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调解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局行政调解工作,创新社会管理方式,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由局主持或主导的,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主要以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为对象,通过说服劝导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条 下列争议经相对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可以申请行政调解,但如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民事合同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之间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纠纷;
(三)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工作实行分类实施原则:
(一)信访类行政争议(包括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各类行政争议),由执法监察处牵头组织,其他有关处室、单位参加。
(二)业务类行政争议(包括向管理、执法、纪检监察处室等投诉举报的行政争议等),由各业务处室、分局、单位牵头组织,其他有关处室、单位参加。
(三)法律事务类纠纷(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议),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其他有关处室、单位参加。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原则进行。
第六条 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由各牵头单位初步审查有关材料,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受理。
不符合受理范围的,牵头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和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七条 决定受理的,牵头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方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方可启动调解。其他相关方不同意行政调解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启动。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调解程序即予终止。各牵头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及其他同意调解人员终止的理由和解决纠纷渠道。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前,矛盾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的,牵头单位以及其他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九条 行政调解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三个工作
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人员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一般的行政调解案件由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较为重大复杂案件,由牵头单位分管领导主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局主要领导主持。
第十一条 调解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或具有专业技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经当事人申请的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案件应当不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当事人当面调解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分别征询的方式,努力化解矛盾和分歧。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举出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认定无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
(四)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利弊,进行沟通协调,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并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有其他适当理由,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经当事人和调解人签名或盖章,可不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牵头单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局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后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局信访部门或同级
政府信访部门申请处理,或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牵头单位应当及时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