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卫组[2010]53号江津区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中共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党组文件
津卫组〔2010〕53号
中共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党组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
关于印发《江津区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医疗单位:
现将《江津区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尽快组织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党组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
20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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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规范诊疗护理行为,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和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公平、公正地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条例》、《病历书写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津区卫生局直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
第四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事件,必须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安全管理组织,设立医疗质量管理职能科室,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依法执业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工作;应制订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建立完善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和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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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医疗事故(纠纷)的报告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纠纷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小组)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小组)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必要时医疗机构应当将事故(纠纷)的形成原因、调查情况、分析情况及处理结果等报送区卫生局。
第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事件,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对于已经封存的原始病历资料,未经区卫生局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病历资料、不得为病员及其家属翻阅、窃取、涂改、毁坏原始病历资料提供方便。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以备查验。医疗机构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区卫生局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区卫生局报告,对突发事件不能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的,医疗机构在口头向区卫生局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以书面方式补充报告。
第九条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
内向区卫生局医政科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二)导致2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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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医患双方协商医方给予患方经济补(赔)偿金额超过贰
万元的。
(四)卫生部、市卫生局、区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事故(纠纷)的责任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纠纷)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行政、刑事、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机构质量管理委员会(小组)应对医务人员、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责任程度进行认定并报经院长办公会审定;区卫生局医政科和具体负责事故(纠纷)调查人员应对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程度进行认定并报经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二条 医疗违法违规行为及责任认定:
(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
(二)经法院审理医方败诉的;
(三)经区卫生局调查判定属于医疗事故的;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纠纷)责任人认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认定直接责任人、共同责任人;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引发医疗事故(纠纷)责任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
不积极、主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 4
病人或其家属到上级机关缠访、闹访,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因病历资料丢失而造成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由
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纠纷)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给予追究相
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
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
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第四十一条的
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违反《护士条例》,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追
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追究相应
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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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护士条例》,依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
任。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根据事件性质、责任程度、具体情形等,对主要责任人、共同责任人、管理人员、行政领导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对尚未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未造成一定医疗后果,仅出现医疗差错,引起病员及家属不满的行为,根据具体后果和影响情形,由医疗机构对具体医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反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需要追究
内部岗位责任的,由医疗机构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对造成一定医疗后果,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小组)讨论认定并经院长办公会审定负有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并在医疗机构内部进行通报; (四)对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区卫生局除给予通
报外,并根据责任程度作以下处理:
1.负有次要责任的,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责
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在本单位公开作出书面检讨;
2.负有主要责任的,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
报告市卫生局,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给予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
3.负有完全责任的,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情
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行 6
政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给予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五)对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负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称职,取消各类先进评比资格。发生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不得申报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医疗机构取消当年度本系统先进评比资格;
(六)医疗事故(纠纷)责任人员在暂停执业活动期间,必须自费参加有关培训或进修学习; (七)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记入本人医师(护士)定期考核和医德医风考核档案。
第十九条 对医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纠纷)发生经济赔偿结果的,对相关责任
人追究经济责任。
(一)对一级、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的25%;
(二)对一、二级医疗事故负次要或轻微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的15%;
(三)对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的20%;
(四)对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次要或轻微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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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医疗纠纷虽未经过医学鉴定,但是医院负有一定责任并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2万元以下(含2万元),责任人承担不低于25%。
2.20001元—5万元,责任人承担不低于15%。
3.50001元—10万元,责任人承担不低于10%。
4.100001元—15万元,责任人承担不低于8%。 5.15万元以上,责任人承担不低于5%。 (六)个人全年度承担赔偿总额不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总收入(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之和)的30%。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区卫生局医政科要依法受理和处置下列
医疗事故(纠纷),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和明确责任。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认真配合相关鉴定部门开展工作。
(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群众、病员及家属投诉、举报有据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区卫生局医政科要根据医疗事故(纠纷)调查情况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小组)讨论意见等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分别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
第七款规定的,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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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按照规定权限由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后,按以下权限执行:
(一)给予批评教育和经济赔偿的,由医疗机构执行; (二)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区卫生局或者由区卫生局报请区有关部门执行;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卫生局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四)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收到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决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给予责任追究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江津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卫生局申诉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津区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江津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津卫医[2002]5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 卫生 责任追究 办法 通知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办公室 2010年6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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