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拘禁.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性分析
关于拘禁、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性分析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2000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实务部门在索债型拘禁、绑架案件中,查明存在债务,包括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一般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这并非没有疑问。所谓债务的含义和范围有多大,是否包括所有的经济纠纷乃至非经济纠纷?索要的数额与债务存在较大差价如何处理?绑架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何处理?如果使用含有伤害甚至杀害的暴力实施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要解决索债型拘禁、绑架行为的定性问题,不仅要从“债务”的含义和范围出发,更要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的区分标准上研究。
二、 索债型拘禁、绑架犯罪中的“债务”的含义和范围
刑法238条将“为索取合法债务”,2000年司法解释为“索取如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学界通说和实务界对此表示支持的原因主要在于,如果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加害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而绑架罪要求勒索财物的主观超过要素,因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有三个难点:一是基于其他经济纠纷或者非经济纠纷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如何处理;二是索要的数额与债务存在较大差价如何处理;三是绑架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何处理。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债务”进行扩大解释。从民事角度看,所谓债就是双方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不限于金钱关系,且金钱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质的区别。既然因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排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尤其在将非法债务也纳入之后,债务扩大解释为比如追讨欠薪、请求履行合同义务等一般的经济纠纷没有问题。但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矛盾多样化,基于婚姻恋情、生意合作、求职升值等非经济利益诉求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少见,能否将非经济纠纷解释为债务呢?这存在文义解释上的困难,因此笔者不赞成将非经济纠纷解释为“债务”。但是,如果纠纷客观存在,或加害人真诚地相信其向被拘禁人索取财物是取回自己的东西,或至少按照民间习惯承认纠纷的存在,1尽管没有“债务”,但可以证明其没有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果如后文详述没有严重暴力或以严重暴力相威胁,则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索要的数额与债务存在较大差价如何处理。有意见认为应该数罪并罚,因为虽然存在债务关系,但如果差价较大,则主观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超出部分应该按照绑架罪处罚,因此应按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具体考察差价是否体现加害人的勒索目的。如果差价是为了弥补债务长期拖欠的损失或者追讨债务的差旅费等等,或存在一定的报复心理,且行为没有超出非法拘禁的行为构成,1 刘宪权 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型若干问题研究,《法学》 2001年09期
不含有轻伤以上的暴力,则此时加害人并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构成和法定刑都能涵盖,应按非法拘禁罪处罚。但若差价较大且没有依据,债务关系只是勒索他人财物的借口,此时同时存在索债的目的和勒索的目的,且勒索的目的成为主要目的,索债的目的反而成为次要目的,且第三人交付财物不是主要出于偿还债务而是出于对被拘禁者的安危的忧虑,则拘禁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按照想象竞合原理,应从一重罪即绑架罪处罚。
针对第三个问题,即绑架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何处理。根据上文,之所以将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是因为加害人“事出有因”,不是凭空占有他人财物。且在实践中这类案件至少清楚加害人的身份,甚至双方是生意伙伴乃至是亲朋关系,且加害人自认有理,采取极端方式的可能性较小。从不具有勒索目的和行为方式危险性较小的角度看待索债型拘禁行为,绑架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绑架债务人本身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意见认为,这种案件,和令第三人出于对被拘禁人安危的忧虑交付财物的案件,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自决权,符合绑架罪的三方结构,应按绑架罪处理。笔者不同意这种见解。如后详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不在于三方结构,而在于行为类型。此类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如果在非法拘禁的行为范围内,且事出有因证明加害人没有勒索目的,则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索债型拘禁、绑架犯罪,如果暴力在轻伤以下,能为非法拘禁的行为范围所覆盖,存在合法债务、非法债务、经济纠纷、非经济纠纷,只要债务客观存在或加害人真诚相信其存在,或至少民间习惯承认其存在,即事出有因而非无故企图占有他人财物,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存在债务与索要数额存在较大差额的场合,或者涉及第三人的场合,也应按此思路处理。
三.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行为本质看两罪的区别
上述分析强调了勒索目的在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作用,但这并不代表两罪仅依靠勒索目的进行区分。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绑架罪就算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后,法定刑起点也是五年,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起点三年还高,存在如此巨大的法定刑区别肯定不仅在于勒索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绑架罪设定勒索目的,是特定经济社会条件和法制条件的产物。改革开放前,因社会控制力强大,绑架行为基本消失,但80年代末随着经济发展,绑架行为出现,多表现为金钱勒索,且易发生伤害、杀害的“撕票”行为,社会影响恶劣;而且当时法制不健全,勒索绑架行为难以破获,因此,刑法专门设定金钱勒索型绑架罪。但随着社会矛盾的多样化,出于非经济利益的绑架行为大大增加。再以主观目的的不同将绑架行为做不同的分类,没有太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这其实涉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罪的罪状中的地位问题。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的罪状是“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什么关系呢?有意见认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勒索目的一样,是绑架罪的主观超过要素,2指的是金钱以外的不法诉求。该意见认为,绑架罪的核心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794页。
在于其行为类型,而非主观要件。也有意见认为,勒索型绑架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本质在于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只是列举了常见的绑架目的,勒索型绑架也要求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笔者比较同意前一种意见,但也有不同意见。从绑架罪的历史来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一种主观要件类型,与其他不法诉求没有本质区别。无论是勒索目的还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都是绑架罪的行为类型的具体体现。
如上述,仅主观要件不能合理解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重大法定刑差别。非法拘禁罪将法定刑设定在三年以下,同时将致人重伤死亡设定为加重情节;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则适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害罪的处罚。从这一设定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行为一般不包含暴力,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上则无法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范围所涵盖。所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不在于主观要件,而在于行为类型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修正案(七)后的绑架罪比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均三年起刑)的法定刑还高,根据刑罚对定罪的反向制约功能,与统一犯罪构成内部的以刑制罪(由于刑法后果的严重性而对犯罪的解释予以限制)的观念,应当对绑架罪的行为类型进行限制解释,排除轻伤以下暴力的拘禁行为,应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解释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健康安全严重侵害的行为。
更为重要的是,相比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绑架罪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三方结构。有意见将三方结构进行客观化,进而变为一个不成文的客观要素。但刑法条文将勒索目的和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作为主观要件,将第三方出于对被绑架人的担忧而满足加害人的不法要求作为绑架罪的客观要素,有违反罪行法定的嫌疑。笔者认为,所谓三方结构并不影响绑架罪的罪名认定,这是“行为的自然或者后续的结果,也即此种行为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 是证明绑架罪行为实质的重要证明。三方结构的存在是因为绑架罪的行为本质是以轻伤以上暴力控制被绑架人或以伤害、杀害相威胁,以利用第三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人作或不做某种该行为3。不管行为人实施绑架之后是否在实施勒索行为,都不会从根本上改变绑架行为本身的性质,4因该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绑架者的自由,且严重侵害或威胁被绑架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再回到索债刑拘禁、绑架犯罪问题,在该类案件中,核心不在于是否有债务,也不仅仅在于是否有勒索目的,而在于行为类型本身。如果控制被绑架人的行为已经超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范围,如包含轻伤以上的暴力,或含有故意伤害、杀害的故意,或者以严重伤害或杀害被绑架人相威胁,使第三人明显不是出于偿还债务的意思而是出于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担忧而满足其所谓“索债”要求,即使此时客观存在债务关系,该行为非法拘禁罪已经无法涵盖,应认定为绑架罪。
主要参考文献:
①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③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 3黄丽勤: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法学2012年第4期
4杨建军:绑架罪主观目的要件要素否定之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
④刘志伟主编:刑法学的新动向(2010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⑤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⑦刘宪权 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型若干问题研究,《法学》 2001年09期
⑧黄丽勤: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法学2012年第4期 ⑨付立庆:绑架罪既遂标准的重新论证——以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修改为背景,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总第171期)。
⑩杨建军:绑架罪主观目的要件要素否定之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