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有无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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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众号作者:张春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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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按照一般的理解,只有债权请求权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得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确认合同无效会导致现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合同无效是合同的一种效力状态,不因当事人主张与否而改变,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如果法律硬性地为确认合同无效规定一个诉讼时效,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一种错误的作用——无效合同经过某一期间而变为有效合同,这与合同无效的基本法理相矛盾(合同无效是“确定无效”,不因任何原因而变为有效)。此外,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的床上睡懒觉,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防止危及交易安全,同时也起到保护债务人的作用。但是,如上所述,合同无效是合同效力的一种状态,如果非得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里去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来确认这种合同效力状态,无异于给当事人增加了一项义务,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和法律的权利中心的法理。因此,仅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应当有时效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就会“很自然的”产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依法产生的,也是合同无效制度的内在要求——否则当事人的法律状态就不能回复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因此,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房屋的请求也不应当有时效的限制。
但是,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来实现一个积极的请求权,则要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就会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这个请求权实质上是一个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是要受到时效制度的限制的。那么,怎么区分确认合同无效之后的某个请求是否受到时效限制呢?我认为,还是要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即在该条规定范围之内的权利(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该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权利,则一般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附:
陈某康、刘胡某某与陈某、陈某建和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本案《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4年2月15日,陈某、陈某建和黄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3月7日。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1)民监字第809号】本院认为,以陈某康、刘胡某某和陈某、陈某建、黄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内容来看,虽然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买卖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是结合办理房产手续和征地补偿等内容,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协议并无不当。本案中,陈某康、刘胡某某并非陈某、陈某建和黄某某原所在村的村民,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陈某康、刘胡某某所称陈某、陈某建和黄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本案中,陈某、陈某建和黄某某起诉的主要请求是确认《协议书》无效以及返还房屋,该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陈某康、刘胡某某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某康、刘胡某某应向陈某、陈某建和黄某某返还涉案三套房屋以及陈某、陈某建和黄某某应向陈某康、刘胡某某返还12万元款项和涉案五套房屋的装修款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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