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过及罪名论析--兼析刑法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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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 事 罪过及 罪名论析
兼析刑法13 3 条
口 黄志胜 何 敏 廖宏平
( 湘潭大学 , 湖南 湘潭 4 l0 1 15)
摘要 : 对刑 法13 3 寺所规定的 交通肇事罪, 学界对前驻 及中段 走致无甚舟岐 意见 , 唯有对后段之 “ 目逃逸 致人死亡的” 各执一词。 笔者管见以为 , 根据肇事者肇事后逃逸时的主观心态, 结合具体的情况(即是否形成
排 他性依般关 系 ) 把在不 同主观 罪过 支配下之行为 ( , 不作为 ) 构成 的犯 罪区分为过失致人 死亡罪 ( 因与交
通肇事 罪的结果加重犯竟舍而按后者论处 ) ( 与 阀接 ) 故意杀人罪是夸理的
美羹词 : 问接故意; 重复评价 ; 排他性依 赖
中圈分类号 :9 43 文献标识码 : D 2. 6 A
文章编号 :0 3 87 ( 0 2)2 0 6 — 2 10 — 4 7 20 0 -0 1 0
从刑法 13 3条之结构分析 , 可把它分为前 . 后三段。 中、 前 段乃是基本 的犯罪构成 ( 交通肇事罪 ) 。其主观 罪过为过失 ,
这 已为学界所公认, 笔者在此不赘 述。
罪一罪, 其罪过形式仍 然是过失。 后段 , “ 即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 年以上有期徒刑”。对 处7 该段 , 理论上可谓是众说纷坛 。笔者认 为 , 首先应弄明白的一 点是 “ 因逃逸致 人死亡”中的 “ 人”的范 围。 对此问题 , 学界有 人主张应 仅限于前段基本犯罪构成中的 “ 伤者”; 有的则主张 系指 “ 通肇 事 后 在逃 逸 过 程 中 又肇 事 而 致人 死 亡 的 交
中段 , “ 即 交通肇事后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的, 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该段与前段之关系来 看 。 应 是递进关 系。 即是说 , 也 对中段行为之处罚应 以前段行 为已构 成犯罪为前提 。有疑问的是 :该 中段之罪过形成仍一如前段
吗?
‘ 人… ” 第56 ) 即第二次肇事 中的受 害人 )还有的则 8页 ( ( ;
认 为既包括前者也包括后者 从立法逻辑上分析 , 如果 “ 因逃逸致 人死亡”可以包括逃 逸过程 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 致人死亡的情况 ,则该条文表述 有明显的疑问。例如逃 逸过程 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 但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此时如何能对该致人l 亡的 死 逃逸行 为处刑罚 ? 从刑罚理论上看, 对逃 逸行为处罚的原因在 于该行为违反了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或是法律 、法规所确定的 救助义 务吼 以不作 为的方式致 人死亡 。敌 “ , 囡逃逸致 人死
从立法意图来考察 , 该条文分前 冲 、 后三段 ,
事后逃逸而 加重处罚的情节 , 应理解为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即在结果方面 , 逃逸后的结果并未超越基本构成的结果 即尚 未转化为另一更重层次 的结果 ,否贝 立法 者便不会在该 条后 Ⅱ 段 另行规定逃逸致人死亡 的加重情 节 如此 , 则中段与前段的 犯罪结果并无质 的差 别。同时 , 通行刑法理论亦认为, 对于结
果 犯衡量其罪过不能 脱离作为犯 罪构成要件 之一 的犯罪结 果。在基于先 前行为造 成的犯罪结果 尚未超越其基本犯罪构 成之结果时 ( 即肇事者 的逃 逸行 为并未造成更严重的法定 也
结果时 ) .其逃逸放任结 果发生的行为不属 于刑法所要研 究 的罪过范畴。 逃逸 行为并不能独立 , 也尚未独立侵犯刑法所保 护的客体。 因而如同贪污公款后又将其挥鐾掉 的 “ 挥霍 行为
一
亡” 中的 “ 人 应 当仅 限于前段基本犯罪构成 中的 “ 者” 伤 如此 , 第一种主张应是合乎逻辑及立法原意的 =
明确 了讨论的范围后 ,通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种种情 况进行分析 , 笔者认为可概括为如 下两类 : I 因逃逸而成立结果加重犯 。 、 结 果加重犯 ,“ 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 罪行为在 已经充足
一
样, 该逃逸行为可为前一交通肇事罪行为所涵括 。( 但亦如
同贪污罪行为并不必然包括挥 霍行为一样 ,交通肇事罪行为
并不必然涵括 逃逸行为, 后文论及 。) 而且如果对该段上逃逸 行为认为具有独立 的刑法上的罪过而予以刑罚处罚 ,则犯了
个基本犯罪的全部要件的基础上 ,又发生 了法定的更为严
重的结 果, 因而 加重其刑的犯罪刑态 ” 第2 4 ) ( 5 页 其基本构 成特征是 : 主观上, 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的行 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 其罪过形式有三种 : 基本 犯为故意 , 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 ; 基本犯为故意 , 对加重结 果 是过失 ; 基本犯 为过失 , 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 。 客观上, 行为人
“ 重复评价”的错误 , 就如同对贪污公款行为与挥霍公款行为
分别定 罪处罚一般 并无二致 : , 段故意逃逸并不能独立成 故 该
罪 , 即, 也 交通 肇事 罪发生在这一 阶段上 , 仍只构成交通肇事
丝丝 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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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实施 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的行为必须客观实在地 发生 了基 本构成要件 以外的加重结果 ; 法律上 , 刑法 明文规定对这种加 重结果 规定 了加重法定刑。加重结果乃是依附于特定基本犯 罪构成而 存在 的, 没有前者便设 有后者 。具体到刑法 1
3 3 条的 规定. 是完全符合结 果加 重犯的全部特征的 : 首先 . 为人因 行 过失而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人重伤 ,符合了刑法上交通肇 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 其次 , 正是行为人的交通肇 事行为才引 发了之后 的逃逸致死的结果 ; 再次 , 该规 定把 因逃逸致人 “ 死 亡”的加重结果 明确地规定在刑 法中 , 作为适用该 条的必备 要件 。最后 . 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 的主观罪过为过 失 . 行 为人对 “ 致人死亡 这一加重 结果既可能是 出于故意 ( 间接 故意 ) 也可能是过失。( , 对此判断 , 下文将予论及 ) =当行为 人对此加 重结果为过失时 ,即符合了结果加重犯 的全部构成 要件 。故 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
有疑问的是 . 认定 “ 因逃逸致 人死亡” 构成结果加重犯 会
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 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于行 为人先前肇 事行 为引起的 , 因此行为人就 有义务消除这种 危险状态 。 对被
害者不予采取抢 救措施 , 而是逃逸 , 造成了被 害人死亡 . 完 这
全符合我 国刑法意义上 的不作 为犯 罪。故这在本 质上是实施 新的犯罪行为 。 这一新的犯罪行为 ( 不作 为 ) 是在行为人新的 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 的。 如前所述 . 的主观罪过可能为过失 新 也可能是间接故意 。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不作为致人死亡符 合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犯罪构成 。 由于刑法1 3 但 3 条后段针对这 种情形 已作 出了特别规定 .故 不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 罚而应按 “ 特别法 ( ) 条 优于普通法 ( ) 原则按交通肇事 条 ” 罪的结果加重犯 处罚 。对间接故意支 配下实 施的犯罪行 为 ( 不作为 ) 因特别 法条未 能涵括 . , 故仍应按 其本 来符合 的犯 罪构成 . ( 即 间接 ) 故意杀 人罪定罪处罚 . 且应 与前段之 交通 肇 事罪 ( 基本罪 ) 数罪并罚。如此 . 可能有人会 产生如下两个 疑问 : 其一是 . 这是否是 “ 重复评 价 ? 如前所述 . 刑法13 3 条前 段属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中段 . 行为人肇 事后遘逸 . 违背了其先行行为引起 的作为义务 ,但 由于其不作 为行为并 未造成危害 ( 不作为犯 罪必须 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 ) 故 , 其逃逸行为仍 可归属于基奉犯罪构成的范畴。 但在后段 , 在新 的罪过支配下的犯罪行 为 ( 不作 为 ) 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之 外 的加重犯罪结果 。此时 , 逃逸 ” “ 行为显然已不再是基本犯 罪构成所能涵 括的了, 刑法对此理应给予额外的惩罚 。 故在该 后段 上对
此遘逸行为 的处罚不属于对 同一行 为的 “ 重复评 价 。 刑罚理论一般认 为 , 故意”的主观恶性 大于 “ “ 过失 ”的 主观恶性 ( 当然是 同等条件下 而言 ) 刑法适当提高其法定刑 , 是合理的。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 的归责原则 , 这也正是罪责刑相 适应的体 现 但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最低刑为3 , 年 最 高刑为死刑 。与 “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 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 即最低刑7 年有期徒刑 . 最高刑 为1年有期徒刑 ) 5 相比 , 管 尽 学界已对故意杀人罪 的刑罚 由 “ 死刑 ” 而 无期徒刑 ” “ 而 十 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排列 方式 存在 的缺 陷提 出了批评 , 总 但 的来说 , 两者确 实差距较大。面对这一难题 . 欲恰当地做到罪 责刑相适应 , 这就有赖于 在司法实践 中必须严格实 行 “ 他 排 性依赖 原则 , 格掌握 “ 严 因逃逸致人 死亡 转化 为 ( 间接 ) 故意杀人的标准 。所谓 “ 排他性依 赖”, 即是被害人惟有依 赖 肇事者才可得到救治。如若肇事者不履行其先行行为引起 的 作为义务 .则被害人必定会得不到救治或得到救 治的可能性 微乎其微 ( 如荒 山、 雪原上 ) 或者肇事者不但未予救治 , ; 反而 将伤者或是抛弃他 处或是掩藏起来 . 或是拖挂伤者 逃逸 ( 如 张金柱案 )致 其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 , 在排他性依 赖情形 下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之行为人肇事后按一般人 的常识测 度 . 能得到他人救助而逃逸的 自然要大得多。 伤者 如此 限定以 后, 刑罚 重其重 者而轻其轻 者”, 亦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 则
的。
导致有罪不罚的情况 出现吗? 甲交通肇事致 乙骨折 ( 如 轻伤 )
后逃逸 . 因地处严寒中的荒原 , 乙因得不到救治 而亡。 致 对此 ,
有人认为因交通肇事行为仅是 致人轻伤而不构成犯罪 ,故依 附于基本犯罪而存在 的结果加重犯 自然也不可能成立 ,所谓 “ 皮之不存 . 毛将附焉?”。此时就将产生 因无法定罪而导致
有罪不罚现象的产生 。
笔者 以为这种看 法有失偏颇。 甲交通肇事致 乙骨折后 , 虽 因是轻伤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 ,但因其交通肇 事这一先行行为所引起 的法定作为义务 却是不能因先行行为 未构成犯罪 而能抹杀的。故 甲明知在严 寒的荒原上如不对 乙 给予帮助 ( 救治 ) 将导致乙死亡结果 的发生 , 为逃避责任 而放 任 了乙死亡结果 的发生 。 正是这 种行为 ( 不作 为 ) 导致了危害 结果 的最终 发生 。 这完全符合了 以不作为方式构成 的
( 间接 J 故意杀人罪。故上述担忧应是 多余的 至于 “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时, 因其 结构为 “ 基本犯为过失 , 而对加 重结果为 ( 间接 ) 故意”, 不符 合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 , 已不可能再 为刑法1 3 3条交通肇 事罪 的结果加重犯形态所能 涵括 了。因而间接故意支配下的 “ 逃
逸 致人死亡 转化成了下面的犯罪 。
2 因逃逸而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 。 、 首 先要 回答上 文所述 的 “ 遘逸致 人死亡 ”的主观罪 过既 可能是 间接故 意也可能是过失的问题 。该判断是建立在以下 基础之上 的: 行为人交通肇 事后 , 负有应尽 的注意义务 :即行 为人应 当预见肇事致人受伤 后可能会发生死亡 的后果 ,因为 疏忽大意 ( 如未见流血 . 实际上 已致受害人 内脏破裂 等 ) 而未
能预见 , 这在 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 ; 也可能是 行为人 已经预见 肇 事致人受伤 后可能会或 必然会 ( 特殊环境下 J 在 导致 伤者
死亡的后果 , 只因为了逃避 责任 而放任死亡结果 的发生。 故前
一
种情形 即是过失罪过 , 后一种情形即是间接故意罪过。 如上文所述 . 间接故意支配下的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已不
能再为交通肇 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形式所 能涵括 了。 那么 , 该主
参考文献
观罪过支配下的行 为 ( 不作 为 ) 独立构成罪 ( 能 间接故 意杀
人罪 ) 吗?
【】 1张明楷 - 法学( )M] 刑 下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9 7 19 【 苏惠渔 刑法学[ . 2 】 M】 北京: 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 社.94 18 . 【] 3高铭喧 新鳊 中国刑 法 学 ( ) 州. 京 : 上 p 北 中国人 民大 学 出版社 .9 8 19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明文规定 了肇事者负 有“ 抢救伤者 ”的作为义务 。即被害者 因行为人 的肇事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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