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空饰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这是我所纪中久律师代理(被告)的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中原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
陈某于2005年12月申请了一项名为“中空饰条”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该型材用于艺术玻璃的制作。该专利授权后,陈某发现,后来蒋某也在制造销售同样的艺术玻璃。陈某认为蒋某制造的艺术玻璃中使用的“中空饰条”的型材与自己的专利近似,遂将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三被告销毁该侵权产品;由被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本案作为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般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往往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即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产品,而本案中的“中空饰条”,由于其主要用于镶嵌、装饰在玻璃门窗中,起一种美化的作用,并往往和玻璃门窗构成一体,不可分离。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生产玻璃门窗的厂家(本案中被告蒋某、张某)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中空饰条)以后,又将其嵌入、整合到其他产品(中空艺术玻璃)中(并销售该中空艺术玻璃)的行为,对被控侵权产品到底是一种的“使用”行为,还是一种“生产”和“销售”行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规定,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施行为只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年修改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包括“使用”。
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图形的保护范围,但只要被告对该专利权产品只是“使用”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可能。不禁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是我国专利法在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制度的非常显著的区别。
纪中久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蒋某二人购买了中空饰条后对其进行切割、重新连接组合,与其他装饰物搭配,最终做成其他产品(玻璃门窗),其自始至终只是一种对于型材的“使用”行为。其实这也是中空饰条这一产品本身的功能所决定的,即作为一种生产其他产品的材料,它的使用者或曰目标客户并不是一般大众,而只能是其他产品的加工企业;而当其他企业将其与其他型材一起加工成其他产品之后,其作为型材的性能已经被用尽。当消费者去购买艺术玻璃时,吸引消费者的不仅仅是“中空饰条型材”,实际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是由型材所构成图案和其他装饰物配合所表现出的整体艺术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蒋某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经过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告玻璃产品中的中空饰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图形“中空饰条”的保护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修改中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蒋某、张某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陈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陈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
律师点评:一项好的外观设计凝聚着设计者的心血,能为企业产品打开销路,赢得客户。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于企业杜绝他人仿冒本企业产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应该重视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工作。本案原告败诉,是原告对具体法律规定把握不当所致。但原告2005年能对该项产品及时申请专利是值得肯定的。他虽然不能制止别人的合理使用,但该判决还是肯定了他在制造该型材方面的独占权。任何未经他授权的该种型材的生产者都是侵权者。这样他就获得了这种型材的定价权,从而保障了自己的利润。从这个角度讲,代理律师认为,此案原被告都是胜诉方。原被告共同经历了一次非常有意义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试想,如果陈某未及时申请该专利,他人(如被告蒋某)先申请了,陈某甚至自己都无权生产该产品。此案值得所有的工商从业者从自己业务特点去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