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办法
河北省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我省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推动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技术进步,充分发挥专家辅助决策作用,规范专家参与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相关工作决策、评选评优、评审、咨询、检查论证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可参与推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升和技术进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
第三条 (宗旨)建立专家库的宗旨是发挥专家优势,在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制定、专业咨询、技术论证、工程评优、事故调查、应急抢险等工作中,发挥辅助决策咨询作用,推动我省工程建设事业的科学发展。
第四条 (结构)专家库成员主要从全省工程勘察企业、工程设计企业、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省外专家进入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库可适时调整和充实。
第五条 (管理)专家库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设立,每两年更新一次,并按照“开放、流动、择优、自愿”的原则,对专家库成员 -1-
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专家资格
第六条 (基本条件)专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备较丰富的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15年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历,并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一级)注册执业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专家工作,年龄不限;
(五)本人愿意且所在单位支持参加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特殊情况)国家或省级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或特殊需要且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认可的专家,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八条 (推荐程序)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事业单位推荐或本人自荐,填写《河北省工程勘察设计专家推荐表》,由所在单位负责核实材料真实性。
第九条 (遴选程序)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和自荐材料的收集汇总、申请人基本信息的初审、申请人业务能力等要素的审核;通过审核的专家名单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定后向社会公示十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查无实据的专家名单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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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专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基本权利)
(一)受邀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服务活动及有关部门的专业会议和专题活动;
(二)对调研、论证、评审、咨询等项目有知情权,根据需要按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认为信息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材料;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专家有权查阅企业相关技术资料;
(三)有充分发表个人独立意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并有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对不适宜参加的技术服务活动可以申明并拒绝参加;
(五)有权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基本义务)
(一)自觉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无故不参与有关技术服务活动及业务培训,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
(二)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有关工作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三)遵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评审、咨询,对提出的观点、论证、评审、咨询意见负责;
(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服务活动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3-
主动调查研究,提交相关调研报告或工作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专家库的建立)专家库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建库,专家采用聘任制,颁发聘书,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信息保密)专家所在单位、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专家的有关情况,如专家联系方式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共享使用)专家库专家名单在“河北建设网”上公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内容和性质,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专家抽取选用。
第十五条 (工作记录)对专家的选用工作应做好记录,以备后查。
第五章 专家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培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根据工作性质和内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有关培训。
第十七条 (考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对入选专家库的专家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作态度、业务水平、诚实信用和身体状况等,考核结果作为专家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资格取消)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取消专家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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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胜任专家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未接受或完成指派任务,或不参加专家组正常交流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擅自以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在执行相关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虚假意见结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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