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债券回购交易
第七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一节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其实质内容是:债券的持有方(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以持有的债券作抵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期满后则须归还借贷的资金,并按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而资金的贷出方(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则暂时放弃相应资金的使用权,从而获得资金融入方的债券抵押权,并于回购期满时归还对方抵押的债券,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一定利息。 一笔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涉及两个交易主体、二次交易契约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质是一种短期抵押融资行为,即是一种以债券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是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自1997年6月起,全国统一同业拆借中心开办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回购业务;商业银行间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2002年12月30日和2003年1月3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推出了企业债券回购交易。 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回购券种主要是国债和企业债。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证券回购券种主要是国债、融资券和特种金融债券。
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规则
(一)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条件
1、用于证券回购的券种必须信誉高、流动性好。沪、深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的抵押券主要是在交易所上市的国债和信用等级在AAA以上的企业债券。将回购的券种局限于国债和一部分债券是由这些债券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2、在回购交易过程中,以券融资方应确保在回购成立至购回日期间,其在登记结算机构保留存放的回购抵押的债券量应大于融入资金量,否则将按卖空国债的规定予以处罚。
3、债券回购交易过程中的以资融券方,在初始交易前必须将足够的资金存入所委托的证券营业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抵押债券。
除上述条件外,有关部门及交易所还对回购交易的禁止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⑴禁止任何金融机构挪用个人或机械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交易或作其他用途。 ⑵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交易(按规定用以回购交易的债券应是属于自己的债券)。
⑶禁止将回购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这是由回购期限、回购资金属性所决定的。从回购期限来看,一般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1年;从回购资金属性来年,主要是为解决短期流动需要。短期资金的长期使用必然会带来信用混乱。
(二)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程序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国债回购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企业债回购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
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三)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的申报要求
1、报价方式。以年收益率作为回购交易的报价方式
2、申报要求。债券回购交易双方在报价时,直接输入资金年收益率的数值,可省略百
分号(%)。沪、深证券交易所对申报单位、最小报价变动单位及申报数量的规定有所不同。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6年5月8日起实施)规定,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⑴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⑵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⑶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⑷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元;
⑸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的最小报价变动为0.01或其整数倍。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的交易单位为合计面额1000元(即1手)及其整数倍。
(四)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的标准品种
1.标准券、标准品种的概念。
所谓标准券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由证券交易所或同业拆借中心根据债券回购融资方证券账户的债券存量,按照不同的券种,根据各自的折合比率计算的、用于回购抵押的标准化债券。
标准券是一种虚拟的回购综合债券,是由各种债券根据一定的折算率折合相加而成。or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沪、深证券交易所分别于1994年9月、1995年7月取消原按券种、回购期限分设回购品种的方法,设立不分券种、只分回购期限、统一按面值计算持券量的标准化国债回购标准品种。
2.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①上海证券交易所新质押式国债回购交易 9个
品 种
1天国债回购 名 称 GC001 代 码 204001
2天国债回购
3天国债回购
4天国债回购
7天国债回购
14天国债回购
28天国债回购
91天国债回购 GC002 GC003 GC004 GC007 GC0014 GC0028 GC00091 204002 204003 204004 204007 204014 204028 204091
204182 182天国债回购 GC00182
②上海证券交易所质押式企业债回购交易
品 种
1天企业债回购
2天企业债回购
3天企业债回购 名 称 RC001 RC003 RC007 代 码 202001 202003 202007
3.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①质押式国债回购品种 11个
品 种
1天回购
2天回购
3天回购
4天回购
7天回购
14天回购
28天回购
63天回购 名 称 R001 R002 R003 R004 R007 R014 R028 R063 代 码 131810 131811 131800 131809 131801 131802 131803 131804
91天回购
182天回购
273天回购 R091 R182 R273 131805 131806 131807
②质押式企业债回购
品 种
1天回购
2天回购
3天回购
7天回购 名 称 RC-001 RC-002 RC-003 RC-007 代 码 131910 131911 131900 131901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业务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一)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参与者
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参与者包括:
⑴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⑵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上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且只能委托开展现券买卖和逆回购业务。
(二)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成交合同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回购双方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1、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⑴正回购方的权利:①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②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③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赎回同品种债券。
⑵正回购方的义务:①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②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③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2、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⑴逆回购方的权利:①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②回购期拥有债券质权;③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⑵逆回购方的义务:①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②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③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
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四)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交易品种及交易单位P244
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
2、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的期限(1997年)是: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10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1万元。
(五)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询价交易方式
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询价交易三步骤: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
自主报价分为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
公开报价分为单边报价和双边报价。
单边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对资金或债券的供给或需求而面向市场作出的公开报价。
双边报价是指参与者在进行现券买卖公开报价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债券买卖价差范围内连续报出该券种的买卖实价。
格式化询价是指参与者必须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格式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
未按规定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则参与者不得擅自进行修改或撤销。 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六)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违规行为及处罚
禁止行为:
⑴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⑵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⑶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⑷操纵债券市场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⑸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⑹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薄记系统造成破坏。
第二节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
一、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的含义
区别质押式回购于初始交易时正回购方是将债券“卖”给逆回购方,而不是抵押冻结,债券所有权随交易的发生而转移。
买断式回购对完善市场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⑴有利于降低利率风险,合理确定价格;
⑵有利于金融市场的流动性管理;
⑶有利于债券交易方式的创新。
由于引入做空机制,买断式回购交易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在升息预期下,逆回购方可以通过卖空交易卖出所融入的标的券,待价格下跌后买回原券并到期还券,在回购期间内高卖低买所得差价即构成融券卖空交易的盈利。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可以通过套期保值
交易将所持债券余额与买断式逆回购下的融券卖空操作匹配,多头头寸与空头头寸对冲,规避所持债券余额的市值波动风险。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断式回购交易
(一)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的有关规则【9】
1、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债券相同。
2、买断式回购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3、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4、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
5、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6、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7、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8、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越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9、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回购业务的有关规定。
(二)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的风险控制【重点】
1、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
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2、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的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额的200%。
3、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4、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的业务信息。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的监管与处罚
1、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
2、中国人民银行个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3、进行买断式回购,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4、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46条处罚。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业务基本规则
我国第一个买断式回购国债:2004年12月6日上市的2004年记账式(十期)国债【大宗交易系统】
2005年3月21日上市的2005年记账式(二期)国债【竞价交易系统】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规定与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自律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参与主体
1、交易主体限于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投资者(B、D账户)
2、交易所会员参与国债买断式回购引入交易权限管理制度,即并不是所有会员均可参加买断式回购交易,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经过核准的会员公司才可以自营或代理参与买断式回购交易。
3、上交所会员应建立有关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的风险控制机制。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品种
国债——买断式回购的回购期限从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中选择。
目前,用于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券种有“04国债(10)”“04国债(11)”“05国债
(1)”和“05国债(2)”等4种,推出的回购期限有7天、28天和91天回购品种。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报价方式
1、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按照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⑴价格:按每百元面值债券到期购回价(净价)进行申报。
⑵融资方申报“买入”,融券方申报“卖出”
⑶最小报价变动:0.01元
⑷交易单位:手
⑸申报单位:1000手或其整数倍
⑹每笔申报限量:竞价撮合系统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
2、单笔交易数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
(五)交易费用
按现行同期限国债标准券回购的标准执行
(六)履约金制度
1、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融资方和融券方在成交当日须按一定比率缴纳履约金。
履约金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管理,在买断式回购到期并完成清算交收前,双方不得动用。
2、每笔交易须缴纳的履约金数额等于该笔交易的初次结算金额和该买断式回购品种履约金比率的乘积。
3、调整后的履约金比率,只适用于调整后的交易,不追溯调整。
(七)仓位控制
每一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单一券种买断式回购未到期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该券种发行量的20%。累计达到20%的投资者,在相应仓位减少前不得继续进行该券种的买断式回购业务。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清算原则
“一次成交、两次清算”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履约与违约
单方违约:违约方的履约金交守约方所有。
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只以支付履约金给守约方为限,并免除双方的实际履约义务。 双方违约:回购到期日融资方没有足够资金回购相应国债,同时其对应融券方证券账户中应付的相应国债数量不足。
双方各自缴纳的履约金划归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并免除双方的实际履约义务。 投资者在国债买断式回购到期完成清算交收后,方可撤消指定交易。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不履约申报
在到期日闭市前,融资方和融券方均可就该日到期回购进行不履约申报,即主动申报不履行回购或卖出的义务。投资者申报不履约指令后,按违约处理。
不履约申报通过结算会员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PROP”进行,以买断式回购成交日的成交编号进行申报。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违规处罚【5】
1、投资者违反仓位控制规定,会员不予限制的;
2、会员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挪用客户资金或国债从事买断式回购自营业务的;
3、会员因买断式回购到期交收导致资金账户透支或国债余额不足的;
4、会员操纵市场价格和从事其他违规行为,影响买断式回购市场秩序的;
5、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拥有交易所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交易所有权停止其从事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停牌、复牌和终止
停牌、复牌和终止的决定由交易所以通知形式发布。