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问责制
04-05
失职问责制
一、为提高残联办事效率,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失职问责是指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三、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上级部门整体工作部署的;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上级部门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四、失职问责的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通报批评;(四)诫勉;(五)责令辞职;(六)给予行政处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五、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的,应当回避。
六、在作出失职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失职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失职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