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老年人监护的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老年人监护的法律思考与实践
【摘要】:对于老年人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设立监护的主要目的
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老年人的权益,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本文针对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法律上的思考,希望能构建合理、科学的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体系。
【关键词】:老年人 监护 监护制度
第一部分 老年人监护的法理分析
一、老年人监护的法律性质
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其定义为“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
那些因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现代社会的监护是指对由于精神、身体和智力状况以及年龄等原因在法律上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给予帮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上的监护是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老年人监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性质:一方面,监护作为一种
法律制度,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监护人在履行了一定义务后,必然要享有法定的权利。另一方面,随着家庭养老和社会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老人猝死家中数日未被发现、因患轻度痴呆而
无人照料、因心理影响导致犯罪等问题的出现,既说明老年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又与和谐社会不容。
第二部分 我国老年人监护的法律局限性
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制定之初,正值改革开放初期,法律研究从停滞中刚刚走出来,许多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另外,经历二十年的发展,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制定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在现
在看来也已经很落后了,尤其是当今世界人权维护理念的发展,要求法律法规不但具有约束性,还要求法律法规更能尊重人权。所以,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可体现为以下不足: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并未明确区分为未成年监护制
度和成年监护制度,而是规定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二,我国目前对老年人行为能力欠缺采取宣告制度。
宣告的程序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来完成,成年精
神病人可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以及因身体上的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缺乏保护,这类老年人尚未达到司法鉴定上的痴呆病人,这一类人的比例将随着老龄化社会的进程越来越高,把这些老年人纳入到成年人监护的范畴非常紧迫。
第三,监护人制度不合理。
一是监护人的选任不合理。就监护人的顺序而言,根据《民法通则》
第17条规定,老年人的配偶同属老年人,如何监护对方存在现实操作问题;老年人的父母就更不用说了;对子女而言,他们既要肩负抚幼重任,又面临工作压力,再承担父辈甚至祖辈的保护之责确实勉为其难。
就监护人的资格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
《民通意见》第11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没有考察监护人的道德品质、文化水平、地理位置等因素,难以保证监护人尽职尽责。此外,对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办法,缺乏可行性。
二是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协调,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的积极性。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却未有实质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情况,更难保证其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三是缺少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对监护人的监督不力。我国目前不
管是成年人监护还是未成年人监护,都没有在立法上明确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这样一来当监护人出现消极行为时,除了可要求更换监护人外,便无法救济。特别是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对于孤寡老人和空巢老人来说,不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老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第三部分 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重新构建相关监护人规定
(一)有关监护职责的规定
监护人职责应该做一定修改,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职责包括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等实际监护事务。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利于监护制度的实施。因为监护人也有
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虽然法律赋予其一定监护职责,但其仍有独立自由生活的权利,也需要为自己的幸福生活而工作,要求监护人每天都陪伴在被监护人左右是不现实的,如果监护中的各项事务统统都要求监护人亲自完成,这对于监护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为了调动监护人的工作积极性,使监护人更高热情的投入
到监护事务中来,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本文建议,仅赋予监护人一定的同意权和撤销权,不是要求监护人处理实际监护事务,而是将这些事务委托他人或者其他机构(比如社会服务机构)来完成,由监护人来监督这些人的事务完成情况,保证被监护人得到很好的照
顾,这样,不但可以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更全面地投入到监护事务中来,还可以增加劳动就业途径,给社会就业减小压力。
但是,对于像处置被监护人不动产等重要财产事项则应当征得被
监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同意,而不是由监护人单独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发生。
(二)有关监护人报酬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就监护人的报酬问题做出规定,是因为在制定《民法通则》之初,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往往存在亲情关系,而子女赡养父母、晚辈扶养长辈,自古以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事,自然也就不存在报酬问题,而是在继承法中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得,有赡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在继承遗产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为了让老人能够安度晚年,为了让社会不
再出现老无所养的凄惨情景,本文认为有必要以报酬的方式来解决这一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报酬的方式,对监护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可以激励监护人更加认真地完成监护工作,当然并不排除亲属间协议、默认监护不要报酬的情形。
当然,该报酬应当优先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本人没有任何
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监护的报酬,可以考虑依靠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保障机构给予援助,以政府财政来保障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
(三)有关监护人辞任、免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中并未就监护人的辞职和免除监护人的职务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监护法律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当监护人由于年老、体力等原因,不再适任监护人时,法律应当赋予其辞职的权利,同时应当规定,在监护过程中,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或者监护人已不适
任监护人,但是又不主动提出辞职请求时,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免除监护人的职务,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免除监护人的职务。
这一规定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角度来看,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
还可以防止监护人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关监护监督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就监护监督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确立监护监督人制度监督监护人善意良好地履行监护义务,对监护人危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法院报告,在监护人出现消极资格情况时,请求法院撤换,有利于较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 应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
监护事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有关监护成立的登记管理、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与撤销、监护人财产目录制作与移交的审查等工作。
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加剧、人权意识张扬的现实情况
下,构建符合现代监护理念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让法律更全面地介入老年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老年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老年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老年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既是历史潮流使然,也是和谐社会所需。
【参考文献】
1、李 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
2、陈杏铁,张正义:老年社会工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 渠 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4、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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