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
【全文】
【案情】
利华公司结欠金鹏公司货款7万元,因催要未果,金鹏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在首期还款前,利华公司因属化工生产企业专属整治对象被当地政府责令关闭,股东计某、史某和秦某遂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由计某、黄某和徐某(黄某、徐某系政府委派工作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计某任负责人。清算组成立后,在报纸上刊登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并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其后,清算组出具了“因无债权人前来申报,公司无债务”的清算报告。对公司剩余的净资产5万元,计某取得2万元,史某和秦某分别为1.5万元。因利华公司已被注销,金鹏公司遂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认为其未履行书面告知清算事宜,导致金鹏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亦未获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计某、黄某和徐某连带赔偿损失7万元。
另查明,法院还同时受理了浩源公司、长城公司诉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1万元和2万元两案,案件经过与本案基本相同。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除股东之外的清算组其他成员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金鹏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故为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计某、黄某和徐某应该对金鹏公司主张的损失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考察清算组成员的组成,计某为公司股东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徐某和黄某系受政府指派作为清算组成员,之前与公司无涉,清算中也未获取报酬,现无证据表明其知悉金鹏公司债权的存在,故应当仅由计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的范围应以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为限。由于浩源公司和长城公司也系债权人,故只能按清偿比例来确定赔偿范围,据此应判决计某承担金鹏公司损失3.5万元。
【评析】
审判实践中,当有限公司股东成立的清算组违法清算时,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比较常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利华公司属政府责令关闭才解散清算的,清算组成员除股东之外,还有其他政府委派人员,由此,是否会因清算组成员身份不同而影响最终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此外,责任范围又将如何确定?
一、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与责任性质
1、信托关系产生侵权责任。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执行清算事务,成为公司的内部执行机关和外部代表机关。因此,清算组与公司构成了受信关系,公司是委托人,清算组是受托人,公司及其股东和外部的债权人则成为信托受益权人。作为受托人,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背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并应当以正常财产管理人的审慎和注意程度,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清算组成员若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过错的司法认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过错的认定虽在理论上可以简单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实践中却有从主观恶意较重的心理状态到日常生活中的轻微差错,从故意违法到轻微的疏忽。由于清算事务纷繁复杂,若因些许疏忽即应承担责任,对于清算组成员未免过于严苛,因此,《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将清算组成员的过错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何认定过错,笔者认为判断标准有两个:其一违法。行为违法即表明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违反,以及对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公共行为标准的漠视。《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认为清算组成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规定时,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印证行为违法就足以认定存在重大过错。其二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将一般人放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情境之下,如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则行为人就不具有过失。此时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可能性的存在。这里需要结合考虑清算组成员的不同身份、地位、职业、能力等主观因素和当时所处环境、时间及行为类别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例如股东在担任清算组成员时,兼具清算义务人的角色,负有组织清算组,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较其他清算组成员而言,公司的清算事务往往为其所控制和主导,如果想隐瞒事实、转移财产的,较容易实现。再者,公司总体是由股东控制,公司的活动多以股东的意思为转移,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股东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科予股东较高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有利于督促其切实履行清算义务,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至于清算组的其他成员,因其并未控制公司、掌管公司财务,也未通过公司获取利益,故认定其主观过错的标准应当相对宽松,才较为合情合理。
3、对外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清算组成员为多人时,相互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对外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可以明确区分清算组成员的过错程度,则应当“按错论责”,而不能“连坐论处”,不应一律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直接要求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只要未超过清算组成员对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额,则全额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范围,一方面应当遵循实际损失原则。根据侵权责任理论,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应该是侵权人对权利人直接造成的损失。清算组成员不当履行职责后,其造成的损失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是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两者性质不同,范围也不同。因此只有在债权人之损失与清算组成员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至于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另一方面,要符合公平清偿原则。公司经过清算后,均存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可能性。因此,在公司资可抵债情况下,公司任何一个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存在重大过错的清算组成员在造成其损失的范围内,对其债权的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当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下,清算组成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应该面向全体债权人,其中某一债权人即使其债权额在清算组成员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额的范围内,也不能要求全额赔偿,否则就背离了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依据实际损失原则,由债权人对其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正常清算程序可以获得的清偿金额为限来确定赔偿范围,才是公平合理之举。
本案中,对已知债权人金鹏公司,利华公司清算组应通知其申报债权,公告仅是法定程序,并不能替代通知,因此对于清算组未通知金鹏公司,致使金鹏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是明显违反法律的行为。股东计某系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根据其职责,其理应知悉利华公司对金鹏公司所负债务,并且能够预见到未履行通知义务有可能导致金鹏公司无法求偿因而遭受损失,因此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黄某和徐某,事后证明计某向其隐瞒了公司对外债务,且公司财务账册上亦无该债务反映,故在履行了应尽的、正常的查知义务后,两人不应对该“遗漏”债务承担重大过失责任,继而无须与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不能迳行判决计某赔偿金鹏公司损失7万元。因为浩源公司、长城公司也是利华公司的债权人,利华公司对外债务总额为10万元,即使按照正常的清算程序进行,金鹏公司的损失7万元也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故在利华公司剩余资产5万元的前提下,三债权人应按比例受偿,分别为3.5万元、0.5万元和1万元。据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计某赔偿金鹏公司损失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