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代理罗小姐银行卡被盗刷案成功获得赔偿
2013年底,家住广州的罗小姐因银行卡被盗刷损失存款数万元,罗小姐当即报警,随后与相关银行反复交涉,最终被银行拒绝赔偿。罗小姐遂联系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向银行索赔。
在与罗小姐面谈交流并详细了解整个案情及证据情况后,本律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过往的办案经验,初步认为依此案情形,争取银行方作出70%左右的赔偿具有可行性。接下来,本律师制定了详尽方案并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通过法院调取来自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后,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银行方仍然坚拒赔偿,其代理人答辩提出“本案应视为原告本人或本人授权下的合法交易”、“被告没有违反储蓄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尽到对其存款密码和帐户信息的保密义务,才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等等种种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坚拒法院调解。而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据理力争,依据充分的事实和相关法规最大限度为原告争取其权益;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上书面代理词,作进一步争取。
2014年4月2日,法院下达本案判决书,判决被告银行赔偿原告罗小姐存款损失的70%,并赔偿相应的存款利息。我方最终成功胜诉,实现了计划的诉讼目的。
下面发表本律师提交法庭的代理词以飨读者,因篇幅所限,有部分删节:
代 理 词
原告罗XX诉广东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中国大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燕玲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在庭审前详细了解了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发表了代理意见并听取了被告的答辩意见,现本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书面代理词提交法庭:
一、本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保障所发行的银行卡技术安全
的义务、及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依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04)显示,本案所涉8笔被提款项均发生在与广州天各一方的山东省潍坊市的兴业银行潍坊金沙广场自助银行,本案原告在款项被盗提时人在广州海珠区的家中,银行卡在原告身上,在收到广东农行提款短信通知(案发当晚23点03分到 07分共8条短信,证据01)后随即报警,接案警方查看并登记了原告银行卡(接案时间当晚23点14分,证据02),原告随后用该卡于海珠区的银行柜员机办理了业务(凌晨2点10分,证据02)。前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所涉的被提款为他人以伪卡所盗取。
2、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及办理银行借记卡,存入存款,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理应保障银行卡在技术上的安全、以及保证储户卡内资金的安全。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其发行的卡竟然能够被人伪造,从而导致储户卡内资金被盗刷,银行实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
3、作为金融机构,山东省潍坊市的兴业银行应该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他人持伪卡提款,该银行ATM机未能识别,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其对原告的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而该银行的支付行为,是基于被告银行的委托而作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银行承担。
......
二、 原告在本案中尽到了谨慎保管与使用涉案银行卡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银行卡的保管使用一向谨慎小心,并未遗失过其银行卡及密码,也从未委托他人使用,不存在泄露存款信息和密码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几分钟内即报警并冻结该卡帐户,及时制止了损失继续扩大的可能性,此行为进一步印证原告已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应当认定原告在保管使用银行卡及密码方面没有过错。
......
四、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保证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在银行无证据证明储户遗失银行卡导致银行卡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出现储户银行卡存款被盗情况,只能说明银行安全设施及保障措施存在相当大的问题。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储户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监管不力造成原告存款被盗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全部存款损失及其利息。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及采纳。
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李燕玲律师
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说明: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为化名。本案例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李燕玲律师经办并原创,转载需注明原作者姓名,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