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
()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
葛洪义①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 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与法律哲学或
法哲学含义相同,都是探讨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的学科。与其他法学门类相比较,对象超越了实在法规范,思考现实法律问题的精神养料,主要在于开启心智、启蒙思想,[关键词] 法理学;:bymeansofusingthephilosophicalmethodto
oflawandit’sasubjectthatistoresearchtheordinaryproblemsoflaw.legalphilosophyorphilosophyoflaw.
Theresearchingtargetofjurisprudenceisbeyondthenormsofthepositivelawincontrast
withotherlegalsciences,evenregardingnelevantlegalthoughtandtheoryasadirectobjectofre2searchsothatthespiritfoodaboutactuallegalproblemscanbegainedfromit;It’saimistostudythetheoreticalproblemsaboutlaw.So,themeaningofjurisprudenceliesinimpiringandenlighteningthoughtsandimprovingthetheoreticalabilityofprofessionalsspecilizedinlaw.
KeyWords:Jurisprudence;definition;significance
中图分类号:DF0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307(2001)03200032(10)
尽管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对“什么是法理学”是有共识的,如法理学是法学的一个理论学科,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一门基础课程,等等,但是,长期以来,分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对法理学的涵义在认识上并不相同,甚至存在严重的对立。如有人认为法理学是一个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并列的学术门类②,并试图以此开辟一收稿日期:2001201208
),男,浙江宁海县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作者简介:葛洪义(1960—
① 笔者曾以本文相同题目和基本内容在浙江大学、山东大学、清华大学等著名高校的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为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举办学术讲座。在报告过程中,上述高校学生积极参与并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对本文的最终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在此表示感谢!
② 参见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也有学者提出,法理学经历了从部门哲学、法哲学、法律哲学、法理学到哲学的法理学的演变过程,将法理学纳入一个知识进步的历史观中。参见曹义孙:《论哲学化的法理学》,《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第3—10页。・3・
个法学理论研究的新的领域。也有人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等仅仅是用词不同,两者实质上是同一的①。我同意后一种观点②。选择这样一个问题进行探讨,原因在于,我以为法理学的定义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名称问题。尽管在科学研究中,如列宁所说,定义只具有微小的价值,哈特也提出,不能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理论③,但是,定义毕竟是逻辑思维的一个环节,也是逻辑思维得以有效进行的基本的标准条件。对于法理学来说,定义问题同时还意味着一种学科定位,进而也就意味着一种学术空间的拓展。因此,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存在密切联系,法理学的定义赋予了法理学学科以学术意义,对法理学意义的把握又决定了讨论法理学定义的知识进路。正如哈特成功地将语言分析哲学运用于法学相关概念研究引起了法学领域一场革命性的知识转型那样,实际上,关于法理学的任何定义都必然预示着相应的学术空间的范围及其开拓。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以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为题,结合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分别探讨法理学的定义、对象和意义,并试图分析其中所蕴涵的法理学研究的一般方法论问题。
一、学术门类, ,,,,。但是,,它们都是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学术门类,不同之处仅在于它们的哲学观念不同。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这个判断。
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法理学是一个以研究法律问题为宗旨的学术门类,实际上,法学最终也都是以研究法律问题为目的的。习惯上,我们往往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这种划分固然标志着法学研究中分工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但在另一方面,则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种误导,使人误以为这样或者那样分工是绝对的,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这样,学术分工又被人为地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这种认识似乎并不恰当。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需要一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技能和技术,而法学所承担的任务则是传授这种技能。但是技术本身并不构成学问,或者说,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问题决定的。不将法律问题置于考察的重点,而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规则取而代之,可能有些本末倒置。法律技术都是用于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学只有在下述意义上才成立,即能够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决定了法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有关“法理学”、“法哲学”的解释是极其相似的。参见〔英〕戴维1M1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9、539页。波斯纳也认为:“传统将法理学定义为法律哲学或哲学在法律中的运用,这显然是恰当的。”〔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类似见解还可见《不列颠百科全书》等工具书。
②以前我曾多次提到这个观点。参见拙作:《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论法理学教学教材体系的改革》,《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③1953年,哈特就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时发表了题为《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的著名就职演说,强调语言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必要性,提出应着重研究语言在使用中的含义而不能拘泥于其固定内容。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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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的实践性,也决定了法学研究的问题性。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学研究,并不是把法律规定的文字含义介绍给受众这么简单。如果问题这么简单,法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只要有文化,能识字,具有一般的理解文字的能力,就可以从事这项工作了。这种观念是对法学的极其轻率、粗暴和不负责任的界定。实际上,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社会分工本身就意味着该领域属于一种专门的知识领域,也可以说是具有专业知识结构的群体
①的特权领域。法学研究在任何意义上和任何学科范围内都是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为
宗旨的。而法律问题之为问题,则在于它的疑难性。哈特曾经提出,法律语词与一般词汇一样所揭示的仅仅是对象的典型情况,例如秃子,我们很容易地可以将头上没有一根毛的人归为秃子一类,而问题是在特殊情况、也是大多数情况下,许多人头顶上光彩照人,周边却稀稀拉拉布着头发,这种情况我们如何归类呢?能叫他们秃子吗②?正是诸如此类的边际情况构成了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复杂性,而对法律领域这些复杂问题的研究则构成了法学。所以,法学都是需要解决问题的,传统的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分类并不可靠,特殊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都需要从理论角度予以回答,那样),)来加以讨论。由于我,,也就不能武断地说:法律规定如此,,,只不过法理学把“。
其次,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律的基本问题或者说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有具体问题和抽象问题,个别的、特殊的问题与一般的问题之分。具体、个别的问题如某个案件、某类纠纷应该如何解决,抽象、一般的问题如法律为什么如此解决问题,这种解决方案是否正当等。法理学正是解决这些一般性问题的。所以,法理学可能并不关心,至少不是像部门法学那样关心某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妥当,而是更为关心解决这些问题的“理”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能够说服人或者是否选择了能够说服人的方式去说理。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可能并不脱离实际,或者说,并不是仅仅关注经院哲学的问题。现在,许多人一听到“理论”两字就头痛,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每天实际上都在接触理论,使用、运用理论解决自己面对的问题。例如,每个需要打官司的人都需要在自己决定是否打官司的过程中寻找打官司的理由,只有在他说服自己,认为自己有理由甚至有把握打赢官司的情况下,才会做出打官司的决定。那么他在形成判断的过程中会参考哪些因素呢?法律固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情理、政策、习惯恐怕也在考虑的范围内,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一个综合性的判断和推理,他会参考专家的意见,已有
①这种职业化特征构成了法的现代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后现代法学也对此进行了激烈批评。
②哈特的这个观点深受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影响,后者认为,不能将某个概念指为某个特定对象的反映。因为概念是借用语词来表达的,而语词所反映的仅仅是对象的典型情况或中心含义,语言的含义必须与语言的具体使用环境结合,这样,语言的固定含义就被肢解,成为语言游戏。哈特正是借用这种方法,对追求法律的固定含义的思维倾向提出批评。参见〔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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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先例,等等。这些实际上都包含着即将做出打官司决定的人的理论思维,也受制于他们的理论思维能力。有时候,他们往往需要求助于法律专家,所以,法律思维总是一种理论思维。比较之下,法理学的理论思维可能需要一种更加自觉的角色意识,需要对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思考和分析,如法律的性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等。法理学所面对的问题总是具有一种“总体化”特征,是从许许多多具体法律问题中抽象而来的,它试图为个别的具体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有效的说理模式和论证程序。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一般而言,法律问题都必须通过理智的、说理的、理性的方式解决,必须能够说服人;而说理过程中,有效的论证又是不可缺少的,即说理者必须运用某种特定的逻辑思维形式,根据一般通行的规则,论证某个行为的正当与否;而有效的、有说服力的论证往往需要超越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如,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而某甲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已经存在某个“禁止故意杀人”的法律规则(乙),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形式逻辑将甲和乙联系起来,推导出丙:某甲应该受到惩罚。显然,在这里存在着一个问题,即从表面上看,,实际上,乙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个正当化的问题,(乙1);然而宪法本身的正当性又如何论证呢?序推导出宪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乙2)一种是通过建立法律之、民俗、常规等来论证乙1的正当性。,这个时候就必然地进入了一个,化①。当然,我们从法律的具体问题进入法律的一般问题的渠道还有许多,这里就不一一例举了。可以说,这些都需要一个作为研究法律的一般问题的学术门类的法理学的存在和发展,法理学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门类的原因也在于此。
最后,回到我们的论题,即法理学是哲学方法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法理学就是法哲学。这个结论是由法理学所面临问题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即法理学面对的是法律的一般的普遍的问题,而一般的普遍的法律问题是不可能通过经验直接呈现在我们的感官中的,必须运用逻辑思维和理性推理的方式才能够予以把握。不赞成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的同仁一般认为,法理学是研究实在法的,是以感官中可以经验的法律现象为对象的,而法哲学则是更深层次的。这些观点一般都是建立在理性与经验相对立的基础上②。实际上,理性与实证主义者所说的经验在方法论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以达到客观确定的认识
①深受哈贝马斯影响的德国法学家阿列克塞(ALEXY)的法律论证理论就是由此出发,在法律言说规则之上建立了一个普遍性实践言说的规则和论证程序。参见RobertAlexy,ATheoryofLegalArgumentation,Oxford:ClarendonPress,1989.但是,这里我们面临一个解释学的难题,即如果我们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法律论证的普遍的基础性规则,就可能在论证过程中陷入三种情况:无限倒退,循环论证,在某一点上武断地终止论证。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06页注〔25〕;而如果我们找到了这个普遍性基础,又必然导致形而上学。
②例如,有人在正确提出法哲学方法本质上是反思的方法的同时,又指出:“法理学从各部门法抽取的‘一般’不可能具备法哲学的高度。”参见李瑜青:《法哲学研究的理论建构》,《法学》1999年第11期;也有人从相反的方向提出:“法学家们(尤其是法理学家们)常常在痛苦地完成属于法律家(立法者、法官)或哲学家们应完成的任务”,进而主张以社会实证为研究方法、具有实证精神的法理学。参见张薇薇:《存在纯粹的法理学吗?———关于法理学方法论的一种社会实证的观点》,《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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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目的,而且,都是建立在一种知识论思想传统的基础上的,①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内在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正是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自然法理论导致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的出现②。它们的区别则在于前者试图为法律提供一个绝对的支点,后者则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非科学的态度,进而主张相对主义。所以,发源于英美经验思维传统的法理学与导源于欧洲大陆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的根本性差异还是建立在对立的哲学观念上的;还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本身就是实证主义哲学的副产品,是通过对传统的本体论法哲学的批判起家的。如果离开了两者之间的对立和比较,实证主义法律理论或者经验分析的法律理论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得到透彻说明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它们虽然是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但却用同一种方式把握一个相同问题,所以,法哲学与法理学不是并存的关系③,而是相互包容的。对法理学范围的界定必须立足于哲学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的历史过程来把握④,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所发生的变化来源于相关哲学观念的变化。所以,,如当前后现代哲学思潮对理性的批判,就不仅指向各种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主义法律理论⑤;而对传统理性的捍卫,,离开了哲学,法理学就失去了自己的“根”,,,对法和探讨。
(而非知识体系)为基本任务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学术门类自然应该研究法律,但是,又不能仅仅研究实在法。法理学问题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在实在法的脊背上构筑理论,即不能把实在法作为自己唯一的研究对象。法理学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必须建筑在某种
①知识论思想传统是指发源于古希腊哲学的一种以探求客观真理为目的的思维路向,西方法治理论基本上是知识论思想传统的产物。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另有专文探讨。
②凯尔逊就认为,自然法学预设了实证主义法学。他说:“正是在这种争取脱离形而上学的科学的努力中,自然科学才使自己从神学中解放出来,法律和政治科学则使自己从自然法学中解放出来。”凯尔逊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0页。
③严存生教授认为:法哲学研究法的本质,以探求法的绝对真理和法的理念为目的,法理学则研究法制建设的相关问题,以指导法制建设。法理学与法哲学不分,是理论法学落后的一个重要原因(参见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这个观点相当精辟地把握住了欧洲大陆国家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和特征,但是,却忽略了英美国家法理学也是从回答法是什么(?)的问题开始的,是从批判形而上学法律理论,也就是严教授所说的法哲学开始的。两者是对立的,而不是并存的关系。所以,如果同意严教授的观点,就等于抹去了两者之间的分歧,既限制了法理学的范围和学术空间,也淡化了法哲学的理论难题。
④如曹义孙从部门法学到哲学的法理学的演变过程的分析就富有建设性和启发性。参见曹义孙:《论哲学化的法理学》,《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⑤刘星认为:把法理学的使命界定为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以“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图景”的企图,由于完全建立在“科学主义”基础上,超越了讨论问题的具体语境,从而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参见刘星:《法理学的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法学》2000年第2期)。这个观点显然不赞成普遍主义的法治模式。不过,本文在此不想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借此指出,无论我们是否认为存在着法的客观本质,也无论我们认为法的本质是什么,法理学,包括法哲学,都必须回答什么是法(?)这个问题,而且是根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来确定自己的学术谱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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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理”的基础上,“道理”自然是超越法律并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是法律的根本。这个问题不解决,合法性问题也就不可能最终解决。这也就是哈贝马斯提出普遍性实践言说的原因①。
从历史上看,最为古老的法律理论———自然法学说就是从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自然法入手解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所以,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论构成了自然法学说的基调和方法论特征。正是立足于这种二元论,自然法理论成为一种具有持久影响力的学说。所有的试图解决法律的“根本”的、“本源性”的“元”问题的学说,即与自然法学说或者说形而上的法律理论相关的学说,都是从法律的外部寻求法律的根据,都必然企图突破实在法的局限;我们通常说的社会学法学或者说社会实证主义法学也同样打破了实在法的界限。从这个知识进路进入法律的学者一般认为:实在法仅仅是“纸上的法”,而生活中实际有效的法律与实在法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如果要真正了解法律,就必须深入生活实际,考察“活的法”。实在法最多只是法律的渊源,而不是法律本身;而法律的渊源却不限于实在法。所以,义的色彩和痕迹,反对超验地、先验地看待法律,内,但是,他们经验中的法律也不是实在法,,历史上的法维特征。按照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体系应。尽管这种法律理论曾经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阐明了许多深刻的道理,但是,它仍然只是各种法律理论之一。而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分析法学尽管要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法律体系及其分析范式,但是,它一开始就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第一,它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真正有效地提供对法律的充分论证。所谓“法律就是法律”的命题和断言已经表明这个学派是相当武断的。当然,分析法学并不认为法律本身不需要正当化论证,只是认为这个正当化过程最终不应该由法学去完成,这恰好表明分析法学的局限性。第二,事实上,分析法学臆想中的逻辑自洽的法律也是不可能的,故而法律之外的标准和规则也就必然进入法律思维,哈特的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也是因此而存在的。更何况所有的分析法学的论著也很难避免讨论法律之外的法律,都是在人文社会科学已有的成就的基础上建立理论的,如形式逻辑和语言哲学的运用。我们常常有一个误解,以为分析法学就是分析实在法的,而实际上,对实在法的可靠的分析从来就不是完全建立在实在法之上的,而是通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思考的分析形成的,是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这个法哲学的基本思维特征的。
反思和批判都是建立在以往思想成就的基础上的。所以,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上述界定意味着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有思想性,在具体的对象化形态上则体现为相关思想成果,即学说。法理学研究很少像部门法学说那样直接面对具体的法律部门,而是更多地以已经存在并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理论成果为直接的对象。这不是说法理学
①哈贝马斯试图通过普遍性实践言说提供一个社会交往的理性形式并最终解决合法性问题。参见〔德〕哈贝马斯著:《交往与社会进化》,洪汉鼎译,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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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研究实际的法律和法律制度,而是说,法理学用于寻找和解决现实法律制度中的问题的方式、思路和根据,往往来自于已有的思想成果。换句话说,就是法理学者是带着理解的前知识、前理解来把握现实法律的,而这个前理解则是通过解读以往的思想成果获得的。无法想象一个脑中一片空白的人能够对法律做出深刻的认识。正是凭借这种对长期的知识积累的领悟,法理学才能够把握住法理学领域的“真问题”,所以,法理学研究最终应该定位在思想体系的构建上,是在前人已有法律思想成果基础上的思想进步。
由于法理学必须研究各种法律思想的成果,而思想成果一般则都具有知识的综合性特征,尤其是有关法律的法理学思考,一般都是依赖人文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所取得的一系列进步推进的,所以,法理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也就必然需要借助人文社会学科的思想成果。纯粹的法理学或者说不依赖其他知识的法理学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法理学关注的是一般性问题或法律的普遍性问题,普遍的问题必然要求以一种普遍的思维形式加以把握。例如,当我们试图寻求法律的本质的时候,的结论,显然,性抽象。这就使我们与哲学发生了密切的联系会规范的时候,;而当我们将成本;甚至当我们奉行“法律就是法,。这里,我们陈述这些众所,,当下促使我们法理学研究进步的并不仅仅是那些历史上或,而且也包括那些能够为我们提供新的知识进路的其他人文社会学科思想成果。因此,法理学与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知识之间并没有绝对不可逾越的界限,只要有助于我们思考法律基本问题的思想理论,都属于法理学的范围。法理学的知识范围是由它的对象的普遍性所决定的,普遍性的问题必然需要一种普遍的解决方案。这就导致法理学在研究思想成果的时候不能把眼光仅仅放置在纯粹的法律著作范围内,而必须持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创造一种开放的法理学,从而使法理学真正具有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对话的能力。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思想性决定了法理学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知识不同。在这里,知识是指经过前人的积累或发现,已经被人所掌握的具有确定的相对“客观”的内容的东西,对于学习者来说,知识是无可怀疑的有待学习、掌握的,就如物理学、化学、甚至木工、钳工对特定规律、生产工艺的知识。由于部门法研究者通常都可以借助相应的法律部门建构理论体系,对于他们来说,法律是先在的,相对确定的,因而部门法理论体系也就具有相对的知识上的确定性和可靠性,可以作为已知的东西传播。因此,部门法知识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科学研究所必备的知识的确定性,同理,部门法教学尽管仍然应该强调思想理论的探讨,但是,“注释法学”也并不是不可以接受的,至少,对法律条文的语法说明因能够分享制定法的时代气息而可能与时代保持基本同步;而法理学则完全不同,它没有确定无疑的研究对象和参照,法理学面对的思想成果通常是多种多样的,并且是有待于被超越的;法理学所要解决的问题预示了法理学面对的是一个未知的问题领域。因此,在法理学范围内的话题、论题原则上都是可以讨论的,不可以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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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不属于法理学范围。过去我们经常把法理学定义为传播某种法律知识的学科,这是对法理学的重大误解。部门法可以作为一个知识体系予以传播,而法理学问题则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选择,只能通过平等的、说理的方式加以讨论。如果硬要把法理学作为知识来传播,就等于阉割了理论的创新能力。在法律思想领域,没有绝对正确的真理,只有永无止境的探索,所谓“只有永恒的问题,没有永恒的答案”就是此意①。所以,法理学的革新、改革、发展也就必然体现在结合时代需要对前人思想成果的创新之上,体现在能否有足够的能力把握时代的脉搏,当然,这个把握时代的能力来自于我们对已有的思想成果的领悟,取决于我们是否掌握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相应的思想工具。
三、法理学的思想性又赋予了法理学以法律思想“启蒙”的意义,即以对法律思想的思想、反思、批判为学科存在基础 如前所述,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基本问题的,是哲学方法,是历史上的各种法律思想方法,因此,,它参与现实的方式必定是间接的。现在,有些学了②?的确,“过度诠释”的倾向。但我以为,,过于抽象,而是抽象。,相应的也在大力推行法制建设,。各个大学都在办法律专业或者忙于把法律系变成法学院,在大学招生期间,法律专业无论本科生还是研究生都是相当火爆,进入了批量生产的阶段③。如果我们稍加注意,就会发现,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是这个专业的市场前景比较广阔,具有高收入和高就业的想象空间,学生们一旦毕业,马上可以用所学的知识性的东西改变自己的生存状况。也就是说,主导专业前景的主要是一种工具理性。在此情况下,作为显学的法学是就其实用性而言的,人们对法理学提出实用性的要求也是合乎情理的。尽管如此,法理学本身却并不具有这种直接的实用的功能,它不能被直接用来打官司,但是,现在即使是律师资格等考试也已经在客观化的要求下将试题转化为知识性的内容,更不用说是标准化的法律教育④,法理学从而也就完全丧失了思想性的特征。简单地说,在学生和教师看来,法理学并不能转化为直接的生产力。这是由法理学的学科特点决定的,国内外都是如此。波斯纳说过,法理学研究的问题是那些具有一些常识
①我曾在拙著《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的作者简介中提到这个格言,现在已记不清出自哪里。我以为这句格言适用于法理学研究是非常贴切和深刻的。
②有一次,一位国内重点大学法学院的教授、领导在我院(西北政法学院)作学术报告,提出法理学家们总是苦思冥想,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然后学生们小心翼翼地婉转地向我提出了这个问题。据我所知,我周围的许多部门法学教师也有相同认识。
③西北政法学院1999年本科生招生计划约1400余人,2000年约升为2100余人,2001年拟再次大幅度扩大招收规模(拟招收2600人,尚待批准);法律硕士研究生每年都是大班(50—120人)上课;法学硕士研究生在热门专业如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每年也在15—20人的规模;计划中新建的研究生楼教室基本上都是供50名以上学生使用的。
④标准化的法律教育是指按照统一的教学教材、教学内容、教学形式、教学进度等设置的规范化法律教育。・10・
并需要挣钱养家糊口的人连一分钟都懒得思考的。〔1〕(P4)我国老一代法学家李达也表达了类似观点。〔2〕(P12)
在这样一个充满期望和想象力的大时代,人们每天为自己的衣食奔波、操劳,自然无暇顾及思考法理学这个需要在一种休闲性的气氛下完成的学问,法理学也就成为了热门专业中的冷门学科。因此,人们对法理学的指责往往有欠公允,甚至有时难免是从自身的局限性出发的。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学习法理学究竟还有什么意义呢?还有没有必要研究法理学问题呢?研究法理学问题的目的是什么?对此,我以为,尽管法理学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实用性,但是,它对于法治建设,对于法律学生,甚至对于法律学教师,都是有意义的。法理学的意义并不因为时代的功利而打折扣。而且,在这样一个培养“单向度的人”的工具理性时代,法理学的批判精神更是必不可少的。
法理学的根本的意义和作用就是“启蒙”。启蒙就是帮助人们摆脱常识与偏见的束缚。一个人在从事法律工作或者进行法律学习之初,并不是带着空白的头脑进入法律知识领域的,他们是有文化的,经过一定的知识考核的,他文艺作品、传媒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律学习和法律工作的过程中,。这些,正确性。但是,?法理学的任,,我们都会认为自己关于法律的某些见,但是,实际上情况可能并非如此。伽达默尔曾经指出,每个人都是带着偏见去阅读和接受新知识的,偏见本身就是理性的组成部分,是正当的、合法的①。他的观点至少说明每个人都可能从偏见的角度看问题,都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局限性。这种偏见和有碍于我们严肃思考的常识是如何来的呢?我们知道,一个人成长的过程通常被称为社会化,就是个人的思想和行为与社会同一,被周围人所认同,所以,社会化的过程通常也是个性泯灭的过程。社会化也就意味着常识化,意味着自己和他人之间距离的缩短。这种使我们逐渐常识化、社会化的媒介就是语言。语言存在于我们这些具体的有生命的个体开始使用语言之前,它经过千百年的积累,包含着前人的生活经验和生活习惯、习俗。因此,当我们开始从他人的口头语言、形体语言、书面语言中获得生活和工作的知识的时候,实际上,通过语言这个媒介传播给我们的决不仅仅是正确的生活和工作知识,而且也必然包含着各种产生于具体经验的偏见和常识②。这里有一个困绕人类几百年的“休谟问题”,即经验与理性不可通约,经验不能作为推理的根据,理性也推导不出经验。经验都是局部的有待检验的,只有经过理性检验的知识才具有知识上的可靠性。所以,一个不具有理性思维能力或者无力反思自己理性能力的人,是不
①参见〔德〕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以下。伽达默尔对偏见与理性的关系的认识,正确揭示出了偏见在认识和理解过程中的作用,但是,他忽视了人们在运用已有的知识从事理解活动的时候,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的前理解进行反思,从而导致他对局部经验的过分关注和对理性的过分轻视。
②德里达借此指出,实际上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言内之意是:传统的言语中心主义是不可靠的,进而试图解构理性。参见王治河:《扑朔迷离的游戏———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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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超越自身经验的局限的。法律职业与个人经验存在密切联系,无论个人的法律经验来自于书本还是其他渠道,都对我们的法律思维产生重要影响,在各个方面制约着我们职业行为。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尽管这个话是针对逻辑实证主义法学而言的,但是,就其强调法律与经验的联系来说,无疑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实际上,问题可能并不在于法律是否属于经验科学,而在于对我们的各种经验是否能够进行自觉的反思和是否具有这种反思能力。理论上说,每个初入法律之门以及从事法律工作之人,都必须通过不断地批判、反思自己的经验来获得法律知识并不断进步。对于初学者来说,需要通过自觉的批判克服普通人的常识性知识而达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能力;对于一个有进取心的法律职业者来说,必须意识到真正的法律职业者并不是像自动售货机那样,一边接受诉状和诉讼费,一边吐出来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每个能够成就自己职业辉煌的诉讼,都必然包含着自己时代的特征,都必定具有相应的疑难性,也就需要法官、公诉人、律师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况且,任何案件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充分的解决案件的依据,法律意见或判决,从而无愧于自己的时代。,师,都是具有创造力,,具有形成出,,就是法理学。法理,使我们养成批判地看待以往的、,也能够帮助我们提高判断问题、形成法律意见的严格的,还能够促使我们进行必要自我否定,所以,法律工作者实际上离不开法理学知识,尽管我们经常忽视、轻视法理学。
目前,从知识状况上看,我们已经进入了“后现代”,而我们在法制建设中所使用
),如果我们的法律教的思想工具大部分还都是来自于17、18世纪(所谓“启蒙时代”
师、学生以及法律工作者缺乏一种理性批判的自觉,仍然不加批判地使用理性、经验、法治、法官、形式合理性法律等等概念,把它们作为自己思考法律问题的不言而喻的常识,就必然落后于时代,无法达到自己希望通过法律职业所要达到的理想。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法理学与时代的密切关系,论证了法理学与法律职业活动的密切关系。
综上所述,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这个法理学的定义预示了法理学必然以思想探索为其学科特征,必然需要从以往的各种思想成果中获得精神养料。同时,法理学也必定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需要结合时代的条件对以往的知识确信进行挑战。法理学的意义就体现在通过法理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帮助人们达到克服法律偏见、超越自身法律经验和常识的局限的作用。通常,我们认为最可靠的法律知识,实际上可能就是最需要反思的。因此,法律工作离不开自觉的法理学思维,法理学正是用这样的方式尽管不是直接的但仍然是积极地参与法律实践。
参 考 文 献
〔1〕〔美〕波斯纳1法理学问题〔M〕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2〕李达1法理学大纲〔M〕1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
(本文责任编辑 何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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