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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枚指纹能否定案谈“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运用
作者:潘莉 朱建军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1期
[基本案情]2012年3月28日,朱某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东街76号临501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肖某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件一个、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天语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品。2012年4月19日,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本案诉讼经过
2012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朱某涉嫌盗窃罪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2年9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7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朱某始终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理由有:一是被害人两份陈述,在被窃地点上表述不一;二是指纹鉴定有瑕疵,现场提取指纹只有一枚,且残缺,不能定案;三是被窃财物去向不明;四是被告人始终没有供述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最终,法院完全采纳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庭前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本案证据的基本情况
在直接证据方面,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一直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否认到过案发现场。直接证据只有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朱某中指所留。在间接证据方面,被害人报案及时,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及时,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能证实确实有盗窃犯罪事实的发生,但被窃财物的下落无法查实。同时,公安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锁定被告人朱某的手机号码曾于案发当日上午登录过案发现场,出具工作情况予以说明。
另外,被告人朱某辩解称案发当日不在案发现场,而是在家中做饭,并提出其妻子蔡某和房东曹某可以证实。经补充侦查,查找蔡某和曹某,其二人均无法回忆清楚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是否在家做饭,不能印证被告人的辩解。
(二)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
1.合理辨析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应当加以审查。首先,要审查报案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其次,要纵向审查两份被害人陈述内容是否稳定,前后叙述是否一致,有无出入和矛盾之处。最后,要横向审查报案的内容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是否一致。
本案中,通过审查发现被害人报案及时,陈述内容稳定一致。案发后10分钟,被害人先电话报警,1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保护,半小时后,现场勘查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查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内容与现场勘查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虽在第一份陈述中案发地址表述有误,但经过复核,能够认定被害人陈述在证明力上具有相当优势,能够证实确有盗窃事实的发生。
2.灵活运用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虽为可信,但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整合,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害人陈述有其提供的相关被窃物品的发票、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说明,经对被告人朱某手机号码1872143****进行技侦查询,发现该号曾于案发当日上午9点到11点登录北蔡、黄楼、三灶、宣桥等地。且本人供述,手机自2012年2月购买后,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排除其他人使用其手机的情况。该份证据与指纹鉴定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到过现场。这一系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3.反向论证排除怀疑。在对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进行论证的同时,注意收集新的证据来反向论证,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提出不在现场,并指出其妻子蔡某和房东曹某可以作证,公诉人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核实,经查找两名证人,均表示无法回忆清楚案发当天被告人的去向,将可能产生的合理怀疑予以一一排除。
三、出庭公诉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针对本案的证据特点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诉人特意从讯问、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和第二轮答辩五个阶段分别侧重提出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讯问时注意廓清外围,排除一切可能不利定罪的解释后,直奔主题
本案中一个重要的细节是被告人的手机是否一直系其本人使用,有没有借给其他人使用过。被告人朱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虽承认是一直由其本人使用,但如果庭审时予以否认,公诉人也不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在庭审阶段应将其供述进一步固定,所以,公诉人在讯问时先从外围入手,先问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如“ 你是在什么地方被抓住的?你平时与谁住在一起?”待被告人放松后,发问:“案发前你用的手机号码是什么,是什么时候开始使用的?手机是不是一直在你手里使用?” 在被告人回答是2012年1月购买后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时,公诉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请法庭记录在案”。然后再问被告人“起诉书上载明的被害人肖某你认识吗?今年以来你有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在被告人回答不认识被害人,也从没去过案发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