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与完善措施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与完善措施
摘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不仅仅是为了承认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更多的是为了通过保护妇女对婚姻的合理期待,促进家庭内部分工,增加婚姻收益,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应拓宽其适用范围,明确其量化方法、行使时间和给付形式。 关键词:离婚;家事劳动;经济补偿;量化;给付形式
一、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全面评价
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投入大量的家事劳动,如果在此期间夫妻双方平等地分担了家事劳动,那么就不会发生一方补偿另一方的问题。相反,当一方从事较多的家事劳动时就会产生一方补偿另一方的问题。如果婚姻关系可以持续存在,这种补偿通过一方对另一方承担抚养义务以及所得共同所有等方式实现。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终止,上述机制便无从发挥作用,较少提供家事劳动的一方必须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否则,他便相当于变相地利用对方提供的劳务而获得不当得利。无疑,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该问题而设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该条文便是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内容与此基本一致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区别仅在于它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女方。因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抚养子女等家事劳动多由女性承担。有学者认为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纳入婚姻立法中,有助于客观评价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有助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
[1]致的精神。该制度可以使在婚姻关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
[2]和财产上的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功能。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从一开始就得到学者的高度评价,说明其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确实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无可否认的是,该制度仍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从法律条文看,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婚后采取所得分别所有制的家庭。据此可以认为,如果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做出约定而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或虽然约定,但非约
[3]定各自所有的,不适用此制度。而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看,由于对夫妻分别财产制不够了
解或者是出于担心分别财产制会影响夫妻感情等原因,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非常低,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出去,可能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承认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在共同财产制情况下根本没有家事劳动补偿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这种做法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丈夫挣回来的财产在离婚时将被配偶分走一半,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丈夫离婚的冲动,有利于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但是,婚后共同财产制以及离婚时均等分割的做法并不能为离婚妇女提供充分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狡猾的丈夫可能在离婚前就开始隐匿或转移资产,造成共同财产的减少。而且,由于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投入家事劳动之中,妻子从事市场劳动的能力急剧下降,在离婚后需要相当一段时间才能恢复,对于那些完全丧失从事市场劳动能力的家庭主妇而言尤其如此。对此,应该予以额外的补偿。此外,如果离婚时除了丈夫获得的执业资格这类无形财产外没有传统意义的共同财产可共分割,现行制度更是束手无策。因此,必须拓宽现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从其他方面进行完善。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论依据
不可否认,家事劳动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虽然家事劳动生产的产品是自给自用的,从未进入市场。因为“妻为家务劳动,则不必支付对价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而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流出的功能,
即为其获得评价的主要根据。”尽管如此,家事劳动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并不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根据,因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度已经对这种价值给予充分的肯定。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确立依据在于,通过保护妻子对婚姻的信赖以增进她对婚姻的投入,促进婚姻家庭内部分工以最终实现家庭福利最大化。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放眼现实,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已经轰轰烈烈地开展了这么多年,但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抚育子女和承担家务而放弃了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按照新古典的家庭分工理论,作为理性的个体,夫妻在决定家庭内部的角色分工时会考虑双方不同的比较优势以实现家庭福利函数的最大化。如果丈夫从事市场劳动的工资更高,那么丈夫就会主要从事市场劳动,而妻子则更多从事家庭劳动;相反,如果妻子从事市场劳动的工资更高,那么妻子就会主要从事市场劳动,而丈夫则更多从事家庭劳动。尽管我国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已经多年,女性参与市场劳动的比例逐渐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性别差异,两性在从事市场劳动和家庭劳动时效率是明显不同的。由于只有女性能够生育,女人会积累更多与生儿育女相关的技能,使得妇女从事家务劳动生产的效率相对较高;认识到这点,男孩可能从小就会积累与市场生产相关的技能。经济学研究表明,市场工资主要决定于劳动的边际生产率。因此,两性生产效率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其从事市场劳动时获得工资的差异。正是由于男人携带有更多的市场型人力资本,所以丈夫的市场工资通常会高于妻子。于是,妻子从事市场劳动的时间少于丈夫,而在家务劳动中所花的时间则多于丈夫,最终形成了我国社会“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家庭分工一旦形成,它会被专业化效应逐渐强化,除非家庭遭遇重大变故。正如波斯纳指出的那样,劳动分工通过使丈夫和妻子的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全部实际收入的最大化。
与其他资源一样,可支配的时间也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当妻子将时间和精力更多投入到家庭时,必然会减少投入到市场生产中的时间和精力。与此相伴,不仅是市场收入的减少,而且可能导致妻子携带的人力资本受到减损,对于那些全职太太而言尤其严重。不可否认,由于亲密关系的存在,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
[8]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婚姻实际上受一系列“承诺规则”的调
整,包括互惠、利他精神、信任和忠诚。这些规则决定了人们对婚姻的期望,也促进了夫妻在
[9]婚姻中的合作,鼓励人们为婚姻而进行时间、金钱、感情和资源的投资。妻子有理由相信,
自己可以分享婚后丈夫人力资本提高带来的利益。无疑,这种可期待利益正是妻子自愿减损自己的人力资本、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动力,也是传统家庭分工模式形成的基础。如果婚姻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离婚率不断升高,妻子对婚姻的期待利益将变得岌岌可危。此时,妻子可能牺牲家庭的近期分工利益,而选择更多地参与市场劳动,使家庭的整体福利水平有所下
[10] 降,家庭分工将陷于某种低效率状态。
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妻子投入的是一种专用性资产。按照威廉姆森的说法,
[11]这种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后改换用途时价值将会降低,甚至可能变成毫无价值。例如,对孩
子的悉心照料。一个健康的宝宝对夫妻双方而言可能具有很大的价值,可一旦婚姻破裂,这对母子之间的亲密关系对于其他男人而言可能就会急剧贬值。所以,在交易一方进行了专用性投资之后,就会产生一种可占用的专用性准租,准租的大小就等于该资产的最优使用价值
[12]与其次优使用价值的差额。很明显,资产的专用性程度越大,可占用性准租也就越大。
如果没有外界的干预,一旦这种专用性资产投资完毕,对方当事人随时可能以终止交易进行威胁,攫取这种可占用准租。实际上,这解释了生活中男人如何能够在婚后完成“从奴隶到将军”的蜕变。注意如下几个事实:第一,在任何年龄段,男性的死亡率高于女性;第二,[7][6][5][4]
在适婚年龄段,离异男性的再婚速度都比离异女性快;第三,有孩子的离异女性的再婚率比没有孩子的离异女性再婚率低;第四,女性倾向于和年龄比自己大的男性结婚,并且随着结婚年龄的增长,已婚男女年龄差距增大;第五,男性更看重女性的年轻美丽,而女性则更看重男性的责任感、事业心、智慧和赡养家庭的能力等需要较长时间方可获得的素质。在上述几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妻子再婚的难度明显高于丈夫,丈夫正是抓住了妻子害怕离婚的心态方能在结婚后“步步为营,得寸进尺”。如果预期到自己的投资可能被对方敲竹杠或者部分沉没,妻子将减少对婚姻的投入,造成婚姻收益下降并最终危害婚姻关系的稳定。
三、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1.离婚救济补偿的数额确定
对于家事劳动价值的量化,存在积极的、中庸的和保守的三种不同的方法。无论在哪种思路下,离婚时都要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三种方法的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何看待和衡量妻子家务劳动的价值上。第一,积极的做法是分割丈夫的人力资本。妻子更多从事家事劳动可以为丈夫创造增加人力资本以提高市场劳动能力的条件,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妻子始终相信自己能够分享丈夫市场劳动能力提高带来的收益。一旦离婚,妻子的这种期待利益将化为泡影,而允许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新增的人力资本恰好能为此提供保障。第二,中庸的做法是保护妻子的信赖利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对婚姻的信赖,妻子更多的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家事劳动,可能引起自身人力资本受到不同程度的减损。相应地,妻子从事市场劳动挣得收入的能力有所下降,而且,这种下降将持续到离婚后的一段时间。为此,应允许妻子要求丈夫赔偿妻子因为从事家事劳动而造成的收入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发生的损失以及在离婚后的一定时间内必定会发生的损失。第三,保守的做法是赔偿家事劳动的市场价值。在有些时候,可以请专业的家政服务人员来打理家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妻子家务劳动的替代。随着家政业的发展,可以很方便地利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家事劳动的价值。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估仍然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尤其是由于丈夫人力资本的价值是否能够实现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市场价值法可能明显低估了妻子家事劳动的价值,毕竟,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和家政人员提供的劳动不能完全替代。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法,在离婚时补偿妻子的信赖利益。
2.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虽然名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其行使时间却不能仅限于离婚之时,而应顺延至离婚后的一段合理时间。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大多数家事劳动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终结和结束,但也有部分家事劳动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例如,妻子离婚后继续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那么照顾共同子女的家事活动就仍在继续。无疑,这种家事活动对于其前夫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允许妻子就此请求补偿是正当的。第二,妻子因婚姻关系期间从事家事劳动而减损的人力资本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立即恢复。在社会处于快速变迁时期,知识、经验和技能等人力资本的基本要素也在迅速改变。妻子在离婚后可能需要重新接受教育、培训或者需要一段时间重新适应工作岗位,在这段合理时间里妻子的收入损失完全是由于婚姻存续期间过多从事家事劳动引起人力资本减损造成的,理应获得补偿。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在计算离婚经济补偿时,必须考虑离婚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妻子家事劳动的价值,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婚姻存续期间。否则,可能造成补偿不足,造成离婚过多。因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当行为人不承担行为的全部成本时,行为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而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通常都表现为行为水平超过社会最优水平。
3.离婚经济补偿的给付方式
离婚经济补偿通常表现为丈夫支付给妻子一笔赔偿金,问题的关键是支付的形式问题,到底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无疑,这和丈夫的给付能力密切相关。如果丈夫经济状况
良好,具有很强的给付能力,那么可以考虑一次性给付。这种方式操作最为方便,但在现实中却可能由于丈夫没有足够的给付能力而难以适用,此时就只能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由于分期给付的时间跨度较长,期间容易出现各种变故,尤其是丈夫拒绝继续给付的问题。为此,可能有读者会建议法院在判令分期给付离婚经济补偿时可以要求丈夫提供担保。但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太现实。一是因为丈夫可能无法提供担保,二是因为利用担保可能会因此而增加交易成本。更好的做法是由法院发给妻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凭证,妻子可以藉此凭证随时向丈夫主张债权。如此,即使丈夫在离婚后暂时出现经济状况恶化,待其经济状况好转时妻子仍然可以实现其合法权益。此外,当丈夫有支付能力而拒绝给付时,妻子可以凭借债权凭证要求丈夫所在单位等具有配合义务的机构给予适当配合,履行代为划扣转账等义务。
4.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限制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妻子对婚姻的合理期待,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但是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妻子的过错行为可能会导致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是否还有权请求丈夫提供经济补偿?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均可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不以对方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
[13]方有过错的,也不因其过错剥夺其补偿请求权,其仍有权要求对所付义务予以补偿。笔者以
为,因补偿请求权人一方过错造成离婚的,仍应允许她获得离婚经济补偿。但是,如果完全不考虑她的过错,也不甚妥当。例如,因为具有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者通奸而导致离婚的,如果仍允许她获得全额赔偿明显是不公正的。笔者以为,更好的做法是,虽然并不因为补偿请求权人的过错而剥夺其请求权,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少补偿金的数量。在极端情况下,可以完全剥夺其补偿请求权甚至要求过错人进行赔偿。例如在刚才列举的例子中,犯有通奸行为的妻子在离婚时虽然可以请求经济补偿,但其配偶也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妻子最终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还有待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法学论坛,2010,(2):30-33.
[2]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89.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94.
[4]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7-155.
[5]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44.
[6][美]S·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M].彭建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7.
[7][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81-182.
[8]Allen M.Parkman.The All Principles and Marital Quality[J]. Duke Journal of Gender Law & Policy.2001, pp.157-166.
[9][美]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M].王世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49.
[10]陈钊,陆铭,吴桂英.考虑离婚的动态家庭分工理论及一个提高分工效率的保险机制[J].经济学季刊,2004,(S1):167-190.
[11][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一论企业缔约与市场签约[M].段毅才,王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83.
[12]Klein, B., Crawford, R.A. and Alchain, A.A. Vertical integration, appropriable rents, and the competitive contracting process[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1, October, 1978, pp.297-326.
[13]夏吟兰,等.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
出版社,200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