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论坛]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通海县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在讨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之前,有必要对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作一下了解。一般认为,第三人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份提出独立的诉讼的请求,即构成诉讼法上“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权与诉讼标的都是关联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概念。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提出的权利请求。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第三人对已开始的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起第三人诉讼的依据。有了实体请求权,就具备诉讼法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标的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争执的、提请法院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请求仍然是因此一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有关法律事实所生;案外人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中所生请求权,不能对本诉提出第三人之诉。因为,本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都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独立请求权。但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只是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所区分的几种权利类型。除请求权外,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也是与之并立的几种权利形式。例如,形成权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权利,权利人可以依其单方意思,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对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享有解除权、撤销权的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诉讼法上的独立请求权。与民事请求权不同的是,形成权通过法院或促裁机关进行,仅向对方当事人为之,并不能产生权利变动之效力。所以,诉讼请求权产生的实体权利根据显然不单单限于请求权,包括形成权在内的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可以通过诉权来保障。诉权的核心是诉讼请求权,它与民事实体请求权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是一致的。所以请求权在诉讼法上的含义要比实体法上的含义要广泛得多。由于民事诉讼上诉权为原告和被告平等享有的诉权,所以,无论原告或者被告都享有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权。第三人对他人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诉的权益,可以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达到与本诉合并审理的目的。独立的请求权,就是指第三人所具有的独立于本诉原告和被告之外的请求权,既不与本诉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请求权共同,也不能与被告反诉的请求权共同。请求权的独立性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也是他能够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的实质要件。但这种独立性不足以使独立请求权人成为既存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必须与既存诉讼请求权具有牵连性,即独立请求权应以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与这种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其他法律关系为请求对象。第三人既可主张本诉中原告的请求权不存在,也可主张与本诉原告的请求相排斥的内容等。第三人请求权的上述两个特征即独立性与牵连性,决定了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即认为既存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或其存在,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妨碍,而该法律关系的继续存在将会对自己造成不利,因而对既存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案外人主动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权利,对此大家无争议。下本文存在争论的是,当法官在本诉的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存在而该案外人未主动提起诉讼时,法院是否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二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的争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法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有两种,理论上将其分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拥有实体权利(包括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请求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因而对他人之间诉争的标的提出请求权进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在其未提出请求时,其地位应当称为案外人,案外人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一个如何参加到诉讼中的过程。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呈现的问题实质就是法院如何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同时也是笔者所要展示的争论与困绕的问题。笔者认为,案外人因实体上的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当属于私权范围,法院在已经开始的本诉中,是否追加实体权利案外人参加诉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结果有两种选择,其一是追加作第三人,其二不追加。如果本诉中处理的诉讼标的是物权之所有权归属纠纷类型案件,并且根据公示原则,已经可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诉讼材料中判断存在物权人为案外人的情况下,那么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当追加真实物权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防止法院对本诉的裁判而损害真实权利人之利益。但对于债权类的请求权人,则法院不须一律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是否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因为不区分情况而是一律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就会有干涉了案外人的私权选择,而且将会使已经发生本诉之诉讼复杂化,必犯诉讼经济效率低下之错。在债权权利人即案外人没有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情况下,并不妨碍他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债权,但也可能有例外。与笔者主张的应当区分情况来确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是否参加诉讼的不同的观点则认为,凡在已经发生的本诉中,只要发现对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存在,法院就必须通知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观点的根据在于,通知参加诉讼可以防止诉累,预防法院出现矛盾判决。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行为,应当属于广义的诉讼行为,因法院作为诉讼主体的国家机关公权力之特殊性,其诉讼行为仍应严格遵守“法不赋权,不得为之”的公权力行使原则,与这一原则相反的私权行为之法则为“法不禁止,即可为之”。根据这一原则,法院的诉讼行为,应当有法之授权根据。为此,笔者查阅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法院应当通知案外人参加到本诉中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总是的意见》第44条、第53条、第54条、第57条、第58条、第65条。其中,《意见》第44、53、54、57、58条规定的内容,是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的问题,不涉及第三人问题,我们在此不作讨论。《意见》第57条、第58条、第65条才是我们这次分析的主要对象。再看《意见》第65条,按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很明显,该条规定中,仅有案外人可能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下,案外人可以以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于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而言,其成为第三人的条件是由其提出请求,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授权或强制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按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主动提出参加诉讼或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两种途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参加,并未规定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必须追加其参加诉讼。而在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下,意见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当通知的义务。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笔者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精神是一致的。认为凡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主张所依据的诉讼经济效率和防止矛盾判决发生的理由,也恰恰成为了笔者持相反意见的根据之一。因为在有的案件中,上述反对意见所依据的主张,就会出现与其所依据的诉讼经济原则相矛盾的情况。我们以存在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来说明这种矛盾的存在。例子:A将自有汽车出租给B,约定B不得转租,否则A可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违约金。B未经A许可,将汽车出租给C。情况一:A提起形成之诉,以B违反合同为由,要求解除A与B的合同,同时要求返还汽车。此时法院将C追加为第三人,如此处理,大家并无争议,本文不作论述;情况二:C提起与B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要求返还租金。此时法院是通知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是不通知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种选择与决定,就发生了本文争论的情形。我们认为,法院在情况二中,完全没有必要通知A参加诉讼,因为,假如通知A参加诉讼,并且A提出独立的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要求B支付违约金。哪么将会使B与C的诉讼变得复杂,甚至中止审理。我们在BC的诉讼中加入一个情况,假如BC之间除了存在租赁关系外,在以前还存在修理关系,而B未支付C的修理费,C提出了留置的抗辩。虽然是假设,但这种情况完全可能发生。如果法院不分情况而一律通知A参加诉讼,将会导致法院在一个案中不仅审理两个租赁关系,还要审理一个物权关系,将会使案件审理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且耗时很久,必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其实诉讼经济效率原则与矛盾判决防止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两种价值取向,本来就是一对永存的矛盾。而且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只限于这一对。一案一审与不告不理,也应当是另外两个独立的基本原则。按与笔者不同的观点,凡可能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均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将会使上述本来有序的价值排列发生混乱。何况,笔者的观点有法可依。因此,我们认为我们的观点于法有据,于理有据,应当得到理解与张扬。 (作者奎传达系通海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