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绍嘉诉陶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代理词
周绍嘉诉陶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
我所接受周绍嘉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诉陶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出
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后,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在此,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举证责任承担。
在民事案件中,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殊
性,不应适用这种一般原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病人或其家属只须举证在医
疗过程中身体受到了损害。至于损害由于自身内在的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
致、医疗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则由医疗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理由有三。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病历、处方、报告、记录等重要的证据,均由医疗单位制作、
保存,在患者手中的仅只有一小部分。因此,这些证据理所当然的应由医疗单位提供。
其次:从举证的能力上看。
病人或其家属不是医学专家,不可能掌握许多医学知识,他们只能反映客观的情况和现
象。而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均具有丰富的医疗知识和临床经验,并且医疗单位还享有一定的
特权,如:决定治疗方案、使用何种医疗药品等。因此,医疗单位对其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
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应当由他们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次:从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来看。
医疗单位的技术操作规范和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都是由医疗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
门制定的,属于行业性规范。对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来说,这些规范是必须知道和必须遵循
的。而对于病人或其亲属却不一定掌握和了解。因此,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是
否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和医院的规章制度,应由医疗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仅能更好的保护患者的
合法权益,也让患者充分的享有了知情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被告设立的诊所是否取得《开业执照》、被告是否取得医师资格或取得高等医学院校
毕业文凭;(2)、被告在给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3)、被告在给原告提
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种植牙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首先、被告及其诊所都不具备1988年11月21日,卫生部、国
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开业资格和
从业标准,该《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对开业资格和从业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
被告在给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种植牙不符合《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
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种植牙《商标》、《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的任何证据,种
植牙是入人体,用于生命支持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
属于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医疗器械第一类。另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案件中有效的《鉴
定书》中可看出,现在每种一粒种植牙仍需千余元。而被告给原告种植了十六粒种植牙却仅
收取了四千余元。在此情况下,不由得不让原告怀疑被告给原告所用之种植牙系三无产品。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主要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99年11月,四川省泸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制定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
意见的试行》中,把《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列
用于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是必然的。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质上则是对《民法通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从法律效力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上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也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商品和劳动服务的行为。而医疗消费是人们因生病后,到医院接受治疗恢复身体健康,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的消费。很显然,医疗消费当然属于“生活消费”。而医疗单位向病人提供的药品和服务,也恰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所以,在本案中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法有据。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种镶牙协议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收取原告治疗费的《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要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消费的事实。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某某厂发给其的《结业证》不能作为,被告具有医疗技术职称的依据。
此致
江津市人民法院
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刘朝阳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