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和子女抚养是离婚案件当事人诉争的三大焦点问题,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诉争的权利及义务的实质。《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子女抚养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是确定子女抚养归属的法律依据,办理婚姻法实务的律师应熟练掌握这些法律规定,以便更好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发【1993】30号》)对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的规定是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法发【1993】30号》第1条规定,哺乳期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的归属,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同子女的感情等因素加以确定。(1)《法发
【1993】30号》第3条规定,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a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b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2)《法发【1993】30号》第5条规定,
对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应考虑子女的意见。(3)《法发【1993】30号》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如果离婚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根据第20条的规定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3、继子女与养子女的抚养。(1)《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2)《法发【1993】30号》第14条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反对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养父母离婚后,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养子女,按照上述子女抚养归属的确定方法确定养子女的抚养归属。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变更的规定
离婚后如果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父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诉讼。根据《法发【1993】30号》第15条、
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和变更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在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重点,贯彻合理分担原则。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法发【1993】30号》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工资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1)《法发【1993】30号】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社会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2)《法发【1993】30号》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用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a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b尚在校就读的;c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3)《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1)《法发【1993】30号》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2)《法发【1993】30号》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子女抚养费的增加、减少或免除。(1)抚养费的增加。《婚姻法》第37条
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发【1993】30号》
第15条、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可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a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b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2)抚养费的减少或免除。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者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a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给付抚养费,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b有给付义务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无力给付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3)继父母无法定抚养义务,可以不承担继子女的抚养费。(4)一方当事人因新情况、新理由,要求减免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四、有关探望权的规定
《婚姻法》第38条第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1、《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内容主要是会面和交往,包括通话、通信等,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积极达成协议,并配合实施。当事人不能就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受理。”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如果另一方妨碍探望权的行使,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诉请排除妨碍,保证探望权的实现。
2、探望权的中止。《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1)探望权的中止。《婚姻法》第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情形主要是指a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b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c探望权人与子女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d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2)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3)中止探望权的程序。《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规定,必须由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是否中止行使探望权的裁决。(4)探望权的恢复。《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
3、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
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4、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的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