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
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唐山市城乡规划局通告唐政法办通[2012]1号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列入市人大2012年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
通讯地址: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唐山市西山道7号6号楼) 邮政编码:0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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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赋予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议制度、专家和公众代表的选聘,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提升社会综合效益。
第八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九条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妥善处理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提升城乡科学规划水平。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六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与目标,城镇与乡村居民点功能定位、规模和布局,产业空间布局,区域公共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及管制措施等。 第十七条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应当落实省(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的要求,引导和调控县域村镇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
局,指导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并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
区、县级市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参照前款执行。
对涉及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与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编制和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区、县级市村镇体系规划的修改,参照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修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中心城区之外的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改区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审批前还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按照有关规划,列入撤销、迁移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编制和修改、审批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清东陵规划还需按照《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改,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涉及专项规划系统性或者局部重大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项规划编制和修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和修改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或者大型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先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方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的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经本级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等各要素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旧城区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纳入改造范围内的,不得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建筑,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并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配套建设的地下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项目建设的开发强度。
第三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市、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乡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年。
第三十九条 与建设用地相邻的规划城市道路及其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办理代征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道路及其绿化用地。
第四十条城市、镇居住区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竣工、同步进行规划核实。
分期实施的主体建设工程与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对完整。
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四十一条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居住区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人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五)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六)必要时提交环保、消防、文物保护、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拟选址用地以外土地的使用、城市和乡村安全、周边环境可能产生超出相邻权以外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一)未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
(二)在原有土地上改建、扩建,需重新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改建、扩建需要重新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规划条件变更论证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变更规划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第五十条已经出具规划条件的地块,因分解出让导致用地位置、面积等发生改变的,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提出分解后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新的规划条件重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五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六)规划条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五)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规划用地方案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四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资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五十六条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者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组织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二)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建筑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
平面图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相关手续齐全、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市政工程施工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对相关手续齐全,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要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管线、桥涵、河道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建筑工程配套的外网管线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报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占用土地权属村庄的村民委员会意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拟建位置的地形图或者范围图,向占用土地所在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要求。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范围、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二)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在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规划要求,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宅院总平面图、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在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还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镇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村民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自己原有的宅基地登记证明、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相关邻里的意见等材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居民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经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验线合格并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等手续。
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等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予分期核实。
第六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经营、生产场所的使用性质,对与权属登记用途不一致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因改变用途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的,按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进行临时工程建设、存放堆料,应当先征求拟占用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审批机关要求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规划、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后工程建设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性认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以及在非国有土用地上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立案查处。法律法规对其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在非国有土地上擅自施工建设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及时将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通报或者上报有监督检查权的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上述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附具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附具规划条件内容的;
(六)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七)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在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九)发现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与合法建设工程建为一体,无法拆除的;
(三)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
第七十九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经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一条 设计单位、测绘单位等,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或者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向城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
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特指唐山市。
第八十四条市中心城区是指《唐山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确定的包括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平区和丰南区的城区部分。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其中,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设施。
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轨道交通、管线、桥涵、河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设施。
第八十六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又不拆除的;
违法建设工程,是指因违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八十七条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养殖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月9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