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专业基础知识(民法重点)
六、民法
一、民法概述:
㈠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2.⑴从主体来看,调整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⑵从内容来看,调整的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 ⑶从利益实现来看,调整的关系主要体现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⑴从内容来看,调整的关系主要指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⑵从与财产关系的相互联系来看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请求权属于相对权。
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是先承认对方享有请求权,然后再提出阻止对方请求权利的事由以此对抗对方权利的行使。
㈡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
4.公序良俗原则。
㈢民法的适用范围: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实施起,废止止;或其他特别规定。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在制定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3.主体上的适用范围:一切在我国领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
㈠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与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指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⑴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系; ⑵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⑶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3.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⑴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在特殊情况下也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⑵内容: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⑶客体: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
㈡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指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⑴法律事件:与主体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 ⑵法律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的法律事实。
三、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能力:
①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始于主体的形成,止于主体灭亡。
②民事行为能力:指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㈠自然人:
自然人的概念: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 周岁以上不满18 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公民。
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我国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不包括事实行为。(如著作权)
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岁,诉讼时已满18岁且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监护:
⑴监护的概念: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⑵监护人的设定:
①设定法定监护人。顺序前排斥顺序后,可由同一顺序的数人担任。 ②指定监护人。只近亲属才有资格,协商一致时则不必再指定监护人。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定。
⑶监护人的职责:
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②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③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不得处理);
④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⑤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
⑥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⑦承担因不履行责任致使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宣告失踪和死亡:
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记住利害关系人)
⑴宣告失踪: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起。
⑵宣告死亡:
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起。
②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之日起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⑶法律效果:①宣告失踪:财产由人代管;②宣告死亡:等同于死亡。 ㈡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法人的概述:
⑴法人的概念: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⑵法人的种类: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⑴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发生和消灭的时间上具有一致性。
(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
⑵法人的行为能力的范围不一致,受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⑴法人的成立:
①指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创设并取得法律上的人格。
②法人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⑵法人的变更:
①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法人的改组,包括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
③法人宗旨的变更:又称法人目的的变更,指法人所从事事业的变化。 ⑶法人的终止:指法人人格的消灭。
非法人组织:指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四、民事法律行为:
㈠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民事行为的概念:
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2.民事行为的特征:
3.⑴是一种合法行为;
⑵是以人的意思表示未构成要素;
⑶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㈡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民事行为和双方民事行为:
单方民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双方民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
2.单务民事行为和双务民事行为:
单务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一方负有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责任。
双务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双方均承担义务,也都享有权利。
3.有偿民事行为和无偿民事行为:
有偿民事行为:一方承担某项义务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无偿民事行为:承担义务不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4.诺成性民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行为:
诺成性民事行为:指仅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实践性民事行为:不仅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
5.要式民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行为:
要式民事行为:指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
不要式民事行为:指当事人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行为。
6.主民事行为和从民事行为:
主民事行为: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从属于其他民事行为,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民事行为。 ㈢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
1.实质要件:行为人合格;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
2.形式要件:行为形式合法。
㈣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2.民事行为显失公平。
㈤代理:
代理的概念: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已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⑶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⑷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3.代理的种类:
⑴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以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划分。 ⑵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以代理权限的范围划分。
⑶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以代理权人的数量划分。
⑷本代理与再代理:以代理权的层级划分。
⑸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以谁的名义行使代理行为划分。
⑹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限划分。
4.表见代理:(考点)
1.表见代理的概念:指本属无权代理,但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故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⑵表见代理所具备的特别要件:
①行为人无权代理;
②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③相对人为善意;
④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有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五、诉讼时效:
㈠诉讼时效的概念: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的制度。
㈡诉讼时效的种类:
1.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
⑴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有: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考点) ②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⑵长期诉讼时效:为2年以上20年以下。
①环境污染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②油船的油污损害为3年,
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且任何情况都不得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为4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⑶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自损害之日起计算。
㈢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抵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1.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
①当事人以递交主张权利文书、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②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③当事人下落不满,对方当事人在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所在的省级以上的媒体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诉讼时效的延长:指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六、物权:
㈠物权的概述:
1.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⑴物权的概念: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⑵物权的特征:①物权是支配权; ②物权是绝对权;
③物权是财产权; ④物权的客体为物,且为有物体; ⑤物权具有排他性 ⑥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2.物权的基本原则:
⑴平等保护原则:
法律地位的平等;适用规则的平等;保护的平等。(平等保护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
⑵物权法定原则: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设定。
⑶公示、公信原则。
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交易,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不管该物权存不存在、是否有瑕疵,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保
护善意第三人)
㈡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⑴独占性;
⑵全面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
⑶单一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是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 ⑷存续性;法律不限制各项财产所有权的存续期限。
⑸弹力性。各项权能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同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
3.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指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是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的。
4.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行为从原所有人处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㈢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考点) ㈣共有:
1.按份共有:
⑴按份共有的概念:指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⑵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共有财产属于全体所有,共有人依据份额享有权利,共有人有处分其份额的权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⑶按份共有人的义务:依据份额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共同共有:
⑴共同共有的概念:指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⑵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共有人平等享有权利。
⑶共同共有人的义务:共有人共同承担义务。
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及重大修缮,应经占份额2/3以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㈤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
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种类:
⑴土地承包经营权;
⑵建设用地使用权;
⑶宅基地使用权;
⑷地役权: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
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概念: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行为为目的定限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优先受偿权。
2.担保物权的种类:⑴抵押权:财产不转移占有而仅作担保。
⑵质权:动产或一定的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作担保。 ⑶留置权。
七、债权:
㈠债权的概述:
1.债的概念:指享有权利的人使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债的分类:⑴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⑵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⑶特定物之债与种类之债;
⑷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⑸主债与从债;
⑹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3.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⑴债的发生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缔约过失、单独行动。 单独行为: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是相对人获得某种
权利的意思表示。
⑵债的变更:指不改变债的主体只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形。
债的变更的效力:①内容发生改变;②仅对将来有效;③有要求因变更造成损失的权利。
⑶债的消灭: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
(债主体的消亡,也可能造成债的消灭)
㈡合同:
1.合同的概念:
指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基本原则:⑴合同自愿原则;
⑵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⑶合同公平原则;
⑷诚实信用原则。
3.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承诺。
4.合同的效力:
⑴有效要件:1.主体合格;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4.形式合法。 ⑵无效的合同:①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有损害国家利益的;
(内容不合法)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⑶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期为一年):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意思表示不真实) ②显失公平的合同。
③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④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⑤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⑷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不合格)
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无权处分他人权利而订立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
5.合同责任:
⑴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责任。
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定金:给付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双倍返还定金。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使用条款。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⑵缔约过失责任: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未履行依诚实信用而应承担的义务,造成对方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
㈢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概念: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所进行的管理。
2.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⑴管理人的义务:
①适当管理的义务: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但出于维护公共目的,而违法本人意思的管理,仍为适当管理。
②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的义务;
③继续管理的义务:在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
④报告及计算的义务。
⑵管理人的权利:①请求偿还必要费用;②请求偿还必要债务;
③损害赔偿请求权。
⑶赔偿责任:管理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对本人照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㈣不当得利:
1.不当得利的概念: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2.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⑴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益人指受益时不知其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
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的利益为限。
⑵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应当返还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该利益所生的利益。
⑶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于受领人免除返还的义务限度内,第三人对损失者负返还责任。
八、人身权:
㈠人身权的概念: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财产权有一定联系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除了“非财产性”、“联系性”、“不可分离性”外,它还是一种绝对权,其法律效力及于一切人。
㈡人身权的种类:人格权(主体的自然属性);身份权(主体的社会属性)。
1.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
2.身份权:配偶权;亲属权(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
九、民事责任:
㈠民事责任的概念:指民事主体违法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㈡民事责任的特征:
1.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2.主要是财产责任;
3.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 4.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㈢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求加以区分)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交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⒑赔礼道歉 ⒒精神损害赔偿;
㈣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民事主体只在主观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归责原则:指某些领域或行业内,仅以损害后果事由是行为人造成的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定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指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
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㈥免责条件: (考点)
1.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责任,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约定免责事由:受害人同意免责的。
民法相对简单,但是需要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