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立法解释原则
论法律与立法解释原则
作者:莫景昭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1期
摘 要 法律是由国家执行、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作为社会行为的一般规则,有些规定只能是概念性、原则性的,且有时间上的局限性,立法解释是法律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或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解释。中国与普通法法系的立法解释原则有其相同及相异之处,这不能说孰优孰劣,只是以两种回异的方式,维护公平正义及社会秩序。在一国两制下,香港的基本法是中国的基本法律之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基本法的解释主体,其作用不仅在于与中国宪法体制相衔接,且保证一国两制架构之统一性。
关键词 法律的产生 法律的价值 立法解释原则 一国两制 香港基本法
作者简介:莫景昭,上海财经大学国际工商管理学院企业管理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D90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1-02
一、法律的产生及特性
法律是基于人类社会为了避免出现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而形成的,人类出于自我保存或者其它动机联合起来,每个人都交出自己的权利,组建一个公共机构,这就是凌驾于所有个人之上的国家。国家是依据契约建立的,这种契约就是宪法,国家成立后,又制定了规范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法律是由多数人制定的,体现多数人的智慧,而多数人的智慧比少数人或一个人的智慧更高明。且有别于宗教、传统习俗、道德等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执行、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前325)指法律是摆脱了激情的理性,法谚有云“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法律体现的是人类行为的规律,其正当性和权威来自人类的理性,这种理性并不是个人的理性,而是人类的集体理性,由此法律兼具理性和权威这两个特性,其作用于社会,在于定纷止争。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曾说,我们应敬畏“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也必须敬畏、服从体现了人类理性的法律。这解释了为什么要守法与及守法的自觉性,遵守法律相当于遵守理性,是理性命令我们应当遵守法律。
二、法律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在于公正、权利、衡平、传统。公正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渴望,法律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它的公正性,因此公正是法律的灵魂,也是最高的自然法;法律是确认权利的规范,同时亦是保护权利的规范;法律是各种利益的调节器,对各种对立、冲突的利益予以协调,避免出现利益失衡,造成社会不公进而影响社会稳定;法律尊重传统,一切历史的、习
惯上的事物(特别是权利),其在当时社会环境中产生,自有其正当性,要废除过往的制度、规则或权利,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法律具有保守的性质,它体现了对前人智慧的敬重,强调法律的连续和稳定性,是逐渐进化的有机体。法律规则保护既得的权利和做法,不轻易否定现存的法律秩序,法律如果变革过快,就会打破旧有的秩序,使人措手不及,无所适从。
三、立法解释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行为的一般规则,有些规定只能是概念性、原则性的,具体操作起来,有些界限不好把握;或者某些规则性条文,用语不够准确,出现含糊不清的问题;且法律是在一定的社会客观条件下制定的,难免有时间上的局限性。立法解释是法律机关为使法律准确适用于其条款的立法含义而作出的明确说明,是针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或提出的具体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解释;通常不是事先抽象解释,而是事后的、随具体案件进行的。通过对立法的解释,将原则性条文的立法精神、含义、行为的界限作出确定的说明,因应新的社会关系,弥补不周全的地方,保障法律实施的行为,使能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立法解释是完善、补充法律的手段,对于衡量具体行为是否违法具有决断作用。
中国与普通法法系的立法解释原则有其相同及相异之处。相同之处在于其“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体系、限制、扩张、历史解释等。“文义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词义作通俗的、符合其字面意义的解释。“体系解释”是从法律的总体精神和意义来解释某一条文的准确意义。“限制解释”是对法律条文作出窄于字面含义的解释,以限定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或防止滥用权力。“扩张解释”是在法律原有含义的基础上,赋予新的含义,以弥补条文原来的某些不足,使法律适应时代的发展及充满现实生命力,但须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符合语言的一般规范,能为公众普遍接受。“历史解释”是从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或通过与过去同类法律进行对照、比较,或运用过去曾经处理类似问题的习惯政策等来阐明其含义,例如,要解释现代民法中债、契约、继承、抵押等基本概念,就得从拿破仑民法典、罗马法中去寻解。以上各种立法解释的目的不在于创造法律,而是在探明立法者的意思。
至于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立法解释权的归属”,而这与两者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所侧重的重心(立法与司法)、及国家体制有极大关系。
首先,普通法系以“司法”为中心,法院对立法有最后解释权。这源于普通法系的历史及特征是以“司法”为中心,从普通法的产生、发展直到今天,司法是重点,法院始终是法律的中心,采用普通法(以判例为骨干)、衡平法为主,许多制度和法律原则都是通过司法建立的,判例形成的规则是诉讼程序的结果,普通法本身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长期司法实践的成果。立法无论文字表述是否详尽明确,往往须经过诉讼才知道确切的含义,故有说是由法官发现,法律无遗漏,却能时时“发现”不见于文本的权利规则,意即由法官解释,这是普通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元素。虽然现在普通法国家的立法越来越多,但这些成文法多是对判例法已确认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承认和肯定。
反之,中国则以“立法”为中心,立法解释权不属于法院,而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立法法》第42、47条规定,在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的依据,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且其效力等同法律。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法律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这源于中国法是依从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以“立法”为中心,认为司法权不应带有立法的元素,因此法官不应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中不明确或互相冲突的地方进行解释,如法规中有不明确或冲突的地方,法官应把问题提交立法机关作权威性的解释。
此外,从国家体制及宪治主义观点看,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施行民主政制,立法及最高行政机关都由人民直接选出,由其直接承担着管治社会的责任,法律及政策都是由这两个部门制定。但单以民主政制是不足以限制政府的权力,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处理诉讼,而司法机关不直接负责管治社会或制定法律,只有在出现诉讼时(包括对政府的诉讼)依据法律作出独立公平的裁决。由此其体制的权力关系是“横向”的 “三权分立”制度,即行政、立法、司法各自独立而又互相制衡,立法机关虽然有权经过正式程序作出修改,但无权对已通过的成文法再下脚注,否则对以前按自己合理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的人民不公平;在此体制下,法院是最重要的司法机关,由法院作立法解释,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
相反,中国实行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透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他们的权利,国家体制的权力关系是“纵向”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负责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关和其它的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是建立在全国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和宪法的基础上,并受人大的规范和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可见中国的体制(立法、释法、与司法)是纵向的,同归于一个机构统领,立法机关给予其所制定的法律以最终的解释,而这目的是为了弥补因法律本身的前瞻性及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产生的法律漏洞。
以上的分歧并不能说孰优孰劣,只不过是制度的不同而形成对立法解释权归属的观点不同,以两种回异的方式,达至维护公平正义及社会秩序的目的。
四、一国两制下对《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权限
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恢复”二字表明英国在历史上一直不曾拥有香港的主权,香港的主权在历史上是中国拥有的,因此英国是将香港的管治权交还给中国政府。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实行“一国两制”政策,就是在一个国家之内容许两个不同的社会制度同时并存,即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制度。“一国两制”在本质上是一项用以统一中国的特殊政策,一国是目的,两制是手段,一国与两制具有主次关系,一国为主,两制为次,维持两制是出于一国和平统一的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可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而制定的 (基本法的草拟是由全国人大成立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并在1997年7月1日起实施。因此中国宪法第31条就是基本法的法理源头及基础。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它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香港的基本法之于特区虽有宪法之意义,但实质并非宪法,从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来看,香港的基本法只是一部地方政府的自治法及组织法,是中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其法律地位在中国宪法之下,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是对中国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之职权的确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基本法的解释主体,这不仅在于与中国宪法体制相衔接,且保证一国主权下两种制度架构之兼容性。
五、结语
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法治与理性亦是自由与民主等权利的基石。法律既是确认权利的规范,亦是保护权利的规范,公民在获得权利、并享有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的同时,也必然承担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义务及责任,而遵守法律相当于遵守自己的理性。
参考文献:
[1]谢鸿飞. 中国法律制度总论.香港公开大学教育科技出版部.2010.
[2]李日华.法律制度比较.香港公开大学教育科技出版部.2011.
[3]陈弘毅,陈文敏,李雪菁,陆文慧.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10.
[4]詹向川.多维视角下法律解释探析.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8(11).
[5]周沂林.从中国司法现实到英国普通法历史.中国民商法律网.2011.
[6]范进学.论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山东社会科学.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