶级对被统统阶级的专政。在国家这一“机器”失去存在的必要性而退出历史舞台之前, 国家的阶级统治功能绝不可能消失。例如, 在我国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虽然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题, 但是国家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 国内外的各种敌对势力、民族分裂分子和暴力恐怖分子对我国的渗透和破坏活动日益猖狂。为了确保我国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职能不可偏废、不可忽略。
第二, 法治是利益维护和解决利益冲突的工具。“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 都同他们的利益有
[8](第82页) 关。”所以, 法律要注重对人们的正当、合理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同时, 由于社会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 随时产生各种利益矛盾, 需要借助法律实现各种利益的协调与均衡。“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 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
[5](第2页) 赖。”由此可见, 有效地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利益争端, 是人们对法律的一个基本要求和评价标准。法律也只有正确处理了各种特殊利益与公共秩序、社会正义之间的矛盾, 才能获得人们的认同。“当一向到处声张的私人利益不再喧嚣或者同公共利益结合在一起时, 所有人都情愿遵守提出的契约和条
[9](第49页) 件。”
第三, 法治是社会治理的工具。全球治理委员会1995年发表的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认为, 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 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其本质特征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
从治理的内容上讲, 法治的社会治理的工具性认同,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是使政治活动规范化工具。在法治的作用下, 权力须得到人民的委托或认可, 国家权力的行使服从法律, 对法律负责, 权力主体对权力运行后果负责并接受监督。(2) 法治是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的工具。建国后, 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 为了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要求, 我们制定甚至移植了大量法律, 起到了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近几年, 为了保证全体人民共享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成果, 保证经济发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我们又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相关立法, 从而为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3) 法治是执政党政策落实的工具。任何执政党, 都要通过国家政权机关, 包括利用法律手段贯彻自己的政策。“每一项法律规则也都具有或明确或模糊的政策背景, 否则便几乎不可能理解法律是如何产生或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实际上, 许多制定法都有意地寻求推进重建社会生活的某些经济的或社会的政策。”
[10](第519-520页) 但是, 必须指出, 执政党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 应当和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相一致, 有利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不能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相矛盾。
(2) 价值性法治认同。价值性法治认同是指公众通过对法律的价值判断, 认为其是对公平、公正、平等、民主等人类公认的价值理念的尊重和维护, 从而认可和接受法律, 也就是对一部法律法规是“良法”的价值判断和认可。
一方面, 法治的价值性认同来源于法律法规能够满足和维护人们的自由、平等等一系列公认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期盼。法治作为一种人类公认价值理念, 是从欧洲人反对宗教神学和封建专制开始的。在当时, 自由、平等成为欧洲人反神学反专制的旗帜, 被看作“天赋”的人权。而当上帝被打倒、个人获得解放之后, 人间并没有变成天堂, 相反成为血雨腥风的战场。欧洲人特别是欧洲思想家意识到, 要使人们普遍获得自由、平等, 必须诉诸人的理性, 必须通过一定的制约机制把人的行为纳入正常的秩序, 必须有一定的社会权力机构管理社会。这种制约机制被认为是法治, 这种权力机构被认为是国家。为了防止法治成为专制者奴役人民的工具, 法治必须体现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 国家权力必须分立, 必须受到制约, 特别是必须体现受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法治的制约。这样法治就被认为是自由和平等的保障。
[11]在这个过程中, 法治获得了普遍认同。
另一方面, 法治的价值性认同来源于精英人物的宣传鼓动和行为感召。在法治的发展史上, 人们不会忘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作的巨大贡献。其代表人孟德斯鸠、卢梭等人, 向人民宣传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思想, 号召人民反对封建专制, 争取平等自由。通过这些启蒙思想家的传播活动, 使“法律面前人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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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的思想深入民心, 激发了广大人民反封建、争平等、反专制、争自由的意识。1898年, 法国发生了以种族主义、军国主义为导因的诬陷犹太军官德雷福斯的事件, 当局蓄意误导加上民众的民族主义情绪, 使德雷福斯蒙受冤屈。此时, 左拉以一个知识分子的良知发表了《我控诉》一文, 攻击军方和司法不公, 要求给德雷福斯平反昭雪。之后左拉被迫害并一度流亡英国, 但他孤身奋战, 斗争不屈。他的声音终于唤醒了法国民众的良知, 德雷福斯终于在蒙冤22载后被宣告无罪, 得到平反昭雪。这时左拉已经死了, 但他的《我控诉》已成为世界文学史、政治史、新闻史上和司法制度史的不朽文献。可见, 法治精英人物对法治价值的宣传和自身践行, 对公众的法治价值认同, 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2. 从公众与法律的关系的角度, 可以把法治认同分为义务性的守法认同和权利性的用法认同
(1) 义务性的守法认同。从亚氏法治定义的第一层含义可以看出, 守法是法治认同的一种最基本的表现形式, 公众把守法作为自己的应尽义务。但是, 不同的守法状态和守法层次反映了法治认同的不同层次。我们可以把义务性的守法认同分为消极守法的法治认同和积极守法的法治认同。
所谓“消极守法的法治认同”,是指人们认为守法就是不违法, 只要不去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或者做了法律所要求做的事情就是守法了。这种状态下的守法, 仅仅是将法律当成外在强制力量。他们想得最多的是:不守法就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因而, 被动地不去触犯法律成为其显著特征。在这种状态中, 从守法的心理来说, 是消极的, 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法具有强制性, 是为了避免犯罪、遭受惩罚。从守法的内容来说, 守法者仅仅是或者主要是履行法律义务, 没有充分行使法律权利。在他们的心目中, 法与“刑”、“律”是等同的, 都是以暴力、惩罚、强制、专政为特征, 没有多少权利可言。这种因为害怕而认同法律、遵守法律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当人们害怕达到极点时, 势必走向另一个极端。这时, “增加恐吓不起作用, 只会迫使人们参加反抗。如果甚至无辜的人也面对任意的、毫无意义的恐怖, 革命看起来比日常生活风险不见
[12](第80页) 得更可怕。”
所谓“积极守法的法治认同”,是指以公众自觉地、主动地按照法律的规定, 在法律的激励下, 去做一切有利于法治的事。主要表现为守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守法的自觉性源于对法治反映公众利益与价值企盼这一根本性质的深刻认识。因此, 对于其中的禁止性规范, 并不因其具有约束性而力图规避; 守法的主动性源于公众以法治来捍卫、发展、弘扬利益于价值的迫切需求。由于法治所蕴含的利益与价值, 是与守法者的利益和意志相统一的, 所以公民具有主动守法内在自觉。在积极守法的法治认同中, 主体自愿守法、自觉守法、自律守法, 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义务。
(2) 权利性的用法认同。所谓权利性的用法认同, 是指公众把法律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工具, 为了自己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维护, 而自觉地利用法律,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以权利的眼光审视权力运行。在他们看来,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 权力是权利派生的, 权利是权力的目的, 权力如果不能使权利得以实现或成为权利的保障, 权力就要受到改造。因此, 在行为表现上, 他们积极要求权力履行其保障和实现权利的职责, 同时, 积极参与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以免权力对权利的侵犯。第二, 以权利的标准仲裁法治建设。权利性的用法认同, 把立法看作是分配权利, 执法是落实权利, 守法是实现权利, 司法是救济权利, 法律监督是保障权利。为了保障权利的落实, 人们会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他们要求立法上的平等性、守法上的普遍性、执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的公正性、监督上的有效性。第三, 以权利的武器维护合法权益。一方面, 维护自己的权利范围。法律规定属于自己的权利, 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但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 个人仍然有权去做, “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另一方面, 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反击侵权行为。另外, 对别人的合法权益, 不仅表现出应有的尊重, 而且对别人的维权行为, 他们也给予道义上和实际上的帮助和支持。
3. 从公众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来看, 可以把法治认同分为客体性法治认同和主体性法治认同
(1) 客体性法治认同。客体性的法治认同, 是指公众仅仅把自己看成法律调整的客体, 在他们眼里, 只要遵守法律就行了, 法治建设是政府官员和政治精英的事情, 与自己无关。这种客体性的法治认同, 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很大的关系。传统的法律文化极端缺乏主体的权利意识, 义务则是首要的、神圣的、绝对的。这种片面强调义务和无视主体权利的法律意识, 在今天依然有着相当大的市场, 许多人也逐渐适应了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而不知法律还有赋予公民权利、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这可以称之为一种“集体无意识”式的“客体性”的法治认同。另外, 这种客体性的法治认同, 也与我们日常的法律教育有关。我们的普法运动, 过于重视守法教育, 培育民众的守法意识、义务意识, 而忽略用法教育, 培养民众的用法识、权利意识。在内容上注重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禁止性规定为主的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 而对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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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则重视不够。这种普法运动中的“单腿走路”现象, 不断宣传和强化着民众“履行某某是公民应尽义务”意识, 造成公民权利意识日益淡薄, 而对法治的客体性认同日益根深蒂固。
(2) 主体性法治认同。主体性的法治认同, 是指公众把自己看作法治建设的主体, 以自己的主体地位, 审视法治建设, 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和过程。第一, 以人的主体地位和身份, 为法治建设与发展的确立价值目标。公众是法治建设的目的和标准, 人的全面发展、自由个性的张扬、权利的全面享有, 是法治建设的基本价值追求和价值标准。第二, 确定公众为法治建设的决定性力量。虽然法治建设中政府的推动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但公众才是法治建设的根本的决定力量。政府的推动只有以促进社会发展, 确认、保护、实现人的权利、自由为目的和标准, 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 才能健康有序地进行。(3) 公众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审视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和过程。在立法环节上, 广大公民除了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外, 还可以亲自参与法律草案的讨论, 从而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在行政活动中, 公民有权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甚至还可以直接参与行政决策过程。在法律监督方面, 他们以积极的姿态, 对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评判法治建设是否以保障个人的全面展和自由个性为目的, 并以此为标准来评判法治建设的成绩。
三、当代中国法治认同的形成机制
法治认同的形成机制, 是指促使人们认同法治的各种方式方法以及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联结方式。当代中国公众法治认同的形成机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对法的利益维护的感受和体认, 进而产生对法治的认同。利益感受指主体对法治满足其利益要求的心理体验。法治能否对主体的行为提供利益引导、能否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 具有满足主体的某种利益和需要的现实物质性, 直接影响着人们的对法治的认同与否。如果法治能够体现尊重服务人的需要和利益, 从人的需要出发, 以人为目的, 以人为终极关怀, 那作为社会中的人自然愿遵守它、服从它, 进而产生法治认同。
主体对法的利益维护性的体认和感受, 除了对主体合法利益的维护外, 还来自法治对非法利益的打击和惩处, 从而使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凭着自身的能力, 通过公平竞争实现自我正当利益。相反, 如果违法乱纪的人形成暴富而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 遵纪守法的人无法实现富裕却处处受到法律的不当干扰, 公众就会把法治视为实现自己利益的障碍, 则会产生对法治的排拒感, 就不会认同法治。这在当前严峻的收入分配差距形势下更是如此。这种利益感受无法让公众发自内心地感受到需要法治, 进而认同法治, 相反却对权力产生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如对“真正要赚大钱还得有权力作后盾”一问的回答, 同意和非常同意的占75. 7%,不同意和很不同意的占16. 7%,而且各阶层的回答基本一致。这也就使得公众一方面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 另一方面当问及“如果行贿能解决你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你是否会行贿”时, 多数人仍然是选择了“会”。在这种权力比法律更能带来利益的主观感受之下, 服从权力而不是服从法治, 自然成为公众的首选。
2. 主体对法的价值的体认和感受, 进而产生对法治的认同。亚氏法治定义中的“制定的良好”标准, 指出了法治价值性标准。人类往往把最美好的价值追求, 诸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民主、博爱、人权等赋予法, 试图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与反映人类的美好的追求。如果有了这样一系列的“良法”,法治也就具备了获得人们普遍认同的必要的价值基础和前提。
但是, 仅仅具备上述价值标准的“良法”,还只是为公众法治认同提供了可能。法治要想真正获得人们的价值性认同, 还要通过真正体现法治价值的一系列的法治产品来体现。为此, 在立法方面, 要切实贯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法治精神和原则, 确认和保障公民自由、平等的主体地位, 合理确定其权利和义务, 这是培养公众法治认同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 公正执法、司法, 塑造公民良好的法律情感, 培养公众的法治认同。公正执法、司法, 不仅会使公民在自发的、直观的心理体验中感受到法律的益处, 对法产生出一种亲近感, 而且会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信赖、崇尚法律的心理定式, 自觉地体验法律的价值意义。相反, 如果执法者、司法者不能公正执法、司法, 以权力压制权利、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 其结果必然是严重伤害公民的法律情感, 导致公民对法律的冷漠甚至敌视。因此, 要使执法、司法人员树立起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和
[13](第146页)
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意义、内容及形成机制
公正执法、司法的自觉意识, 同时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严格执法、司法责任, 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3. 公众的法治认同, 来源于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民众法治意识的启蒙和培育, 是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和要求, 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对公众法治认同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 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既重视现代法律意识培育, 又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 从而使封建法意识得以彻底有效地批判, 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现代法治意识。在这方面, 我们的普法教育存在着缺陷。建国后, 封建法意识尚未来得及批判和清理, 社会批判的矛头就指向资本主义法意识。而实际上我国并没有出现过严格意义上的资本主义法制和法意识。这样一来, 应当批判的得不到批判, 而需要借鉴的却
[14](第385-386页) 成为了批判的对象。这样, 使得民众中浓厚的传统法意识依然存在, 而现代法意识严重缺乏。视
法为刑、法律恐惧、厌讼心理等传统法律意识, 还相当程度地存在着, 干扰着人们的法治认同。
其次, 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守法教育, 培育公众的守法意识、义务意识; 又通过用法教育, 培养公众的用法意识和权利意识, 从而形成比较全面的法治认同。从内容上来看, 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既注重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又重视宪法、民法、经济法等权利性法律的宣传教育; 从培养特点来看, 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既重视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灌输、法律知识的普及, 又重视法律精神的培养、法律意志的锻炼、法律理念的树立, 这样就容易使人养成良好的守法意识和用法意识, 从而产生对法治的守法性认同和用法性认同。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目前的“普法教育”,在教育内容上, 过多地注重对具体条文的灌输、法律知识的普及, 这容易导致民众消极的守法意识, 人们之所以守法, 更多地是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而“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 即使理论上再公正, 也肯定会失败。”因此, 单纯的守法教育模式必须改革, 必须把守法教育与用法教育统一起来。
再次, 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通过把对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与对公民的教育结合起来的方式, 实现法治认同对象的普遍性。对执法、司法人员开展广泛、持久的严格、公正、依法执法、司法的教育, 除可以促进公正执法、司法, 改善公民法律情感外, 还会使社会公众真正体验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而诱发并强化公民的法治认同感、依归感。这是单面公民法律教育所难以企及的效果。同时, 全面性的法治的宣传教育, 还要注重从娃娃抓起,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教育, 这是培养公民的守法习惯、树立公民法治认同的极为关键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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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 华) [15](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