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及总队《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试行)》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各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裁量区间的上限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从轻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裁量区间的下限确定行政处罚标准。
法定罚款幅度划分不少于5个处罚阶次的,从重、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与规定裁量区间相临一个较高、较低的处罚阶次确定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重新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重新备案,当事人主动申请备案、重新备案,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不予处罚。
未依法报备案、重新备案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的,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责令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
第十二条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不予处罚。
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工程主动报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主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其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任一项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火灾探测器或喷头损坏率在5%以下且不超过5处的;
(二)手动报警器损坏率在3%以下且不超过3处的;
(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故障点不超过5处的;
(四)室内外消火栓故障或损坏不超过3处的;
(五)防火门损坏不超过3处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或应急照明损坏不超过3处的;
(七)灭火器损坏率3%以下且不超过3处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2项或2项以上轻微违反行为的,应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六项所列行为,且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的;
(二)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的;
(三)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个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同时满足前款规定情形的,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六项所列行为,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轻微违法行为,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减轻处罚,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个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一年内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不能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但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或者一年内非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但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从轻处罚,依法处警告或者处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重大、疑难处罚案件或超越规定裁量区间案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或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九条 本细则中“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防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11年4月25日下发的《嘉兴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和量罚标准(试行)》(嘉公消〔2011〕62号)和2010年9月24日下发的《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部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制度(试行)》(嘉公消〔2010〕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