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与中介的关系
商务中介合同与招投标法关系的法律分析
“中介”一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概念,从词面上看,就是指在中间起媒介作用,居间介绍、联系。中介活动本身是一种普通的日常活动,我国法律对中介行为亦没有禁止性规定,中介活动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以不同的形式贯穿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不禁止中介服务。
就**公司因投标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务中介合同,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法律没有中介合同的概念,经我们对商务中介合同内容分析,该类中介合同应属于合同法上的居间合同,应按照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一、投标商务中介合同应认定为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活动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交易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居间人作为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其根据委托人所委托内容的不同,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者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
**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务中介合同约定的是由其他公司为**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目的是促成**公司中标并与业
主签订合同,这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和要求,应属于居间合同。
二、商务中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务中介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不禁止投标人在投标招标项目中委托居间人提供服务,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民法原则,商务中介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鉴于《招标投标法》并不禁止投标人在招标项目中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禁止居间行为,也不禁止商务中介,商务中介合同约定也没有违法,因此**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商务中介合同与《招标投标法》没有冲突,而且是合法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判例明确认定在招标项目中投标人与他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案例“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明确称:“关于本案居间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
事项有所差别。投标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马建珉、李继华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公司支付中介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26条、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说明,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
法律虽然就居间报酬没有规定,鉴于**公司与他人的中介合同约定有报酬支付数额和方式,在**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公司就有义务支付中介公司居间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与他人就投标项目签订的中介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支付中介报酬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 李俊杰律师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河南省三门峡市中院判决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2、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 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与北京华龙乾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