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三十四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三十四
【应增加条文】
当事人认为第三人对争议标的有所请求,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
受当事人告知或者审理中发现有第三人,人民法院应通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该条第1款未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但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本诉判决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对他人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处理的事项。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程序,它毕竟对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能够使用事前程序(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应尽量避免使用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人民法院应通知该第三人,告知其有权提起并参加诉讼。至于该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由其自行决定(但其实他是没有选择权的,因为其不参加诉讼将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告知制度是保障第三人诉权的必要条件,属于正当程序保障范畴。当事人应将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都牵连进来,这是当事人的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将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都牵连进来,这是法院的职责。《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3条、第74条规定了诉讼告知要件、诉讼告知方式和诉讼告知效力,规定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自己可以向第三人提出担保或者赔偿请求,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自己提出请求时,当事人可在诉讼判决确定前,用书状叙明诉讼告知的理由与诉讼程度,将诉讼告知第三人,该第三人还可继续告知另外的第三人;告知应用书状送达于第三人并通知对方;告知的效力在于,第三人拒绝参加或者不作表示的,诉讼继续进行,这样,就将第三人纳入既判力主观范围(判决确定前享有上诉权,判决确定后享有申请再审权)。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受诉讼之告知,得递行告知。”第66条规定:“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第67条规定:“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第67条之1还规定,受通知人于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案卷文书。同样地,将第三人纳入既判力主观范围后,第三人丧失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法国法将告知第三人作为当事人义务,而且凡是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是被告知的对象,德国和台湾则将告知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受告知的对象也不如法国那样宽泛。但无论如何规定,采取这些措施都能将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降低到很小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