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侵权责任法(第7.9.10.11章)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1、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患者的损害
(3)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2、医疗机构的替代责任
3、案由确定
根据本法规定,在医疗侵权民事责任中不再使用医疗事故的概念,涉及医疗问题的现行案由只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
4、赔偿项目及标准
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是当前医疗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一个最主要问题,也是产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冲突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5、赔偿责任比例
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只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有损害后果均由医疗机构承担,是不合理的。应该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比例。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1、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及标准
3、《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4、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1)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2)特殊的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
5、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构成要件
6、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1、紧急救治义务
2、紧急救治义务的适用条件
3、如果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在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时,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对患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
1、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2、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3、“当时的医疗水平”如何理解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
1、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应对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为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推定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2、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3、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5、举证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1、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
2、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
3、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免责的规定。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4、特别注意事项
(1)对于患者签字同意进行试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试用必须按照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
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
(2)如果在诊疗活动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免责。实践中出现停电致使手术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患者损害,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时,应该配有备用电源,停电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系关于病历资料保管、查阅、复制的规定。
1、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2、患者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3、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
4、病历资料的所有权
5、查阅、复制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6、当前病历资料存在的主要问题
7、对患者提出病历异议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1、隐私权
2、患者隐私权
3、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4、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5、患者隐私权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系关于过度诊疗侵权行为的规定。
1、过度诊疗
2、过度诊疗的行为性质
3、适度医疗
4、过度医疗的赔偿范围
偿。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1、医疗事业是具有科学性、探索性、不断发展的行业,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共同推动医疗事业的发展。
2、对于“医闹”等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制裁,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1、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又称危险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者活动所具有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2、高度危险责任的种类及范围
(1)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以及动物致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民用爆炸物品、城镇燃气管道、高压电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1)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具体危险责任类型下,当事人的过错亦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高度危险行为人一般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而免责,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
4、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这是判断高度危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首要条件之一。
(2)须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果要件,对有无损害发生,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是指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害的人,主要包括二类:一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一般的第三人,如飞机坠落时,在农田耕作的因之受伤的村民;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在飞机事故中死亡的机上乘客。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一般为直接操作者,如直接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作人员、飞机驾驶员),不在“他人”之列。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该因果关须由受害人证明,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对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若作业人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成立。
5、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即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占有人。在具体确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时,若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与占有发生分离时,赔偿主体应依情况而定,如高度危险物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即为赔偿主体。
6、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从《侵权责任法》和现有的而其他法律规定来看,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在一定范围内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又有所不同。(1)受害人的故意。
(2)不可抗力。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民用核设施,是指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
(2)核事故,又称核事件,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3)核损害,狭义上可理解为,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时,由于核辐射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者由于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等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2、归责原则
核设施运营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基本特征,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
(1)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2)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所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4、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义务主体。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核损害受害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
5、责任形式
(1)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a.对于财产损害,依财产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全部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价值减损与灭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b.对于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
c.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部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超过前述限额的,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规定。
1、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空器,例如各类民用的飞机、飞船、卫星、热气球等。
2、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民用航空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受害人本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
3、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1)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
(2)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不可抗力。
(4)加害人以受害人故意主张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
4、损害赔偿责任
(1)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a.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b.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
(2)乘客责任
a.航空器的经营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b.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占有和使用
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占有区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两种情形,本条规定应属于合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使用权的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其占有人、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占有人、使用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3、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2)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占有人、使用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民
4、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形
(1)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
由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工业生产中,制造、加工、使用、利用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不同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运输的高度危险物,因物本身的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发送人、接收人向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已经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对在运输途中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运送人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上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运送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失的,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高度危险作业主要有两类,一是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二是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2)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2、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者均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但在免责条件上,《铁路法》规定的范围明显更宽,明确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与《民法通则》、《铁路法》秉承一致,在明确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的基础上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铁路运输损害赔偿免责和减轻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责任承担主体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
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
(2)我国绝大多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公司为国有公司,如铁路、航空、核电等,其所有者为国家,经营者为国有公司。
(3)位于院落内部的高压变电设备虽然为院落主人所有,但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如果发生损害事故,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简单认定由院落主人承担责任欠妥当。
(4)所有者或经营者将高度危险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如果承租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此类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所有权、经营者的名义(如作为其一个分支机构)进行经营,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是与所有者或经营者进行联合经营,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与承包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受害人故意情形有:自杀或自伤,此为直接故意;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设施。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海啸;二是社会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
5、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理解
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动产的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抛弃高度危险物且丧失对其的占有。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权利处分行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独立行使抛弃行为,而遗失是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直接使物成为遗失物。
2、构成要件
(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
(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3)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一般表现为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必要的注意义务等制止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如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保管,但并未告知是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根据过错程度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确定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对内责任时,应考虑所有人与管理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负责任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之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加害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2)非法占有期间,高度危险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
(3)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非法占有人,但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追偿。
3、实践中,把握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内容:
(1)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对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有所预见;
(2)所有人和管理人要采取足够的、谨慎的措施保证高度危险物的安全,避免对高度危险物失去占有,造成他人损害;
(3)如果发生盗窃等非法占有情形,所有人和管理人能够制止并防止损害发生。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
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可表明两点:
(1)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其受到损害的前提,亦即不进入该区域,则不会受到损害;
(2)受害人未得到进入许可,属擅自进入,受害人对因此遭受损害具有过错。
2、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应作如下理解:
(1)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亦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管理人而言,一般情况下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措施即为已经履行了此种义务,但在发现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后,就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否则不能认定管理人已经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2)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警示义务,既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而确定其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而判断该警示是否足以起到警告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如果采取的警示措施,对受害人不能起到警告作用,如在爆破现场,只是通过高音喇叭提示人们不能进入现场,对于聋哑人而言就不能认为已尽到警示义务。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中,多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高度危险作业实际上是对人们生产或者生活具有重要价值的事业,虽然因其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救济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为避免此种事业的举办人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而导致无人原因举办此种事业,而多设赔偿责任限额。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主要集中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核设施等领域。
第十章《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饲养动物损害
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归责原则
动物致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任的过错进行举证来实现。
2、免责事由
(1)如果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则可以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2)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3、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
本条所称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相当于动物的占有者或保管者,注重对动物的直接控制,不强调动物的所有人。
(1)动物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包括了动物所有人;
(2)在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饲养或者管理时,动物所有人原则上应被排除于义务主体的范围,因为动物与建筑物不同,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其危险性扩散;
(3)占有动物的人,也应纳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
4、饲养的动物之范围
(1)排除野生动物;
(2)动物园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3)关于军用、警用以及专业表演团队、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动物是否属于本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从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看,大多做了排除性的规定
5、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而加害人根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被侵权人均具有重大过失时,不能进行过失相抵。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指其对自身安全的疏于注意,该重大过失与动物饲养人的重大过失并非同一性质。从这个角度看,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动物饲养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
6、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既包括对损害的发生,也包括对损害的扩大,例如,被侵权人被他人饲养的宠物狗咬伤,但却出于自信不会有问题没有及时注射或者拒绝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带其注射狂犬疫苗或者做其他消毒处理,导致其染上狂犬病或者伤口感染,即为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此时即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对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的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1、本条所称“管理规定”,是指有关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以养犬为例,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饲养人资格;(2)登记、办证、年检及缴费、注销;(3)犬只安全性维持义务;(4)犬只伤人时的救助义务和危险预防义务。
2、以养犬为例,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负有的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归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比如办证、缴费、年检、过户等,但这些义务并非本条所称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尽管其确有行政管理义务违反之行为,但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
3、从本条的立法目的看,其重点是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行为加以规范,而课其以较重责任符合立法宗旨。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条文义表明,立法者并无此情形下可以进行过失相抵的意图。因此,在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致害情形中,进行过失相抵没有法律依据。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有关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管理规定
(1)一般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2)关于烈性犬的品种,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3)关于其他危险动物,并无统一规定。
2、禁止饲养烈性犬的义务主体一般为民众。
3、本条实行的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得以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进行过失相抵。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动物园的范围
(1)根据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动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惜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2)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而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因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动物园的动物实施加害行为的地点
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地点应当限制在动物园作为管理主体所实际控制的区域范围之内。首先,应当限制在动物园内;其次,对于动物园在运送、转移动物途中受动物园所控制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适用本条规定。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不仅仅限于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亦包括动物的间接加害行为;游客为逃避而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4、动物园的免责
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责任,即动物园如果能够根据本条的规定“证明
尽到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
(1)尽到管理职责。
(2)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以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3)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动物园不承担责任。
(4)即使动物园存在明显的免责警告或者票面上的免责提示,在动物园未尽到其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责任。
(5)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选择向动物园请求赔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若被侵权人选择向动物园请求赔偿的,动物园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提出抗辩。
5、举证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承担证明其受到了动物园的动物侵害的举证责任。对于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则由动物园来举证。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遗弃、逃逸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实施加害行为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
(2)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3)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免责条件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1)如果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在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故意造成动物侵害时,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免责。
(3)因不可抗力导致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免责条件。
(4)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仅仅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不能减免其责任。
3、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比如第三人唆使遗弃、逃逸的动物实施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而抗辩,亦不能免责。
4、举证责任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需证明其受到了侵害,且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其受到的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还需证明所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属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新旧法比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与前述规定有重大区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本条规定。
2、关于第三人的理解
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被侵权人之外的人。最高院对此无明确意见。
3、归责原则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第三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4、第三人过错的认定
第三人不能预见或者不应预见到动物致人损害发生的,则不能认定为有过错。
5、举证责任
(1)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如下事实:自己受到伤害;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的,即证明因果关系;证明被告之一系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第三人要想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围绕自己没有过错、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举证。
(3)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欲免责的,可围绕以下问题进行抗辩:被侵权人没有损害;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不是其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否定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一章《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物件损害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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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
(2)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
(3)悬挂物、搁置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
2、物件损害侵权责任
所谓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基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称为物件损害责任。这种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发生的责任也称为替代责任,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是区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如果有,就是“人伤人”的一般侵权行为,如没有就是特殊侵权行为。
3、构成要件
(1)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2)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
(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4、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法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
5、立法冲突
(1)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与此立法精神不一致的条款和内容,不得再继续适用。
(2)本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与《民法通则》相比,范围有所扩大,增加了“使用人”,实务中对于因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之人,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将其确定为赔偿义务人。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民法通则》是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三种表现形式即倒塌、脱落和坠落共同规定于同一条文中,有关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主体等,三者完全相同。
2、本条第一款系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问题的特殊规定。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且是法定的连带责任。
3、由于勘察、涉及、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4、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第一款不同,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可以适用第二款规定。例如,建筑物倒塌系业主入住后,在装修工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的,这些完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受害人应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
5、作为受害人,其依据本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建筑物倒塌所致即可。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1、对于本条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无需过分深究其表述的含义及本质差别。“抛掷物致害责任”中的用语虽然称抛掷物,实际上都是指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其重点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而在于该物致人损害后如何确定由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
2、关于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问题。通常,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证明如下事项,就可以免责:(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既然不在现场,就没有实施抛掷行为的可能;(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3、“建筑物的使用人”,具体包括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等,现实生活中的承租人、借用人等,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使用人”。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
1、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对方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2、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法律特征:
(1)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堆放物是一种物件,由此致害发生的责任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是行为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
(2)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的堆放物对该堆放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侵权法“自己责任”原则的例外。
(3)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产生的原因具有特定性,亦即堆放物的倒塌,此处的“倒塌”应作广义理解。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堆放物管理瑕疵责任,规定致害行为是三种情形: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
(4)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堆放物管理瑕疵责任的义务主体为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3、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1)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只须举证证明被告是倒塌堆放物的堆放人,及因堆放物倒塌存在损害,而无需举证证明堆放人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须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即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
(2)须有受害人受有损害的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需堆放人有过错,一般是指堆放人堆放或管理不当,或者存在其他注意义务的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即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
5、免责条件
(1)堆放物倒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堆放人的赔偿责任。
(2)堆放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堆放物倒塌致害他人的,堆放人免责,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堆放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发生致害结果,依各自原因力承担责任。
(4)损害是由堆放人和受害人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规定。
1、关于公共道路,所谓“公共”,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也就是指非排他性,即无法阻止某个人使用;所谓“道路”,是指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特征
(1)属于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并非行为责任;
(2)属于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否则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3、构成要件
(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其中致害行为有三种方式,即堆放、倾倒、遗撒,致害行为发生的地点为公共道路,且须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责任主体
(1)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前述义务,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共道路管理部门
《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完全和畅通。”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并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包括道路管理部门。
5、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负责。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6、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是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审查。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须有致害行为发生,即出现林木折断的事实;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3)须损害事实与树木管理瑕疵导致的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责任主体
(1)林木所有人,是指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当其直接占有、管理树木时应承担责任,实践中林木所有人一般为林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
(2)林木管理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林木进行管理的人,一般来讲,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是果林的承包人。
3、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若林木折断的原因是受害人行为所致,则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3)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其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够对抗受害人的主张。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1、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特点
(1)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2)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
(3)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
2、举证责任
(1)地面施工致害的,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地下设施致害的,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
3、归责原则
(1)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且是特殊的过错推定(即抗辩事由受到法律限制,只有在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方可免责)。
(2)地下设施致害责任,也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系一般过错推定(法律对抗辩事由没有做出规定,加害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既可免责)。
4、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
(2)施工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
(3)须有损害事实发生;
(4)施工人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