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考题及解答大全
国际法考试复习资料
1. 国际法的主体
概念: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能力的集合体。
三个必备要素:(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构成要素:基本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个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 国际法的渊源
概念:从国际法看,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者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者这些规范表现的形式。 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构成要素:物质因素、心理因素)
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
3. 国际法效力根据与学派
效力依据: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约束力的来源。
主要学派:
(1)自然法学派:国际法是人类理性和良知的产物,是自然法的产物,因而有效。代表人物:维多利亚、凯尔森。
(2)实在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作为主权者的人创造的,是以制裁或惩罚加以实施的强制命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代表人物:奥斯丁、奥本海。
(3)格劳秀斯学派:这个学派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它一方面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我国: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
4. 国际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一元论(主从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主从关系,两派学说:
(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
(二)二元论(平行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属两种对立、不相隶属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意志,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的“共同意志”。
(三)现代法学派——“对立统一”理论
我国学者: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社会体系,但制定者都是国家,而且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彼此交叉,彼此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5.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1)国际习惯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不需经纳入程序,英、法、德、美、日等大部分国家。
(2)国际条约规则: 应由国内法来加以补充规定。可分两大类:
①转化。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基本不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
②并入。一般地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冲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我国有效的条约在原则上是直接适用于国内的,且优于国内法;国际惯例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效力却低于条约和国内法。
6.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核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干涉内政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6)国际合作原则
(7)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7. 国际强行法
概念: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始得更改之规则。
举例:禁止使用武力,反人类犯罪;灭种;种族歧视;奴隶制和奴隶贸易;海盗;在国外的恐怖行为;空中劫持;诉诸战争,自卫除外;武力干涉;武装侵略;细菌战;改变气候环境等。
8. 国家的四个构成要素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1)定居的居民;依法具有其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通常长期定居。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3)政府;政权采取何种形式不会影响国家的存在,它是一个内政问题。
(4)主权;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
9. 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和复合国
单一国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但已绝迹),分为:
联邦。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
邦联: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国家联合。
(2)附属国:由于压力处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已不存在。
(3)永久中立国(瑞士,奥地利,土库曼斯坦)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4)天主教-梵蒂冈市国
10.国家的四大基本管辖权(重点)
(1)属地管辖权。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优先于属人。
(2)属人管辖权。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国外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外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
(3)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4)普遍管辖。对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管辖,而不问犯罪行为发生地点和犯罪嫌疑人国籍。如海盗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种族隔离罪等。
11.国家的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关系,放弃豁免的形式(重点)
管辖豁免: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不得受理以该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
执行豁免:一国即使放弃管辖豁免,在未经该国国家同意时,法院也不得强制执行不利于该国的判决。
关系: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放弃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作出。
豁免的放弃:
(1)明示放弃:事先事后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放弃某种行为或事项的豁免;
(2)默示放弃: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管辖: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但国家为主张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默示放弃。
12.国家的绝对豁免原则以及相对豁免原则
绝对豁免原则: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 相对豁免原则:20世纪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法院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性行为”和“非主权性行为”,前者可享受豁免,后者不能。
13.国际法上的“不承认主义”
是指各国对严重违背国际法的行为造成的情势,有权利也有义务不予承认。如不承认满洲国傀儡政府“史汀生主义”。
14.国家继承中的“白板规则”
是指新独立国家对原宗主国一切条约都可不继承。
15.国家债务继承一般原则
A、地方债务不继承原则。“地方债”:地方当局所借并用于地方的债务。“国家债”:以国家名义举债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地方化债”:以国家名义举债用于地方的债务。
B、恶债不继承原则。恶债: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务,例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
16.国家条约继承一般原则
A政治、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原则
B经贸条约酌情继承原则
C非人身条约一般继承原则
17.中国对政府继承内容的进一步丰富(条约 财产 债务)
(1)条约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中国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采取的原则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区别对待。
(2)财产继承。解放前在外国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3)债务继承。根据旧中国所负外债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 “恶性债务”,不在继承范围之内。合法的债务,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进行清理,公平合理解决。
18.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成因、后果、解决方式
(一)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式(积极)
1.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国家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出生。(2)婚姻。(3)收养。(4)入籍。
2.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方式
(1)国内立法。(2)签订双边条约。(3)签订国际公约。
(二)无国籍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办法(消极)
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产生原因:
(1)出生(2)婚姻(3)收养(4)剥夺。
解决无国籍问题,通过国内立法减少和消除无国藉现象。通过订立国际公约;
19.《中国国籍法》五大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内容
A、民族平等原则
B、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1)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 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C、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D、男女平等原则
E、自愿与审批相结合原则
20.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A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
B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须持续地具有本国国籍,而且一般不能具有所在国国籍。 C受害人须已用尽当地救济,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
21.引渡与庇护
引渡:指一国应外国之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庇护:指国家对于外国政治犯准予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且拒绝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22.难民的条件
(1)客观条件,即该人留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2)主观条件,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
23.外国人在国际法上的几种待遇
A、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B、最惠国待遇: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C、互惠待遇:指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某种对等待遇或权利。
D、差别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
24.限制领土主权的几种情况
(一)一般国际法对领土主权的普遍限制
(二)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出现过的方式:
(1)共管。依据条约对某块土地拥有共同的领土主权。
(2)租借。指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租借给它国。
(3)势力范围。根据条约将另一国领土划为其势力范围,限制该国的权力。
(4)国际地役。指一国根据条约允许他国使用其领土,或限制其领土主权的行为。
(三)国际惯例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1)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边境土地时,不应损害邻国利益。
(2)开发和利用海域资源时,应考虑他国传统权利。
(3)国家领海、群岛国群岛水域无害通过。
25.传统国际法中以及现代国际法中取得领土主权的几种方式
传统:(1)先占(不是战时占领)。国家占领一块“无主地”,建立“有效占领”,就在法律上取得该地主权。
(2)时效。指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3)割让。指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国。
(4)征服。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败国灭亡而兼并其领土的行为。
(5)添附。指领土因自然状态变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
现代(变更方式):1.交换领土;2.全民投票;3.收复失地
26.南极扇形原则以及南极条约的主要规定
扇形原则:是对两极地区的领土要求的依据。含义是该国的领土范围可以达到以东西两端界线为腰,以极点为圆心而构成的扇形空间。
南极条约:(1) 应只用于和平目的(2)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3)冻结领土主权要求(4) 每两年举行“南极协商会议”(5)环境保护和生物资源保护
27.领海基线的两种划定方法
1.正常基线,即指低潮线。
2.直线基线,连接海岸最外沿各基点或近岸岛屿最外沿基点的直线。
28.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专属权利
(一)资源权利
(二)专属管辖权利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专属管辖权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专属权利
(三)其他国家权利
1.航行与飞越自由
2.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29.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专属权利
1开发自然资源专属权利:他国未经明示不得.
2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3海底电缆和管道(所有国家有权,但路线要经沿海国同意)
4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5对二百海里外大陆架上开发应缴费用实物
30.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一)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依据不同。对大陆架权利不依据于它对大陆架的占领和宣布,而是依据存在的事实。而在专属经济区的场合,除非国家宣布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否则这部分海域仍然是公海。
(二)两者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范围。而沿海国在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之外仍然有可能有大陆架。
(三)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都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上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属定居种生物,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31.大陆架的几种主要划界方法
1.自然延伸原则
2. 中分原则。日方:“中间线”
3. 相向岸线长度比例原则,岸线长的国家多分一点。
4. 人口比例原则,人口多国家多分点。
32.公海的六大自由
A、飞越自由;(避碰义务)
B、航行自由;(避碰义务)
C、捕鱼自由;(养护公约义务)
D、建造人工岛屿设施自由;(尊重既得权义务,不阻碍其他自由的义务)
E、科研自由;(避免不良科研行为义务)
F、铺缆设管自由。(权利不滥用义务)
33.比较异同:无害通行权 过境通行权 群岛海道通行权
无害通行权: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自由,但必须是无害的并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同时除例外情形必须是继续不停的迅速通过,中途不得停泊。
过境通行权:在公害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适用。一切船机连续不停不受阻碍的迅速的过境通行,但不得影响沿岸国和平安宁和良好次序,遵守航行规则。
群岛海道通行权:群岛国可指定是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机继续不停的迅速通过,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34.比较登临权与紧追权异同
登临权:一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为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紧追权: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的权利。 同:主体:国家船机;后果:拿捕或赔偿
异:对象:(登)被怀疑犯有5种公害罪行的非国家船机: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虽悬挂一国国旗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军舰同属一国籍。(紧)对象在国家管辖海域(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内)违法船泊;方式:连续不停。
35.公海上的管辖权有哪几大类
A、船旗国管辖 B、普遍管辖C、协定管辖
36.国际海底区域与平行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通常称为“区域”,不构成任何国家的领土组成部分,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国际海底。
平行开发制度:各国要开发国际海底,首先要与国际海底管理局订立合同,提出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可开发国际海底,管理局可从中选择一块,另一块申请者开发。申请者的理论提成和国际海底管理局自己开发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全体《海洋公约法》成员国。
37.群岛水域的划定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群岛国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划群岛基线受两限制:(1)面积限制,在基线包围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比例应为1:1到9:
1。(2)基线长度一般不超过100海里,在基线总数中,最多是百分之三能超过这个长度,最长者不超过125海里。
(1)完全主权管辖型。是群岛国的领土组成部分,处于群岛国的绝对主权管辖之下。
(2)例外:A、群岛国可在水域内指定适当海道和空中航道,称为“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有权通过:“群岛海道通过权”;B、外国渔民的既得捕鱼权;C、外国在群岛水域的既得铺缆设管权。
所有国家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有权暂时停止。
38.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绝对赔偿责任与过失赔偿责任
(1)绝对赔偿责任: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别国或国际组织造成的物质损害,即生命的丧失、身体伤害或健康及其他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这种损害如果是发生在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则发射国要负绝对的赔偿责任。
(2)过失赔偿责任:如发生在地球表面之外,则只有当这种损害是由发射国的过失所致,它才承担责任。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向任一发射国求偿。
39.空间物体登记制度
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以便更好地进行外层活动的合作和有助于辨认空间物体归属的发射国家或国际组织,确定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促进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实施和发展。
40.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管辖权
①航空器的登记国;
②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航空器内,该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
③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
④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
⑤嫌疑犯发现地国;
⑥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
41.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4、限制军事化原则
5、援救宇航员原则
6、承担国际责任原则
7、登记国对发射空间物具管辖、控制和所有权
8、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
9、国际合作原则
42.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二、国际合作原则:表现为国际环境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尤其是在信息共享、参与决策、环境评估、环境标准的越境强制执行等等在内的技术性措施。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四、预防原则:各国应尽早地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以制止、限制或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可能引起环境损害的活动或行为。
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43.国际环境合作中存在哪些主要分歧
一、国家经济利益的差别与矛盾
二、发展中国家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矛盾
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贸易规则不利于发展中国家
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与技术
44.双重否决权
根据大国一致原则,只要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议案就不能通过,常任理事国因此享有否决权。安理会在决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的问题,也要由包括常任理事国在内的可决票决定,因此常任理事国享有两次否决的权利,称为双重否决权。
45.国际组织成员的种类
1) 完全成员:成员一律平等,但并不意味其权利和义务必须完全平等。
2) 部分成员:并非为一国际组织的完全成员,但在其参加的机构中,享有完全的权利和义务。
3) 联系成员:在国际组织中只享有部分权利承担部分义务的成员。
4) 观察员:能够和愿意致力于某一组织的工作,被邀请或接纳参加该组织的工作成员。
46.加权表决制
加权表决制是一种根据成员国实力的大小、责任和贡献的多少以及利害关系的轻重等因素来分配(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一种表决方法。
47.联合国的六个主要组织机构
1) 联合国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
2) 安全理事会: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
3) 经社理事会:54个理事国组成
4) 托管理事会:负责监督二战结束时11个尚未独立的领土或割自敌国领土的管理情况。现已停止工作
5) 国际法院:荷兰海牙,负责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
6) 秘书处:安理会推荐,大会任命
48.《联合国宪章》如何把区域性国际组织纳入联合国的维持和平与安全体制
协助并实施依安理会权力而采取的强制行动,但此等行动必须以安理会的授权为限,如没经授权,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
依区域办法或者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者正在考虑的行动,不论何时应该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49.联合国体制下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
指包括对立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相互承诺不使用武力,当一国违背其承诺侵略他国或破坏和平时,其他国家将共同对抗侵略国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度。
50.外交官的类别
国内外交部的官员;
本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人员,如大使、公使、代办、参赞、秘书以及武官、随员。
51.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
1、治外法权说(ex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2、代表性说(representative character)
3、职务需要说(functional necessity)
52.名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例外规定
(1)名誉领事官员之家属及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雇用雇员之家属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2)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两个领馆间,非经两有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邮袋。
53.比较领事特权与豁免及其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异同
(1)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①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专供领馆工作之用部分,其余部分不包括,而使馆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②领馆如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救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从而进入领馆,使馆无此规定;③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但确有必要仍可征用,使馆无这种例外。
(2)领事官员人身不可侵犯受到一定限制,而外交人员不受此种限制。如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依当地司法机关裁判,可予以逮捕或拘押。为执行有效司法裁决,可施以监禁或拘束人身自由。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出庭应诉。对外交人员的犯罪行为,接受国不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 作证义务的免除有一定限度,领事官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但领馆人员得被请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而外交人员无任何作证的义务。
54.“不受欢迎的人”与“不能接受的人”
“不受欢迎的人”:也称“不可接受的人”。一国对别国派驻或将派驻的外交官表示不满和不能接受,常以“不受欢迎的人”为由,要求派遣国收回任命或召回该外交官。
“不能接受的人”:针对非外交官的使馆工作人员。
55.世界银行集团下的五大机构(第十章没讲)
56.1998年根据罗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1.管辖权: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2.如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事可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3.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
4.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57.条约的解释
解释机关:缔约当事方 ;国际仲裁庭或国际法院
解释规则:依条约之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 如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结论仍意义不明时,可使用解释补充资料,如解释缔约的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方法加以解释。
(1.措词2.上下文3.目的宗旨4.通常意义5.善意6.有效7.后果8.准备历史资料)
58.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条约不约束第三国。
例外:形成国际习惯规则;《联合国宪章》;边界或领土变更;最惠国条款
创设义务: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定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义务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
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项规定负有义务。(当事国意思表示,第三国同意)
创设权利: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第三国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当事国意思表示,第三国不反对)
59.条约的保留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规定对该国的适用。
如下情况,不得保留: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保留,对某些条款不许保留;3.不得提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
60.国家行为不法性的免除
1.同意: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对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了不法性。
2.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一国在遭到他国的武力攻击或者侵略时采取的相应武力反击行动。
3.反措施:受害国针对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
4.不可抗力:无法抗拒、控制、预料
5.危难和紧急情况
危难: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极端,挽救生命,唯一选择
紧急情况:一国根本利益,严重而紧迫危险,不得已
上述各项免责事由不适用于国际法的强行规则
61.国家责任的形式
1)继续履约和停止不法行为
2)保证不再重犯
3)恢复原状:事实上可行;受国际强行规则限制;公平合理;不应损害政治独立与经济稳定
4)补偿:国际补偿责任更多的是对个人的损害赔偿
5)抵偿:受害国要求以主权、尊严、名誉造成的损害给予抵偿。形式多样:道歉
62.全权证书
是指一国或国际组织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谈判议定或认证条文,表示该国或国际组织同意受其约束,或完成缔结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