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论夫妻忠诚协议
论夫妻忠诚协议
王倩
[摘要]当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关于婚姻的传统观念也随之发生明显的变化。离婚率逐渐上升,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也越来越普遍了。本文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内涵、类型等进行介绍,同时探讨夫妻忠诚协议的产生原因、生效要件,分析我国夫妻忠诚协议的现状,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 婚姻 忠诚协议 效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婚姻领域出现了很多诸如重婚、包二奶等问题,引发了离婚率不断升高的状况,人们越来越难以从婚姻之中获得安全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便开始寻找其他途径保卫婚姻,因而很多婚姻中的当事人便选择了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做法。
一、夫妻忠诚协议
(一)内涵
一般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签订的互相忠实于对方,在一方发生违约情形时承担一定违约后果的协议。
(二)类型
实践中存在各种样式的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也是层出不穷。以不同的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四类:
1、以缔约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婚前忠诚协议与婚后忠诚协议。婚前与婚后的忠诚协议在效力上没有差异,只是签订的时间不同。
2、以忠诚协议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双方忠诚协议与单方忠诚协议。双方忠诚协议一般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做出的,以维护家庭稳定,约束双方为目的。单方忠诚协议大多是在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表示悔错而单方出具的保证书。
3、以是否经过公证,可以分为公正忠诚协议与未公证忠诚协议。大多数情况下,公证后的忠诚协议的效力要强于未经公正的忠诚协议。
4、按照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内容,可以分为人身型忠诚协议、财产型忠诚
1人身忠诚协议规定违约后当事人之间人身方○协议与人身财产混合型忠诚协议。
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变化。人身忠诚协议又因为所依据的权利义务不同而分
为结束婚姻关系型协议与改变亲子关系型的协议。财产忠诚协议是指过错方要付出失去部分或全部财产利益的代价,可以是支付一定金额的人身财产混合忠诚协议指违约后不但要承担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改变的后果,又要付出财产上的损失。这样的协议就是人身与财产性兼具。
二、忠诚协议生效要件
一般夫妻协议在符合以下几方面要求的,应认为该协议全部或者符合部分有效。
(一)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应该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协议签订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之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该协议仍应有效。
(二)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
由于口头协议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有条件的最好应该去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三)不违背法律中禁止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应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四)意思表示真实
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时所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但是,大多数时候,一方因重大误解、趁人之危或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其忠诚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协议由双方亲自签订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具备极强的身份性的,所以在签订时必须要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实施,没有可以由他人代为签订的情况。
(六)符合公序良俗
不得做出对第三人利益有所侵害的协议内容;不得使得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间接侵害;不得侵害基本人权;不得违背性道德;不得侵害婚姻伦理价值。
三、我国产生原因
夫妻忠诚协议是在近些年产生的,究其产生原因,可以从制度与社会背景两个方面来探讨。
(一)制度方面
我国步入了社会转型期,人们越来越多元化、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使得许多新的问题出现在了婚姻家庭之中。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还是较为落后的,难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这些新问题。
(二)社会方面
保护忠实方的要求;道德规范不利;维护家庭稳定的要求。
四、我国现状
(一)立法方面
我们国家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二)实践方面
中国首例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发生在上海,审判结果为判令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支付30万元的赔偿金。而相隔几年的南京夫妻忠诚协议案中,经过一审与二审最终法院仍认定忠诚协议无效。
(三)理论方面
忠诚义务在社会的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以此为纠纷发生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应该具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却并没有相应的解决方案,没有以法律强制力进行保障,也无具体的实现此义务的程序。
五、建议
(一)“模糊”规定适应实践需要
婚姻生活不同于爱情那样抽象,它是感性与理性的结合,是与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的,是感性的现实化。婚姻的特性决定了婚姻并不是完全理性
也非完全感性的,这就是的婚姻存在模糊带。因此,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也可以有相对“模糊”的规定来协调夫妻关系。
(二)弹性对待夫妻忠诚协议
在纷繁杂乱的婚姻纠纷之中,因为存在很多模糊地带,使得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需要反复权衡。婚姻法调整的是不断变化的情感领域,这一领域在社会学与生物学都难以给出统一认定,所以在这一领域我们应该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结合公众的认知与公序良俗来分类具体处理。
(三)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夫妻忠诚协议是把婚姻法中夫妻忠诚责任的抽象规定进行具体,使得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走出隐性走向显性。因此,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难以真正解决此问题,还需要法官正确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律与道德得到最大限度的完美结合。在不同的案件之中,准确把握,做到不损害过错方的基本权利,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无过错方。
注释: 1 任卫宁. 论夫妻“忠诚协议”[D]. 中国社会科学院, 2011:3 ○
作者简介:姓名:王倩,性别:女,籍贯:山东济南,出生日期:1990年10月7日,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专业:法硕。收件地址: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1号广西师范大学,王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