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论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时间:2009-12-24 作者:张帆 新闻来源:湖州检察网 【字号:大 | 中 | 小】
随着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国家在反腐倡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与此同时,贿赂犯罪也呈现出更加隐蔽化、智能化的趋势,受贿的手段也从“直接”转变成了“间接”。特别是最近几年,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贿赂款的现象日益突出,这给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一、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历史沿革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传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在这里出现了受贿案件中“近亲属”及“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涉案的情况,但是从反贪侦查的实际来看,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都是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情人等其他关系的人,而从《纪要》的精神来看,这里的近亲属也只是基于共同财产关系来确定的,那么对于类似情人之类的人员如何定性与处理就在操作层面上出现了空白。2007年5月,中共中央纪委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在30天期限内,如有违反禁令情形的党员干部主动坦白,依纪依法从宽处理。在这个基础上,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2009年2月28日,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七)》中则进一步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进行了深化。
从国际上惯常的立法来看,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共约》,其中关于受贿犯罪的定义相当的简单,正所谓“界限越多,则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则争论的问题愈多;争论的问题愈多,则法的不安定性愈多。” [1]因此,在《纪要》中对涉案人员只规定了近亲属一类,并且是局限于有共同财产关系的近亲属,明显过于狭窄,不利于新形势下对贿赂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在这种背景下,《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概念就应运而生了。
二、特定关系人的概念
在《意见》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么首先就要明确所谓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具体包含了那些人员。
(一) 近亲属
关于近亲属,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指的是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有的学者认为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款交给表兄弟、干女儿等人,就无法处理,故此认为应该将近亲属甚至是特定关系人概念替换为第三人概念。 [3]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民法意义的近亲属更多包含经济利益关系,这与《意见》所
涉及的内容具有相近性,因此,《意见》中所说的“近亲属”,宜与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一致。 [4]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刑事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解释应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 [5]在以上的诸多看法中,笔者赞同最后一种看法,至于民法近亲属概念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如果涉案的话,可以包含在《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概念中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二)情妇(夫)
关于情妇(夫)的界定在实践上始终是一个难点,对于情妇(夫)的内涵也有很多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情妇(夫)一般指行为人的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关系的人,这里的长期一般理解为三个月以上,偶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情妇(夫),认定情妇(夫)不必以同居为必要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不正当关系时间较短(即三个月以内)的亦可以成为收受贿赂的特定关系人。 [6]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情夫、情妇是指男女二人,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仍长期保持性爱关系,在此情况下,男方为女方的情夫,女方为男方的情妇。在认定上,认为存在包养关系的可以认定为情夫(妇)关系,即一方为婚外异性提供金钱、房屋等并与之长期保持性关系即可认定为包养,从而认定情妇、情夫关系。通过调查,证实双方长期同居、一方生活挥霍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为对方提供、住房等生活条件亦由对方提供,这样也可以认定存在情妇、情夫关系。 [7]
笔者认为,情妇(夫)是新出现的一个法律术语,简单来说一般是指在行为人的配偶之外,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在这里要着重把握几个方面:第一,情妇(夫)不应对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时间有所规定,只要是保持性关系即可,同时排除了纯精神恋爱的所谓情人。第二,存在长期包养关系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情妇(夫)关系,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配偶,只要有包养关系的即可认定。因为,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但包养了多个情人,如果局限在配偶之外则过于狭窄。第三,认定情妇(夫)关系,不应以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为要件。在现实中,也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之间偏重感情联系的情况。
(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是一个较为广的概念,笔者认为将其设计在特定关系人概念中,是为了扩大打击面而设的保底概念。为了防止腐败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找各种非近亲属和情妇(夫)的人来接受贿赂的情况出现,同时为了在侦查过程中,便于实际操作才增加了这一概念。
如何将这一概念与普通的朋友及同学等关系人分开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在《意见》中,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条件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将其概念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有亲属关系的人,当然与近亲属是相区别的,主要包括各种干亲(如干儿子、干女儿等),女婿、儿媳、堂表兄弟姐妹等。同时也要注意这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限于共同的财产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除了保留了近亲属的概念之外,将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概括归纳为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与原来
关于特定关系人概念的规定,在内涵与外延上均一致,只是换了一个提法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