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采取以次充好方式骗取货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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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采取以次充好方式骗取货物行为的定性
作者:黄国盛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4期
本文案例启示:承运人采取以次充好骗取受害人收货的,在承运人预谋调包承运货物时,货物交付之际即成立诈骗罪的既遂;承运人临时起意调包的,因货物已在其占有之下,构成侵占罪;调包骗取受害人收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各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应当实行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89集登出的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808号“吴某合同诈骗案”案例,均为承运人在承运货物过程中,采取以次充好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非法占有货物的行为如何定罪的指导案例。其中张海岩合同诈骗案中承运人在运输前即已预谋以低蛋白的豆粕调换承运的高蛋白豆粕;吴某合同诈骗案中承运人吴某的船只挂靠某船舶公司,在承运生铁的过程中卸下部分生铁后掺入铁渣。指导案例认定两案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两案例对被告人行为尚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一、承运人实施的行为个数
刑法的基本评价关系,系从一行为人之一行为,侵害一客体,实现一刑法规范之构成要件,从而确认一可罚性之存在。[1]由于客观行为的复杂性,一行为可能与数个犯罪构成相对应,这时就应当在具体犯罪事实的刑法适用上进行评价。犯罪行为之罪数,在犯罪成立阶段,被告所犯之罪究属一罪或数罪,首先应依穷尽判断原则,将行为人之具体行为事实所可能成立之犯罪,予以逐一检验,倘符合犯罪成立要件者,均不可予以遗漏。此际所成立之罪数,得称之为认识上之罪数或形式上之罪数。其次,如认识上之罪数有数罪时,再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评价过剩之犯罪予以逐步排除。经排除后之罪数,得称之为评价上之罪数。[2]
行为的罪数分析,前提在于对行为的解析。具体到承运人以次充好骗取收货人收货的行为,粗看,承运人实施的就是非法占有货物行为,但仔细分析,承运人实施非法占有货物的过程由三个步骤组成:第一步,与托运人订立书面或者口头运输合同,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第二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采取调包方式以次品调换正品货物,自行处分正品货物;第三步,承运人将次品交付给收货人。每一个步骤,都有进行评价的必要,才有可能穷尽判断。下面就对各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进行讨论。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当然,盗窃行为人获得占有不能使用暴力或者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实施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