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朱国峰
试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姓名:朱国峰班级:法1203班学号:1204000309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生的概念,已成为当下最热门的话题。随着互联网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数字货币、大数据金融、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多元化金融模式,如雨后春笋般蓬勃生长。但是,金融业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当市场增长到一定程度,互联网金融业的隐患将逐渐膨胀甚至爆发,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失控,对企业和金融消费者都将带来灾难性的打击。本文旨在对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针对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在形形色色的互联网金融工具和多种新型金融业态之中,最为典型且为人所熟知的有第三方支付、P2P小额信贷、众筹融资等。
具体而言,第三方支付是指交易双方不直接交易,而是通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支付平台进行交易的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扮演着支付中介的角色,还充当着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担保人。据估算,2014年第三方支付总交易规模超过23万亿元人民币。
P2P网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P2P网贷平台而不经过金融中介所直接进行的小额借贷交易。“截至2014年12月底,P2P网贷平台数量达到1500家,半年成交额接近1000亿人民币,接近2013年全年成交额。到2014年底全年累计成交额超过3000亿元”。 众筹产生在网络等新经济成长繁荣的后工业时代,创业者通过微信、微博、互联网等网络工具、或者专门的众筹网站发起自己的众筹项目,快速的聚集感兴趣的投资者的资金、智慧和资源,“集众人之智,筹众人之力,圆众人之梦”,实现快速的崛起,这是一种典型的民间小额资金的融资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截止到2014年年底,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但金融行业的本质特点是收益与风险同在。网络效应使得互联网金融的规模急剧膨胀的同时,风险也随之而来。在缺乏自我约束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始终保持健康稳定的态势。
(一)法律空白和监管缺位
1.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但现有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是基于传统金融业务制定的,并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专有业务。但从第三方支付实
际业务运营来看,它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积聚了大量在途资金。这种支付中介服务实质上类似于银行结算业务,更倾向于“吸收存款”。第三方支付目前所从事的业务已经超越了法律界限,这使得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的资格争议颇大。
2.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相关机构也没有建立统一规范的行业自律机制。目前,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处于不同的监管状态下。2010年央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进行规范,专门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管理,但仅仅维护支付竞争秩序,防范支付清算风险。另外类似于民间借贷中介的P2P贷款平台则仍游离于监管之外,没有具体的监管部门。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
基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极为必要。金融产品和服务本身具有专业性、标准化和外部性的特征,于金融产品和服务本身的专业性、标准化和外部性,消费者专业知识普遍较为欠缺,金融消费者相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方面先天处于劣势地位,因为企业风险提示不到位或未尽到说明义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赔偿的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应当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让消费者对即将面对的风险形成充分的认识。
(三)格式条款对交易公平的影响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格式合同的利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极易导致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合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问题。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金融隐私权的财产权属性是对金融隐私权予以特别保护的首要原因。隐私权本身一般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但是,金融领域的隐私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其具有巨大商业价值或社会利用价值。融隐私指向的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包括信息所有人身份信息、财产情况、信用情况、家庭成员、交易记录等敏感信息,因此在金融服务领域,隐私权与财产利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存在丰富的财产内容。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着眼于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趋势以及业务风险特征,我们必须为互联网金融探寻一条理性发展的新途径,从法律层面进行顶层设计,以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合规化经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金融的时代里,只有正确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才能对中国金融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一)完善相应法律制度
1.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其组织形式、准入资
格、经营模式、风险防范、监督管理和处罚措施等进行规范。在电子交易的合法性、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以及禁止利用计算机犯罪等方面加紧立法,明确数字签名、电子凭证的有效性。承认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地位,并对金融企业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2.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市场准入方面,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需要具备一定规模的净资产、严密的内控制度以及合理的交易操作规程等必备条件。对互联网金融各种业务的开展实施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将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排斥在外。信用管理方面,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包括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均处于不断补充和完善的阶段。互联网金融数据尚未被纳入征信系统,也没有征信系统的使用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互联网金融平台了解借款者信用情况的能力。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第一,真实性包括不虚假和不误导两方面的要求,虚假是指信息与真实情况完全相违背;而误导则指信息的表述真假混淆!语意模糊,结果导致消费者产生了与事实不同的理解。金融产品出售过程中,金融机构对保本的误导性说明是当前在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突出问题,立法中应当增加对该类行为的规制。
第二,充分性主要是指消费信息应当完整并足以包含重要的实质性内容。就告知义务的要求而言,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消费的资讯,经营者均应提供。因此,对经营者来说,信息充分性要求他们在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时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避重就轻。
第三,时效性包括明白易懂和及时传递两个层次的要求。消费者并非鉴别产品质量的专家,他们对于商品信息的认知能力、理解能力和经营者相比要低得多。因此,在提供消费信息时,经营者应该尽量使用浅显易懂、清晰直白的语言,避免使用过多的专业术语和抽象晦涩的技术名词,这样才能帮助消费者有效地接受相关信息。
(三)格式条款的规制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使用中,作为格式条款当事人之一的经营者往往会利用其垄断或者事实上垄断的优越地位,使用内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1.扩大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客体。金融消费者传统的私人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个人生活、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等。伴随数字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立法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逐步扩展其保护客体的范围。与网络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的个人登录的身份、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邮箱地址、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等个人信息逐渐成为法律保护的主要私人信息,均需立法予以保护。
2.拓展金融隐私权保护方式。传统上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法律主要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负保密义务。但是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放开,金融关联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需要进一步规范,因此对金融隐私的保护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的履行,立法需对信息的收集、评价、处理作出规范,并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尤其是要规范征信制度。此外,由于金融机构利用客户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将对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害,法律应当规定侵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金融企业和责任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论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发展初期遇到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不能因为出现问题就将其扼杀在襁褓之中。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无本质冲突,两者相辅相成。金融消费者只有在自身的权益受到充分保护、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才会保持对互联网金融的投资热情。一旦投资者的信心受挫,互联网金融将会失去生存的土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整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分阶段分步骤地完成。提出问题只是第一步,接下来需要我们共同努力,逐一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