瘦肉精整治文件
关于整治“瘦肉精”重要文件索引
一、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农
医发〔2015〕18号)
二、农业部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
知
农医发〔2011〕18号
三、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食安办〔2011〕14号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瘦肉精”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五、哈尔滨市瘦肉精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哈政办综〔2011〕60号)
六、还有哈尔滨市畜牧兽医局文件哈牧发【2011】80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畜牧兽医局系统“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没有电子版)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农医发
〔201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认真落实《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现就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切实做好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监管工作
(一)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属地化管理原则,抓紧推动建立“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为第一责任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体系。要把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县、乡人民政府进行考核,明确考核评价、督查督办等措施。要积极争取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将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监管、检测、执法等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监管力量,配备必要的检验检疫、执法取证、样品采集、质量追溯、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对于重大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会同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迅速响应、科学处置。
(二)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品品质检验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要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严格进行入场静养、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一是认真做好入场静养。凡是未经驻场官方兽医入场查验登记的生猪,不得屠宰。二是认真做好宰前检验。要按照宰前健康检查、“瘦肉精”抽检等规定要求,做好待宰检验和送宰检验,对发现的病害猪和“瘦肉精”抽检不合格生猪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三是认真做好宰后检验。对每头猪都要进行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胴体初检和复检。检验合格的胴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要按照检验规程要求,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生猪屠宰企业要健全完善台账管理制度,如实记录生猪来源、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和猪肉销售等信息。从事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的,要参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的做法,逐步推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确保肉品质量安全。
(二)规范畜禽屠宰检疫。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驻场官方兽医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畜禽屠宰检疫规程,认真履行屠宰检疫监管职责,有效保障出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全面落实屠宰检疫制度,严格查验入场畜禽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严格按照畜禽屠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印章,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监督屠宰企业做好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要做好产地检疫证明查验、屠宰检疫等环节记录,并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做好待宰、急宰、生物安全处理等环节记录,切实做到屠宰检疫各环节痕迹化管理。
三、强化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严格畜禽产品准入管理
(一)强化畜禽产品经营主体责任。采购畜禽产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执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积极利用检验检测、快速检测等自检手段开展畜禽产品进场检验,避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经市场流向消费者。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避免采购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保证采购的畜禽产品来源可追溯。畜禽产
品市场销售者要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摆放信息公示牌,向消费者明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接受消费者实时监督。
(二)加强畜禽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畜禽产品进入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一是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着重检查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把关、生产过程及贮存、运输管理以及出厂检验和记录等制度落实情况,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组织生产、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二是监督畜禽产品经营者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严把进货关、销售关和退市关,做到不进、不存、不销假冒、仿冒、劣质、过期变质等产品,确保畜禽产品可追溯。三是加强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工作,着力发现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及时公布抽检信息,对发现的不合格畜禽产品就地销毁。四是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强化畜禽产品市场准入管理,监督入场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布检测结果。检测不合格的,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
四、严格执法,确保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一)严肃畜禽屠宰检疫纪律。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守畜牧兽医执法“六条禁令”,严格按照畜禽屠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中,要切实做到“五不得”。一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向非法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只能向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证的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已向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证的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的,要及时撤出,并依法取缔该屠宰场点。二是驻场官方兽医不得私自脱离检疫岗位。在畜禽屠宰过程中,驻场官方兽医必须在岗,切实履行屠宰检疫监管职责。三是官方兽医不得擅自指定人员实施检疫。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官方兽医不得自行指定屠宰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实施检疫。四是官方兽医不得违反规程实施检疫。官方兽医要严格按
照屠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把好屠宰检疫关口。五是官方兽医不得违规出证。严禁未检疫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厉查处畜禽屠宰检验检疫违法行为。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将畜禽屠宰检验检疫作为屠宰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内容,严厉打击畜禽屠宰检疫和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生猪屠宰企业肉品品质监督管理,将肉品品质检验作为落实生猪屠宰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员培训考核、肉品品质检验监督检查制度,不断提高生猪屠宰企业自检能力。对违反有关肉品品质检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猪屠宰企业,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要加强基层兽医队伍建设,健全完善驻场官方兽医管理制度,强化对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畜牧兽医执法“六条禁令”和屠宰检疫“五不得”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官方兽医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厉打击肉及肉制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生产加工环节,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生产加工企业原料肉进厂查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签标识使用等作为检查重点,严厉打击采购未经检验检疫畜禽产品和生产加工不合格肉制品及肉源掺假、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在经营环节,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严厉查处采购没有检疫检验证章或者检疫检验证章不全的畜禽产品,严厉打击销售不合格畜禽产品和“三无”预包装肉制品等违法行为。对违法生产经营者,要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
(四)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适时组织开展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专项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畜禽产品全产业链上的各类违法行为。要建立健全案件查处通报机制,在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中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相互通报。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杜绝“屡罚屡犯”。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及食品安全监管等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通过告知书、明白纸等方式将企业责任、义务告知畜禽屠宰企业、采购畜禽产品的市场销售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宣传屠宰行业管理和肉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强化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营造良好氛围。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7月10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瘦肉精”问题事关养殖业健康发展、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屠宰环节是猪肉产品进入消费链的重要环节,也是“瘦肉精”监管的重点之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和我部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总体部署,切实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对地方政府明确由畜牧兽医部门承担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责任的,畜牧兽医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确保监管责任落实到位;地方政府明确由其他相关部门承担监管职责的,畜牧兽医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做到无缝对接,不留空白。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商务、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做好“瘦肉精”监管工作。要加强与编制、发改、财政部门的协调,解决“瘦肉精”监管执法人员编制、工作经费和检测监管设施设备不足的问题,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检测,确保安全。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协调商务部门督促生猪屠宰企业建立“瘦肉精”自检制度,按批次对屠宰生猪进行筛查。要在我部组织开展全国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查计划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风险可控、监管有力的原则,科学确定抽检比例,加大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检力度。监督抽检样品应涵盖猪尿、猪肉、猪肝,抽样方法依照《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NY/T 763-2004)执行,检测方法、限量标准和确证方法按照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执行。“瘦肉精”阳性样本的确证工作由省级兽药监察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终裁检验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承担。
三、强化监管,严格执法。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严格检查屠宰企业“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联合商务部门监督屠宰企业对确证检测呈阳性的生猪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格控制自检或监督抽检发现阳性样品的同批次生猪移动,及时组织追踪溯源,查找问题生猪来源和“瘦肉精”线索,对涉嫌犯罪的要立即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不按规定进行“瘦肉精”检测、无“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或宰杀“瘦肉精”阳性生猪的定点屠宰企业,要商请商务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报请当地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等措施。要根据屠宰企业自检与监督抽查结果,及时发布“瘦肉精”生猪产地预警信息和违法行为人“黑名单”,有效降低生猪质量安全风险。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入场生猪耳标和检疫证明查验,掌握生猪来源和健康状况,依法实施屠宰检疫监管,对屠宰生猪实施可追溯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瘦肉精”监督执法的,要严格按照“谁委托、谁负责、谁指导”的原则,办理委托手续,协调解决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条件保障问题。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广泛宣传“瘦肉精”危害、生猪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相关政策和措施及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制售“瘦肉精”的法律法规,增强屠宰企业和生猪经纪人守法经营意识和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公布“瘦肉精”举报投诉受理电话和网络邮箱地址,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积极营造“瘦肉精”监管和健康消费的良好舆论氛围。农业部生猪屠宰环节“瘦肉精”举报投诉受理电话:010-59193344,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
治方案》的通知
食安办〔2011〕1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要求,切实加强“瘦肉精”监督管理,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1年的“瘦肉精”专项整治。
一、整治目标
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生猪、肉牛、肉羊为重点,深入开展“瘦肉精”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法规制度,健全协调机制,强化全程监管,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整治任务和措施
(一)深入开展“瘦肉精”源头整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可能作为“瘦肉精”的人用药品流通监管,严格实施处方药管理制度,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抓紧制定严禁生产、销售莱克多巴胺的办法,并依法进行清查。食品药品监管、经济和信息化、畜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普通化工企业、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要对企业外租厂房、车间开展全面排查,严肃查处非法生产“瘦肉精”的企业和黑窝点。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瘦肉精”销售活动的监管,严肃查处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违法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切断地下销售链条。公安部
门要根据相关部门提供和掌握的线索,对非法生产经营“瘦肉精”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二)深入开展养殖环节整治。畜牧(农业)部门要强化养殖场(户)检查,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如实记录商品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并保留相关凭证;建立活畜出栏无“瘦肉精”承诺制度;加强对养殖场(户)技术指导与服务,提高其科学饲养水平;组织开展“瘦肉精”清缴行动,对规定期限内主动上缴的养殖场(户)免予处罚;要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在养殖环节非法使用“瘦肉精”和自配料中添加“瘦肉精”的行为。
(三)深入开展收购贩运环节整治。畜牧(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督促建立相关证明材料查验制度和收购贩运信息记录制度;对销售和运输过程中的活弃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含“瘦肉精”的活畜,要监督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实施无害化处理;畜牧(农业)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活畜收购贩运经纪人兜售“瘦肉精”和收购贩运“瘦肉精”检测不合格活畜的行为。
(四)深入开展屠宰环节整治。商务部门要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和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查验、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登记、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等肉品质量安全制度。畜牧(农业)部门要严格检查屠宰企业有关“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对“瘦肉精”抽检不合格的生猪,会同商务部门监督企业实施无害化处理。商务、畜牧(农业)部门要会
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屠宰企业收购宰杀含“瘦肉精”生猪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深入开展加工环节整治。质监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使用含“瘦肉精”的猪肉等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一经查实,即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质监、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巡查,深入开展专项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严防含“瘦肉精”的肉制品流入市场。
(六)深入开展销售、餐饮环节整治。工商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和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肉制品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食药(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餐服务单位严格执行肉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确保采购的肉品来源合法;要深入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查处采购和使用含“瘦肉精”肉品的行为。
(七)深入开展进出口环节整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对出口肉品相关备案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进行全面清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原料、未按规定对原料和产品进行检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立即停止其出口,并责令采取整改措施;对未按规定使用饲料、药物,对备案养殖场使用“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或以非备案养殖场动物冒充本养殖场动物提供给备案企业的,要坚决取消备案;违规用药信息应按规定通报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完善相关备案养殖场和屠宰加工企业不良记录制度,督促其落实主体责任。大力推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为安全生产
创造良好环境。
三、进度安排
(一)部署阶段(2011年4月)
在全国范围内部署“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区要依照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整治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迅速部署开展工作。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系统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1年5月-2012年2月)
各地区要按照整治任务和措施要求,全面开展“瘦肉精”排查、清缴和检验工作,强化源头治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集中力量查处一批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违法犯罪案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地区“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适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3月)
农业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追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有力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各地区尚未明确细化“瘦肉精”源头、养殖、收购贩运、屠宰、加工、流通、餐饮、进出口等各环节监管职责的,要尽快明确细化;已经明确的,要抓紧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各地区要强化行政监察和问责,对
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二)加强投入保障,强化监督抽查。各地区要加强基层监管能力建设,做好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的保障工作。各级监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瘦肉精”监督抽检计划,按照风险可控、监管有力原则,科学确定抽检比例;对养殖、收购贩运、屠宰、加工和进出口等重点环节,要加大抽检力度,提高抽查频次,扩大检测范围。要强化 “检打联动”,发现饲料、畜尿、肉品等样品抽检不合格的,要追根溯源,依法严厉查处。
(三)加强监督执法,严厉打击惩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实现“瘦肉精”各监管环节的紧密衔接。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及时通报案件线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以及伪造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从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调查研究,健全长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同时,要强化“瘦肉精”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结合本地区和本系统实际,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行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健全工作制度。抓紧研究制定牲畜养殖、收购贩运、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办法;针对活畜养殖、屠宰、加工、流通、餐饮等环节,研究制定生产经营主体“瘦肉精”检验制度;研究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完善生猪主产区与主销区的监管衔接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行业管理,健全诚信和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五)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区要充分发挥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作用,广泛宣传政府加强监管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提振消费信心。大力普及肉品消费常识,要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加大普法教育力度,编印普法宣传小册子向养殖户、生猪收购贩运人、屠宰企业、加工企业、肉品经营户等发放,宣传“瘦肉精”的危害以及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的法律法规,提高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及时公布典型案件,以案说法,形成高压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实行“黑名单”制度,及时暴光非法生产经营者和问题肉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机制,鼓励舆论监督,形成“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参与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瘦肉精”专项整治实施
方案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28号 发文时间:
2011-06-17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瘦肉精”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瘦肉精”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1〕14号)要求,切实加强全省“瘦肉精”监督管理,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1年的“瘦肉精”专项整治,特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目标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生猪、肉牛、肉羊为重点,深入开展“瘦肉精”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生产、
销售和使用“瘦肉精”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法规制度,健全协调机制,强化全程监管,促进我省畜牧业健康发展,努力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整治任务和措施
(一)深入开展“瘦肉精”源头整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可作为“瘦肉精”的人用药品监管纳入药品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使用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原料药及生产单方制剂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生产前必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深入开展专项检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严格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生产、供应、销售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严查销售流向,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严厉打击违规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药品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对生产莱克多巴胺的企业进行逐一清查,全面掌握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规模、从业人数、生产经营情况以及2009年、2010年、2011年1月至3月产量、销售量、库存及销售流向(包括销售日期、购买单位名称、数量)等情况,努力使莱克多巴胺在源头得到有效控制。对含有“瘦肉精”的新产品生产项目进行严格审查,要求企业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情况。食品药品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普通化工企业、兽药和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企业外租厂房、车间开展全面排查,力争做到不留死角,彻底铲除非法生产“瘦肉精”的企业和黑窝点。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瘦肉精”销售活动的监管,严肃查处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违法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切断地下销售链条。公安部门要根据相关部门提供和掌握的线索,对非法生产经营“瘦肉精”的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二)深入开展养殖环节整治。畜牧兽医部门要强化对养殖场(户)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如实记录商品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并保留相关凭证,建立活畜出栏无“瘦肉精”承诺制度。加强对养殖场(户)技术指导与服务,提高其科学饲养水平,组织开展“瘦肉精”清缴行动,对规定期限内主动上缴的养殖场(户)免予处罚,同时,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在养殖环节非法使用“瘦肉精”和自配料中添加“瘦肉精”的行为。
(三)深入开展收购贩运环节整治。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证明材料查验制度和收购贩运信息记录制度,对销售和运输过程中的活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含“瘦肉精”的,要监督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实施无害化处理。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动物各检疫环节的监督管理,强化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管理,坚决打击倒卖、伪造、变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同时,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活畜收购贩运经纪人兜售“瘦肉精”和收购贩运“瘦肉精”检测不合格活畜的行为。
(四)深入开展屠宰环节整治。商务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行业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屠宰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查验、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登记、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等肉品质量安全制度。畜牧兽医部
门要严格检查屠宰企业有关“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对“瘦肉精”抽检不合格的生猪,会同商务部门监督企业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商务、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屠宰企业收购宰杀含“瘦肉精”生猪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深入开展加工环节整治。质监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使用含“瘦肉精”猪肉等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一经查实,即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巡查,深入开展专项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制度和检验记录制度,严防含“瘦肉精”的肉制品流入市场。
(六)深入开展销售、餐饮环节整治。工商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强化经营主体规范治理,切实加强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认真审查企业经营资质,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注册登记,严格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加大市场巡查、检查和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肉制品的违法行为,集中开展肉类市场执法专项检查,突出重点,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肉食店等进行拉网式排查,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发现出售含有“瘦肉精”肉制品违法行为的,要立即查封、扣押其商品,依法从重查处并及时予以曝光,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完善肉类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按照市场管理规范要求,严格执行肉类制品的索证验票、进销货台账和信誉卡等监管制度,无检验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积极引导市场开办者、肉类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监督经营者全面落实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检验检疫、购销台账、质量把关、质量承诺、不合格肉品退市等制度,切实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强化对肉类市场准入、交易、退出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肉品索证索票专项检查,以猪肉、牛肉、羊肉为重点,严查各餐饮单位肉品原料索证索票情况,对未建立和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票证与所购肉品不符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查处,严厉打击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来源不明、未经检验检疫肉品的行为,确保采购的肉品来源合法。
(七)深入开展进出口环节整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对出口肉类备案养殖场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清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来源及使用情况、兽药存放及使用情况、动物入出栏情况等,对未按规定使用饲料、药物或以非备案养殖场动物冒充本养殖场动物提供给出口肉类备案企业的,坚决取消备案资格。对出口肉类备案企业进行清查,重点清查原料来源情况、原料及产品检测情况,存在安全隐患企业,依法暂停其肉类出口,并责令整改,跟踪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其肉类出口。加大对出口猪肉、牛肉“瘦肉精”抽样检验力度,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养殖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生产的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认真落实“瘦肉精”补充监控计划,采集备案养殖场饲料样品及原料来源,对备案养殖场的肉类样品开展“瘦肉精”残留监测,违规用药信息应按规定通报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充分利用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加强出口肉类备案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工作,及时记录不良行为,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出口肉类备案养殖示范区建设活动,2011年年底前完成在宾县、青冈县的试点活动。
三、进度安排
(一)部署阶段(2011年6月)。在全省范围内部署“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各地要依照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整治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迅速部署开展工作。
(二)整治阶段(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各地要按照整治任务和措施要求,全面开展“瘦肉精”排查、清缴和检验工作,强化源头治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集中力量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违法犯罪案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地“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适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5月)。省畜牧兽医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地“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各地政府要统一负责、领导本地“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具体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大人力、物力和经费投入,保障监管工作需要。按照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省畜牧兽医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强化对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屠宰、集贸市场销售及餐饮消费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共同做好“瘦肉精”监管工作。各地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瘦肉精”各环节的监管职责,落实具体措施。强化行政监察和问责,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省政府将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加强投入保障,强化监督抽查。各地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做好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的保障工作。各级监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瘦肉精”监督抽检计划,按照风险可控、监管有力的原则,科学确定抽检比例;对养殖、收购贩运、屠宰、加工和进出口等重点环节,要加大抽检力度,提高抽查频次,扩大检测范围。要强化“检打联动”,发现饲料、畜尿、肉品等样品抽检不合格的,要追根溯源,依法严厉查处。
(三)加强监督执法,严厉打击惩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实现“瘦肉精”各监管环节的紧密衔接。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及时通报案件线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以及伪造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从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调查研究,健全长效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在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同时,要强化“瘦肉精”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结合本地和本系统实际,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行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健全工作制度。研究制定牲畜养殖、收购贩运、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办法;针对活畜养殖、屠宰、加工、流通、餐饮等环节,研究制定生产经营主体“瘦肉精”检验
制度;研究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完善生猪主产区与主销区的监管衔接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行业管理,健全诚信和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五)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各地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作用,广泛宣传政府加强监管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提振消费信心。大力普及肉品消费常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加大普法教育力度,编印普法宣传小册子向养殖户、生猪收购贩运人、屠宰企业、加工企业、肉品经营户等发放,宣传“瘦肉精”的危害以及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的法律法规,提高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及时公布典型案件,以案说法,形成高压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实行“黑名单”制度,及时曝光非法生产经营者和问题肉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机制,鼓励舆论监督,形成“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参与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各市(地)政府(行署)和省直各有关单位要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本地、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省畜牧兽医局(联系人:马海涛,联系电话:0451-82622140,电子邮箱:xmjaqjg@163.com)。
哈尔滨市瘦肉精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哈政办综〔2011〕60号)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哈政办综〔2011〕60号
【发布日期】 2011-08-16
【生效日期】 整治结束时间:2012年5月
【效 力】
为切实加强我市“瘦肉精”监督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生猪、肉牛、肉羊为重点,全面开展“瘦肉精”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法规制度,健全协调机制,强化全程监管,促进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努力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整治任务和措施
(一)深入开展“瘦肉精”源头整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可作为“瘦肉精”的人用药品监管纳入药品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使用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原料药及生产单方制剂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生产前必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深入开展专项检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严格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生产、供应、销售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严查销售流向,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严厉打击违规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等药品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对生产莱克多巴胺的企业进行逐一清查,全面掌握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规模、从业人数、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2009年、2010年、2011年1至3月份产量、销售量、库存及销售流向(包括销售日期、购买单位名称、数量)等情况,使莱克多巴胺在源头得到有效控制。对含有“瘦肉精”的新产品生产项目进行严格审查,要求企业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情况。食品药品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普通化工企业、兽药和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企业厂房、车间开展全面排查,做到不留死角,彻底铲除非法生产“瘦肉精”的企业和黑窝点。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瘦肉精”销售活动的监管,严厉查处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违法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切断地下销售链条。公安部门要根据相关部门提供和掌握的线索,对非法生产经营“瘦肉精”的犯罪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二)深入开展养殖环节整治。畜牧兽医部门要强化对养殖场(户)的监督检查,扩大检测密度,如实记录商品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并保留相关凭证;在全市范围内建立活畜出栏无“瘦肉精”承诺制度。加强对养殖场(户)技术指导与服务,提高其科学饲养水平。组织开展“瘦肉精”清查清缴行动,对放弃使用“瘦肉精”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上缴的
养殖场(户)免于处罚。同时,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在养殖环节中非法使用“瘦肉精”行为。
(三)深入开展收购贩运环节整治。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督促建立相关证明材料查验制度和收购贩运信息记录制度,对销售和运输过程中的活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含“瘦肉精”的,要监督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实施无害化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追本溯源,查找犯罪源头,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严厉惩处。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动物各检疫环节的监督管理,强化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管理,坚决打击倒卖、伪造、变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同时,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活畜贩运经纪人兜售“瘦肉精”和收购贩运“瘦肉精”检测不合格活畜的行为。
(四)深入开展屠宰环节整治。商务部门要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行业和屠宰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屠宰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查验、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登记、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等肉品质量安全制度。畜牧兽医部门要严格检查屠宰企业有关“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和检验报告,对“瘦肉精”抽检不合格的生猪,会同商务部门监督企业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屠宰企业收购宰杀含“瘦肉精”生猪(牛、羊)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深入开展加工环节整治。质技监督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使用含“瘦肉精”猪(牛、羊)肉等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一经查实,即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质技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巡查,深入开展专项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制度和检验记录制度,严防含“瘦肉精”的肉制品流入市场。
(六)深入开展销售、餐饮环节整治。工商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强化经营主体规范治理,切实加强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认真审查企业经营资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注册登记,严把主体准入关。对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前置许可或有关资质的,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加大市场巡查、检查和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
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肉制品的违法行为,集中开展肉类市场执法专项检查,突出重点,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肉食店等进行拉网式排查,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发现出售含有“瘦肉精”肉制品违法行为的,要立即查封、扣押其商品,依法从重查处并及时予以曝光,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完善肉类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按照市场管理规范要求,严格执行肉类制品的索证验票、进销货台账和信誉卡等监管制度,对无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积极引导市场开办者、肉类经营者要诚信守法经营,监督经营者全面落实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检验检疫、购销台账、质量把关、质量承诺、不合格肉品退市等制度,切实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强化对肉类市场准入、交易、退出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肉品索证索票专项检查,以猪肉、牛肉、羊肉为重点,严查各餐饮单位肉品原料索证索票情况,对未建立和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票证与所购肉品不符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查处,严厉打击餐饮单位采购和使用来源不明、未经检验检疫肉品的行为,确保采购的肉品来源合法。
三、实施步骤
(一)全面部署阶段(2011年8月末前)。在全市范围内部署“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由各区县(市)政府和畜牧、公安、质技监督、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专项整治目标任务、目标和措施,迅速部署开展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1年9月—2012年4月)。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任务和措施要求,全面开展“瘦肉精”排查、清查清缴和检验工作,强化源头治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集中力量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违法犯罪案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地区“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适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工作。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5月)。由市“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为强化全市“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市“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详见附件),组长由市委常委、副市长张少良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各区、县(市)政府要按照省、市模式,建立本地区“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组织。按照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由各相关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强化对生猪、肉牛、肉羊养殖、收购、贩运、屠宰、集贸市场销售及餐饮消费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共同做好“瘦肉精”监管工作。各地区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瘦肉精”各环节的监管职责,落实具体措施,强化行政监察及问责,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市政府将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加强投入保障,强化监督抽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做好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的保障工作。各级监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瘦肉精”监督抽检计划,按照风险可控、监管有力的原则,科学确定抽检比例;对养殖、收购贩运、屠宰、加工和进出口等重点环节,要加大抽检力度,提高抽查频次,扩大检测范围。要强化“检打联动”,发现饲料、畜尿、肉品等样品抽检不合格的,要追根溯源,依法严厉查处。
(三)加强监督执法,严厉打击惩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实现“瘦肉精”各监管环节的紧密衔接。畜牧兽医部门要组织人力整理编辑“瘦肉精”有关法律、法规手册,及时发放到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确保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及时通报案件线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以及伪造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从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规范管理,健全长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同时,要强化“瘦肉精”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结合本地区和本系统实际,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行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健全工作制度。研究制定牲畜养殖、收购贩运、屠宰环节“瘦肉精”
监管办法;针对活畜养殖、屠宰、加工、流通、餐饮等各环节,研究制定生产经营主体“瘦肉精”检验制度;研究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完善生猪、肉牛、肉羊主产区与主销区的监管衔接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行业管理,健全诚信和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五)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区要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作用,广泛宣传政府加强监管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提振消费信心。大力普及肉品消费常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加大普法教育力度,编印普法宣传小册子向养殖户、生猪收购贩运人、屠宰企业、加工企业和肉品经营户等发放,大力宣传“瘦肉精”的危害以及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的法律、法规,提高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及时公布典型案件,以案说法,形成高压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实行“黑名单”制度,及时曝光非法生产经营者和问题肉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机制,鼓励舆论监督,形成“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参与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
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
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
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
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