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