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
一、概念
指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其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即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中,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 问题属性
生活世界的无限多样与法律力图成为一般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所固有的自身功能的局限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民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专业化的话语系统,这种相对专业化的话语系统相对脱离了日常生活语言和自然的生活实践,具有一定抽象性,从而使民法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不能在自然意义上的生活世界里完成,而是要在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枢纽的人造的抽象的民法世界里完成,物权变动模式是运用民事法律事实制度来解释引起物权变动的践行行为的差异。
二、 立法例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为依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法国民法典》采此种模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在不同国家,有物权形式主义的和债权形式主义之分。
《德国民法典》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德国民法,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职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于独立于债权契约的而存在的物权契约,此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契约的核心是物权的合意,仅仅具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
《奥地利民法典》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在原则个,尽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三、 我国立法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文有: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条文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示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的公示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比较大,对于价值较大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力,而不是生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第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
变动);
第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第四,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用公式表述:(有效债权行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文有:
纵观整个物权法,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